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法国票据法_票据与票据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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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法国票据法_票据与票据法 法国票据法由我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票据与票据法”。 【法规名称】 法国票据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35-10-30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法国票据法 第八编汇票和本票 第一章 汇票 第一节 汇票的格式和开立 第一一条 汇票应具有以下内容: 有以汇票本文所使用的文字表明汇票的字样。 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 付款人姓名。 付款日。 付款地。 收款人或其指定人姓名。 出票日和出票地。 出票人的签名(据年月日第号法律,该签名可用手签,也可用任何非手签的方式)。 票据欠缺上款规定应载事项之一者,除属下述情况外
2、,不能视为汇票: 未载明付款日的汇票视为即期汇票。 未载明付款地者,付款人姓名旁的地点视为付款地,同时,也作为付款人的法定居住地。 汇票上未载明出票地者,出票人姓名旁的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一一一条 汇票的收款人可以是出票人本人。 汇票票款可由出票人本人支付。 汇票票款也可支付给第三人。 汇票可在第三人的法定住所地付款,不论其住所系在付款人居住的地点,或在其他地点。 第一一二条 对一张即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出票人可在汇票上规定除本金外加付利息。对其他汇票,这种规定视为无记载。 利率必须在汇票上明确规定;如无规定,此项利息条款视为无记载。 如汇票上未指定其他日期,汇票的出票日即为利息的起
3、算日。 第一一三条 汇票金额须以文字大写和数字小写分别表明,如两者有差异,以文字表明的金额为准。 如记载金额的文字或数字在汇票上出现数处而金额相异时,以金额最小者为准。 第一一四条 由未成年人签发的、尚未流通的汇票为无效汇票,除非有关当事人各自的权利符合民法典第条。 即使汇票的签名人无能力对该汇票承担责任,或是伪造签名,或是虚构的人的签名,或是由于某种原因签名人不能对汇票承担责任,对这类汇票,其他签名人的责任并不因此而减少。 无权代理而以代理人名义签名于汇票者,应自负汇票上的责任。无权代理的人履行付款责任后取得与所声称的被代理人同样的权利。此项规定同样适用于越权的代理人。 第一一五条 出票人保
4、证票据的承兑和付款。 出票人可免除其保证承兑的责任。但任何免除其保证付款责任的条款视为无记载。 第二节 保证金 第一一六条 保证金须由出票人或为出票人而开立汇票的人准备,出票人不得为他人的利益,仅以私人方式停止对背书人和持票人履行义务。 汇票到期时,若汇票兑付人尚未偿清出票人或为出票人开立汇票的人的债务,须有一笔至少与汇票金额相等的保证金。 保证金的所有权应能让给以后的汇票持票人。 承兑须以保证金为前提。 就背书人而言,承兑为证明保证金的确立。 无论承兑与否,在否认的情况中,唯有出票人须证实汇票兑付人的保证金是否到期,如未到期,出票人有责任作出担保,尽管在规定期限之后要作成拒绝证书。 第三节
5、背书 第一一七条 所有汇票,即使未明确规定由指定人收款,均可依背书而转让。 出票人在汇票上有“不得由指定人收款”或同义之记载,则该汇票只能依一般让与票据的方式转让。 不论付款人是否已承兑,汇票可以付款人为被背书人,或以出票人或其他当事人为被背书人,上述背书人可对汇票再背书。 背书必须无条件,背书附有条件者,其条件视为无记载。就汇票的部份金额作成背书者无效。 以来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视为空白背书。 背书必须写在汇票上或其粘单上,由背书人签名(年月日第号法律)。背书人签名可用手签,也可用非手签的其他方式。 背书可不记名受益人,或仅有背书人签名(空白背书)。如为空白背书,其背书必须写在汇票背面或其粘单
6、上才为有效。 第一一八条 背书转让汇票上所有权利。 如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可: 在空白内,记载本人或他人的姓名。 将汇票再作空白背书,或再背书给他人。 不填写空白,也不再作背书,即将汇票交付第三人。 第一一九条 除非有相反条款的规定,背书人担保票据的承兑及付款。 背书人可禁止再背书。在此情况下,该背书人对禁止后通过背书取得汇票者,不负担保责任。 第一二条 汇票的持有人可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对汇票的权利,即使最后的背书为空白背书,亦不影响其为合法持票人的身份。涂销的背书,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当空白背书后又连接另一背书时,后一背书人视为前一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 如某人因某种原因丧失汇票时,其依
