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审专家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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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共 6 页 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依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评审专家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活动评审,以及相关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条件,分级管理,资源共享,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第四条 评审专家资格由财政部门管理,采取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集中采购机构和经
2、财政部门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统称“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自身管理的专家进行初审,并作为评审专家候选人报财政部门审核登记。第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通过政府采购专家库进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和资源整合要求,统一建立政府采购专家库,也可以借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已有的专家资源建库。第六条 评审专家名单必须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也可以同时在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切实规范专家执业行为 第二章 评审专家资格管理 第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
3、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第 2 页,共 6 页(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 8 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五)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六)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对达不到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可
4、以经财政部门审核后,认定为评审专家。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均可向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我推荐,也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本行业其他专家推荐。自我推荐或推荐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个人文化及专业简历;(二)文化及专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三)个人研究或工作成就简况(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等);(四)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五)本人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出具的评荐意见。第十一条 凡经财政部门审核登记的专家,即获得评审专家资格。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颁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所聘评审专家的资格每两年检验复审一次,符合条件
5、的可以继续聘用。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资格检验复审工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本人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是否能够继续满足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要求;(二)本人是否熟悉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方面的新规定,并参加必要的政府采购培训;(三)本人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是否严格遵守客观公正等职业道德规范,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四)本人有无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其他违纪违法不良记录;(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内容。第 3 页,共 6 页 第十四条 对在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违规行为、不再胜任评审工作、检验复审不合格的,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财政部门可以随时办理有关解除资格聘用手续。第三章
6、 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二)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一)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不包括本条第四款内容);(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四)解答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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