北京市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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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北京市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The pony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 北京市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规范我市医疗器械经营秩序,保障公众用械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结合监管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第三条 根据企业类型和所经营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实施分类管理;推动信息化技术在质量管理中的应用,逐步
2、实现高风险产品全市流通环节全程追溯。第四条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直属分局开展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和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实施工作,组织实施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以下简称“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经营企业的现场核查。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直属分局负责辖区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监督经营企业实施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负责辖区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含批零兼营)业务、同时从事第二类和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含批零兼营)业务以及“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
3、,指导、监督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开展医疗器械经营监督检查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负责辖区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以及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和备案相关信息应当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予以公布,供申请人和公众查阅。第二章 经营许可与备案管理 第六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除应当具备符合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设定的条件,经营场所和库房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经营类、类体外诊断试剂的,应当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库房,且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 100 平方米,库房使用面积不得少于 60 平方米,冷库容积不得少于 20 立方米。
4、仅从事类体外诊断试剂零售业务的,应符合本条第三款要求。(二)经营类医疗器械的,应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库房:1.经营类代号为-6821 医用电子仪器设备、-6846 植入材料人工器官、-6863 口腔科材料、-6877 介入器材产品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 100 平方米,库房使用面积不得少于 40 平方米。2.经营类代号为-6815 注射穿刺器械、-6845 体外循环及血液处理设备、-6864 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6865 医用缝合材料及粘合剂、-6866 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 60 平方米,库房使用面积不得少于 80 平方米。3.从事类代号为-6
5、822 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仅限软性角膜接触镜)类零售业务的,应设有独立的柜台;其中提供验配服务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 30 平方米,验光室(区)应具备暗室条件或满足无直射照明的条件。4.经营除上述类代号以外其他类医疗器械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 60 平方米,并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库。(三)经营类医疗器械的,应配备与经营产品和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库房。从事类代号为-6846 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助听器)类零售业务的,还应设置单独的听力检测室、验配室、效果评估室。同时经营(一)、(二)、(三)项所列类别产品的经营企业,经营场所和库房设置应分别满足上述最高条件。经营企
6、业贮存医疗器械的库房应当各自独立,不得与其他企业共用库房及设施设备;委托其他经营企业贮存、配送的不视为共用库房。第七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并满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管要求,计算机管理系统的具体要求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质量计算机管理系统功能要求(附件 1)。第八条 经营企业“经营场所”应当与营业执照中的“住所”一致;经营场所和库房不得设在房屋规划用途为“住宅”的、军事管理区以及其他不适合经营的场所。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营企业可以不单独设立库房,但贮存环境应当满足医疗器械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条件要求:(一)仅从事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二)全
7、部委托其他经营企业贮存、配送的;(三)专营医疗器械软件或医用磁共振、医用 X 射线、医用高能射线、医用核素设备等大型医疗器械设备的。第九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住所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提出申请。经营企业应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企业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企业服务平台”)填报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表(附件 2)及有关信息,提交符合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要求的资料。第十条 受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需要整改的,经营企业应当于
8、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提交复审申请,整改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于 10 个工作日内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住所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提出申请。经营企业应当在企业服务平台填报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表(附件 3)及有关信息,提交符合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资料。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当场对资料的完整性及内容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发给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并将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和备案材料
9、及时移送至经营企业住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应当自经营企业备案之日起 3 个月内按照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直属分局应当当场对资料的完整性及内容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发给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并自经营企业备案之日起 3 个月内按照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企业开展现场核查时发现经营企业提供虚假备案材料或存在严重问题的,备案部门应当通过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存在的相应问题,并依照相关法规对其进行处理。第十三条 跨辖区设置库房的,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经营场所与库房
10、之间医疗器械进、销、存信息实时传输功能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和库房温湿度在线监测的设施设备,并向库房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提交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行政区域设置库房备案表(附件 4),办理备案;委托具有“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经营模式经营企业贮存医疗器械的除外。备案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企业跨辖区设置的库房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许可、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经营企业应当在企业服务平台填报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变更申请表(附件 5),提交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资料。变更登记事项的,发证部门应当当场对申请材料
11、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准予变更。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按照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需要整改的,经营企业应当于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提交复审申请。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不符合规定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第十五条 因分立、合并而解散或者主动放弃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经营企业应当在企业服务平台填报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表(附件 6),提交相关证明性资料。第十六条 经营企业拟增加“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经
12、营模式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技术要求(以下简称技术要求,附件 7),并向住所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提交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备案表(附件 8)及相关资料,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现场核查,符合技术要求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予以备案。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经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6 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不足 30 日提交延续申请的不予受理。经营企业应当在企业服务平台填报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延续申请表(附件 9),
13、提交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延续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开展现场核查,符合规定的,准予延续,发给新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延续后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延续,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十八条 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中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变更备案。经营企业应当在企业服务平台填报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变更表(附件 10),提交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资料。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应当当场对企业提交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符合
