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药品医用管理制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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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放射性药品医用管理制度 一、医院使用放射性药品,必须设置和配备与其医疗任务相适应的并经核医学技术培训的技术人员。应按照卫生部的规定对核医学、药学技术人员进行放射性药物职业技术培训,核医学、药学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授予从事使用放射性药品的资格。非核医学、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未经培训,不得从事放射性药品使用工作。二、使用放射性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卫生防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单位核医疗技术人员的水平、设备条件,核发相应等级的 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临床使用放射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
2、6 个月,医疗单位应当向原发证的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换发新证。三、使用放射性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卫生防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具有安全、防护和废气、废物、废水处理等设施,并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四、收到放射性药品时,应认真核对名称、出厂日期、放射性浓度、总体积、总强度、容器号、溶液的酸碱度以及物理性状等,注意液体放射性药品有否破损、渗漏,注意发生器是否已作细菌培养、热原检查。五、放射性药品必须有适当的专门贮存场所,符合每种放射性药品所规定的贮存条件,不同品种、不同批号的放射性药品应当分开存放,并采取必要的防火、防盗、防鼠、防辐射和防污染等措施,保证放射性药品质量和安全。贮存场所应当有放射性警示标识,贮存放射性药品容器应贴好标签。六、放射性药品应由专人负责保管、双人双锁,建立放射性药品使用登记表册,每次使用时须认真按项目要求逐项填写,并做永久性保存。七、放射性药品用于病人前,应对其品种和用量进行严格的核对,特别是在同一时间给几个病人服药时,应仔细核对病人姓名及给药剂量。八、发现放射性药品丢失时,应立即追查去向,并报告上级机关。九、医院药学部负责对使用的放射性药品进行临床质量检验,收集药品不良反应等项工作,并定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卫生部。十、放射性药品使用后的废物(包括患者排出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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