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_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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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_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 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由我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 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省金融办 2023年2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行为,保障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2323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法在本省境内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出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2、和股份有限公司。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并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活动和监管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
3、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退出的初审工作和日常监管、风险处置。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州(地、市)、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的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司名称应当符合我省工商企业注册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公司名称中不得标注“小额贷款”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限责任公司应
4、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由2人以上200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股东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 (三)单一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40%,但不得再参股所在市、州其他小额贷款公司;第二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超过20%;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10%,且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入股所在市、州、县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超过2家。 (四)新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80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地且业务范围仅限于县域的小额贷款公司可适当调低
5、注册资本,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应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应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海南州、海北州、黄南州、玉树州、果洛州可适当放宽准入条件。 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的规定。 (六)具备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业务经验的业务人员。 (八)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九)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相关的其他设施。 (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信用征信制
6、度。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和变更股东时,应聘请专门的信用征集评估机构,对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股东间关联关系及遵守法律法规等信用情况进行征集和评价。股东信用评价合格并符合小额贷款公司投资人要求的才能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信用评估机构出具的股东信用评估报告,应真实反映股东的信用情况,并对其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程序。申请筹建的小额贷款公司将下列筹建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筹建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筹建
7、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注册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机构性质、组织形式、出资人基本情况及设立目的等;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对当地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分析、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风险处置预案等; (四)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拟设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出资人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出资人的权利义务等; (五)出资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承诺书。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应承诺其出资真实、有效、不抽回资金
8、,自觉遵守公司章程、接受监管并承担风险,自觉遵守国家相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规定,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等; (六)出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法人股东相关资料。提交的材料须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上年度工商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未偿还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及所处行业现状、纳税记录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等;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同意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议;经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年财务会计报表包括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等; (八)自然人股东相关资料。包括自然人股东姓名、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
9、资金来源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九)联系人及其手机、办公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具备法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筹建申请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程序约谈拟筹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严格审核股东信用情况和持续出资能力,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自批准筹建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向所在地金融
10、工作办公室提交开业申请。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及时报告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延长2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筹建有效期内,申请人应当将下列资料报送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开业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开业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开业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情况、经营方针及计划、主要管理制度、营业场所安全性等信息及其他
11、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以及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三)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册。包括股东名称(自然人股东应提供身份证号码,企业法人应载明注册地址和组织机构代码)、出资额以及持股比例; (五)内控管理制度和组织机构图; (六)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资料。须提供拟任职人员或经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任职申请书、任职承诺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个人信用报告、从业资格证书和其他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七)小额贷款公司承诺书和行业联合自律声明; (八)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
12、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及银行进账单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九)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联系人及其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一)具备法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开业申请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建立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前约谈制度。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30个工作日内,依程序约谈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严格审核其任职资格,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13、 经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任职资格: (一)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8年以上; (三)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与能力;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组织的任职资格培训,并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五)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任何经济组织中兼职。 对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的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人认为其具备
14、拟任职务所需知识、经验和能力的,可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提交个案申请。 第十五条 新批准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及时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自批准开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监局等监管部门相关要求及时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将变更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
15、)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和股权结构;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涉及本条第一款第(六)、(七)项的,依程序约谈拟变更股东和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严格审核股东信用情况、持续出资能力及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自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审核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行
16、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缴回批准开业文件,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
17、规经营,无不良信用记录,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中国银监会发布的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三章 股东资格及义务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为境内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其中最大股东应为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区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者,不得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第二十一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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