7、前款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的持票人,无放弃此汇票的责任,但取得汇票有恶意或犯有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一二一条 被诉的汇票当事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间存在的个人事项作为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除非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有故意损害债务人的行为。 第一二二条 背书载有“待收票据”、“托收”、“委托代理”或其他表明简单委任的文句者,持票人可行使汇票上一切权利,但如背书时,则只能以代理人身份为之。 在上述情况下,汇票债务人不得以对背书人的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 代理背书所为的委任,不因委任者死亡或以后丧失行为能力而终止。 背书注有“担保价值”、“质押价值”或其他表明质押的记载者,持票人可行使汇票上一切权
8、利,但其所作成的背书,仅有代理背书的效力。 汇票债务人不得以其与背书人间存在的个人事项作为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除非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有故意损害债务人的行为。 第一二三条 到期日之后的背书与到期日之间的背书具有同样效力。但在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后,或已逾作成拒绝证书的规定期限后所作成的背书,只有一般债权让与的效力。 除非另有证明,未记载日期的背书被认为是在规定作成拒绝证书期限之前所作。 禁止倒填背书日期。 第四节 承兑 第一二四条 持票人,或仅为占有汇票的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得在付款人住所地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出票人可在汇票上规定或不规定提示承兑的期限。 除非是在第三人住址或付款人住所以外地点付款的
9、汇票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出票人可禁止提示承兑。 出票人也可规定不得在指定日期之前提示承兑。 背书人可在汇票上规定或不规定提示承兑的期限,但出票人已规定禁止提示承兑者,不在此限。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自出票日起算的一年内提示承兑。 上述期限,出票人可缩短或延长之。 上述两项期限,背书人可缩短之。 (年月日法令)在执行提供有关货物的协议时,如按协议已在双方贸易生效时开出汇票,而出票人已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一旦在验收货物方面符合贸易常规的期限届满,付款人不得拒绝承兑。 拒绝承兑必然会造成过期,付款人得承担由此引起的费用。 第一二五条 付款人可要求在第一次提示承兑之翌日作第二次提示。如在拒绝证
10、书中载有这一请求,当事人只有在未满足时才允许提出这一请求。 持票人无义务将提示承兑的汇票放弃给付款人。 第一二六条 承兑应于汇票上记载“承兑”或其他同义词,由付款人签名。仅付款人在汇票正面签名亦构成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或规定承兑期限的汇票,付款人在承兑时应记载其承兑日期,除非持票人只要求记载提示日期。承兑日期未记载者,持票人为保留其对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追索权,应在有效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以证明承兑日期未记载。 承兑应为无条件的,但付款人可对汇票作部分金额的承兑。 对汇票所列事项作更改的承兑,视为拒绝承兑,但承兑人仍须对其承兑条件负责。 第一二七条 出票人以付款人住所地以外的地点为付款地,
11、而未指定第三人的住所地为付款地时,付款人可在承兑时指定此第三人。无此记载者,视为承兑人自己承担在付款地付款的责任。 在付款人住所地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可在承兑时指定一个在住所地的付款地址。 第一二八条 付款人承兑后,应负到期付款之责。 如到期不付款,持票人,即使是出票人,也可根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向承兑人直接提出诉讼。 第一二九条 付款人已在汇票上签名承兑,而在将汇票交还给持票人之前涂销其承兑签名,视为拒绝承兑;除有相反证明,此项涂销视为在汇票交还之前所作。 付款人可以书面通知向持票人或任何在汇票上签名的人确认其承兑,并按其承兑条件对上述当事人负责。 第五节 担保 第一三条 对汇票金
12、额的全部或部分可有一保证人担保付款。 第三人或已在汇票上签名的当事人均可为上述之保证。 票据保证应在汇票上或其粘单上作成,或通过另一份证明指定其履行的地点。 上述保证以“适用于担保”或其他同义之习惯用语表示,并由票据保证人签名。 票据保证人仅在汇票正面签名,视为保证成立,但付款人或出票人在票面的签名不在此限。 票据保证应载明被保证人。未载明者,视为为出票人保证。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所负的责任完全相同。 被保证人的债务,即使无效,票据保证人仍承担其义务。但因保证的方式上有缺陷者,不在此限。 票据保证人清偿汇票的债务后,取得汇票上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权利。 第六节 到期日 第一三一条 汇票可按下列方
13、式之一付款: 见票即付; 见票后定期付款; 出票后定期付款; 定日付款。 上述各种方式以外到期日付款的汇票,或到期日连续的汇票,均属无效。 第一三二条 见票即付的汇票,应于提示时付款,此类汇票应自出票日起的一年内作付款提示,此项期限,出票人可缩短或延长之,以上期限,背书人可缩短之。 见票即付汇票的出票人可在汇票上规定不得于指定期限前提示付款,提示的期限则应自指定之日起算。 第一三三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按承兑日或拒绝证书作成日计算其到期日。 未作成拒绝证书者,凡未记载日期的承兑,视为由承兑人于预定提示承兑期限之最后一日所为。 出票日或见票后一个月或数个月付款的汇票,其到期日应为该付款日中与
