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荷关于放弃在华治外法权及处理有关问题条约之换文(中译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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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not for commercial use 【法规名称】中荷关于放弃在华治外法权及处理有关问题条约之换文(中译文)【颁布部门】【颁布时间】1945-05-29【正 文】中荷关于放弃在华治外法权及处理有关问题条约之换文(中译文)1 本大使兹特声明双方了解如下:一 (甲)荷兰政府放弃关于中国通商口岸制度之一切现行权利,(乙)荷兰政府放弃关于上海厦门公共租界特别法院之一切现行权利,(丙)荷兰政府放弃关于在中华民国领土内各口岸雇用外籍引水之一切现行权利,(丁)荷兰政府放弃关于在中华民国领水内沿海贸易及内河航行之一
2、切现行权利,(戊)荷兰政府放弃关于其军舰未经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事先同意而驶入中华民国领水之一切现行权利。二双方相互同意缔约一方之商船许其自由驶至缔约彼方领土内对于海外商运业已或将来开放之口岸地方及领水,并同意在该口岸地方及领水内给予此等船舶之待遇,不得低于所给予各该本国船舶之待遇且应与所给予任何第三国船舶之待遇同样优厚。三双方相互了解在中华民国之荷兰领事法庭之命令宣告判决决定及其他处分,应认为确定案件,并为达到此等命令宣告判决决定及其他处分之目的所必要时,中国官厅应予以执行。四双方并了解缔约一方之人民,在缔约彼方之领土全境,得依照缔约彼方之法令所规定之条件,享受取得并置有不动产之权利。五双方并同
3、意凡本约及本照会未涉及之问题,如有影响中华民国主权时,应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与荷兰政府代表会商依照普通承认之国际公法原则及近代国际惯例解决之。六双方了解此种同意与谅解,如荷 贵国政府证实,即作为本日所签订条约内容之一部分,并自该约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本大使应请 贵部长证实上述之了解为荷。本大使顺向 贵部长重表敬意 此致 荷兰国代理外交部长魏尔杜南阁下 一九四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金问泗(签字)(二)顷准 贵大使本日照会 内开:关于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阁下与荷兰国君后陛下本日订立之条约,本大使兹特声明双方了解如下:一 (甲)荷兰政府放弃关于中国通商口岸制度之一切现行权利,(乙)荷兰政府放弃关于上海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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