14、规定的,予以备案,发给新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变更后的备案凭证编号不变。变更经营地址、库房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的,经营企业住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所或直属分局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 个月内按照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第十九条 拟将医疗器械贮存、配送业务委托给具有“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经营模式经营企业的,在办理相关许可和备案时,还应当提交与被委托方签订的含有明确双方质量责任内容的书面协议、被委托方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或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及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备案表复印件。第二十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经营企业应当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
15、理局指定媒体登载遗失声明。遗失声明登载满 1 个月后,经营企业通过企业服务平台填报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补发申请表(附件 11),携带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资料,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发证部门应当当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补发,补发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与原证一致。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遗失的,经营企业应当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媒体登载遗失声明,通过企业服务平台填报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补发表(附件 12),携带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资料,向原备案部门办理补发手续。发证部门应当当场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补发,补发后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编号与
16、原凭证一致。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因违法经营医疗器械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但尚未结案的,或者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但尚未履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暂停办理相关许可,直至案件处理完毕。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所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应当依法注销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或在其第二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中予以标注,并在其网站上予以公布。(一)经营企业不具备原经营条件或者与备案信息不符且无法取得联系的,经发证部门公示满 60 日后仍无联系的;(二)发证部门获知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已被依法注销,但经营企业未向住所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提出注销医疗器械经
17、营许可证申请的;(三)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四)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收回或者宣布无效的;(五)提供虚假备案材料骗取备案凭证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的。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住所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应当建立辖区经营企业许可和备案档案,完整记录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备案相关信息。第三章 经营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医疗器械采购、验收、贮存、销售、运输、售后服务,并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经营管理制度,保证经营条件和经营行为持续符合要求。第二十五条 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进货
18、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信息应当准确、完整、相关联、可追溯。销售人员授权书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并对授权书归档保存。第二十六条 委托其他单位运输医疗器械的,应当对承运方的合法资质和保障能力进行考核评估,签订运输协议,协议内容应当明确运输过程中的技术要求和质量责任,货物发运记录保存期限应与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一致;货物发运记录至少应当包括发货时间、收货单位、收货地址、运输方式、经办人等信息。第二十七条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要求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报告工作,获知所销售医疗器械发生不良事件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机构主动报告。从事
19、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报告制度,并指定专门机构、配备人员承担报告工作。第二十八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自查制度,并按照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全项目自查,于次年 3 月底前向住所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提交年度自查报告。年度自查报告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登记、许可事项变更情况,贮存、运输变化情况,计算机信息化管理系统变化情况,委托、被委托贮存、配送变化情况;(二)医疗器械质量抽检情况;(三)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年度运行情况;(四)因违法经营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处情况;(五)年度主要产品经营情况。年
20、度自查报告中(一)至(四)项内容作为企业基本信息供公众查询。第二十九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企业自行停业时,应当向发证部门提出暂停经营报告,重新经营时,应当提出恢复经营报告;停业 1 年以上的,须经现场核查,符合要求后方可恢复经营。第三十条 经营企业经营的医疗器械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应当在 24 小时内报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同时报告经营企业住所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应当建立医疗器械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辖区内经营企业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年度
21、自查报告进行审查;督促企业规范经营活动,对有不良记录的经营企业实施重点监管。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应当加强现场检查:(一)上一年度新开办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二)上一年度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四)未提交年度报告或通过审查年度报告发现存在重大质量风险的;(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加强检查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编制年度经营企业监督检查计划,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直属分局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本辖区重点监管对象、检查频次和覆盖率,并组
22、织实施。第三十四条 对投诉举报、监督检查或者其他信息显示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质量风险的经营企业,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飞行检查。第三十五条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直属分局应当建立辖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第三十六条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协调经营企业跨辖区违法经营医疗器械案件的查处。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编号规则为:京 X1食药监械经营许XXXX2XXXX3号;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备案号编号规则为:京 X1食药监械经营备 XXXX2XXXX3号。其中:X1为企业住所所在地区县或地区的简称
23、,XXXX2为许可或备案年份,XXXX3为许可或备案流水号。第三十八条 委托贮存、配送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库房地址”项下需标注承接贮存的库房地址及承接委托的经营企业名称。第三十九条 本市经营企业在外埠增设库房贮存医疗器械的,应当满足本细则第十三条的要求,向增设库房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持备案凭证向住所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库房地址变更。外埠经营企业在我市设置库房贮存医疗器械的,向库房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办理备案手续。辖区经营企业在外埠增设库房的、外埠经营企业在辖区设置库房的区
24、(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应建立相关经营企业监管档案。库房的日常监管可由经营企业住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库房备案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发布的公告(京药监发200510号)、关于印发注销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京药监市200913 号)同时废止。附件:1.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计算机系统功能要求 2.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表 3.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表 4.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辖区设置库房备案表 5.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6.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表 7.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
25、提供贮存、配送服务技术要求 8.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备案表 9.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延续申请表 10.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变更表 11.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补发申请表 12.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补发表附件1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功能要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器械经营环节监督管理,指导我市经营企业开展质量管理活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北京市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医疗器械经营监管实际,特制定本要求。第二条 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零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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