14、该日期相当之日。如无相当之日,则以该月之最后一日为到期日。 出票日或见票后一个月或数个月付款的汇票,应先计算全月。 如汇票到期日定为月初、月中(一月中、二月中等)或月底者,应是指该月的第一日、第日或最后一日。 汇票载明日或日者,并非表示一个星期或两个星期,而是个或个实际天数。 汇票载明半个月者,系指日期限。 第一三四条 定日付款的汇票,其付款地与出票地的历日不同者,到期日按付款地的历日为准。 出票日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其出票地与付款地的历日不同者,以付款地历日的相当之日为出票日,并据以计算到期日。 汇票的提示期限,依上述规定计算。 如汇票上载明,或有简单条款表明可采用其他规定者,不适用上述各项规
15、定。 第七节 付款 第一三五条 (年月日法令)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于到期日或其后的两个营业日中之一日作付款提示。 凡向票据交换所所作的提示与付款提示具有同样效力。 第一三六条 付款人付款时,可要求持票人在汇票上写明收讫字样并交出汇票。 持票人不可拒绝部分付款。 部分付款时,付款人可要求持票人在汇票上记载所收讫的金额,并出具收据。 对票款的分期付款,出票人与背书人均不负责任。 持票人必须拒绝承兑仅存有余额的汇票。 第一三七条 持票人可拒绝汇票到期日前的付款。 付款人于到期日前付款者,应自负风险。 付款人到期付款后,免除其责任。但有欺诈行为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16、。付款人应负责查验背书的连续,但对背书的真伪不负责任。 第一三八条 表示汇票金额的货币,如非付款地通用货币,可按到期日的汇价,以付款地国家的货币支付。如债务人有拖延行为,持票人可自行选择,要求按到期日或付款日的汇价,以付款地国家的货币支付。 外币价值应按付款地的惯例决定。但出票人也可在汇票上规定凭以计算的汇率。 出票人于汇票上载明汇票金额须以某种指定的货币支付者(以某种外币为实际支付货币的条款),不适用上述各项规定。 表示汇票金额的货币,如出票地国家与付款地国家名同而值异者,推定其为付款地的货币。 第一三九条 (年月日法令)持票人如未在汇票到期日或其后两个营业日中之一日作付款提示,则任何票据债
17、务人有权将汇票金额存入信托局,其一切费用和后果将由持票人承担。 第一四条 只有在汇票遗失或持票人破产的情况下,才得止付汇票。 第一四一条 未经承兑的汇票如有遗失,票据所有人可向第二、第三、第四手主张付款权利。 第一四二条 如遗失的汇票已经承兑,票据所有人只有经法庭判决并提供担保后,方可向第二、第三、第四手主张付款权利。 第一四三条 丧失汇票者,无论该汇票是否已承兑,不能作第二、第三、第四次提示,但可通过提供担保和证明其所有权,经法庭判决主张并获得丧失的汇票之付款。 第一四四条 在前条规定的情况下,如遗失票据的所有人遭拒付时,则可通过作成拒绝证书而保留其权利。这一证书须在遗失的汇票到期日之翌日作
18、出。必须在本条规定的限期内,将第一四九条所规定的内容告知出票人和背书人。 第一四五条 遗失票据的所有人为获得汇票的第二联,应向其前手背书人提出请求;该背书人有责任让其借用自己的名义再对其前手背书人作出请求,依次直至出票人。一切费用由遗失票据的所有人承担。 第一四六条 第一四二条 和第一四三条所提及的提供担保,若在此期间无其他请求和法院诉究,年后失效。 第八节 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追索权 拒绝证书转开汇票 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追索权 第一四七条 汇票到期不获付款者,持票人可对背书人、出票人或汇票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虽在到期日前,持票人也可行使追索权: 汇票的全部或部分金额遭
19、拒绝承兑者。 不论是否承兑,付款人已破产者;付款人未经法院裁定,停止付款者;经扣押付款人的财产已徒劳者。 未经承兑的汇票,其出票人已破产者。 上述第二、第三项中已被行使追索权的保证人,可在其后日内向其所在地的商事法庭提出申请在一定期限内付款。如该要求被确认合理,法庭即裁定这一期限。在此期限内保证人须支付有关的商业票据;此期限不能超过到期日。对该法庭的裁定不能提出异议或上诉。 第一四八条 汇票不获承兑或付款时,须以正式行为证明之(作成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证书)。 拒绝承兑证书应在提示承兑期限内作成。 如遇第一二五条第一款的情况,第一次提示为该期限的最后一日,其拒绝证书仍得于次日作成。 定日付款或出
20、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其拒绝付款证书须于汇票到期日后两个营业日中之一日作成。如为见票即付汇票,其拒绝付款证书须按上述有关拒绝承兑证书的规定条件作成。 拒绝承兑证书作成后,则无需再作付款提示及拒绝付款证书。 付款人不论是否承兑,停止付款时,或其财产经扣押而徒劳时,持票人在向付款人作提示付款及作成拒绝证书之前不得行使追索权。 付款人不论是否承兑,在其宣告破产时,或未经承兑的汇票出票人宣告破产时,一旦法院作出宣告破产的裁定,持票人即可行使追索权。 第一四八条 (年月日第号法令)当持票人同意接受普通支票、法兰西银行转帐通知或邮政支票作为付款时,支票或转帐通知必须载明如此付款的票据的数目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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