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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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8号)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已经2004年1月17日第 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谢旭人 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税务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详细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视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详细行政行为进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
2、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详细行政行为进展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 第四条 复议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详细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材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详细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被申请人违背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则规定的行为,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
3、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展检查和监视; (八)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九)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和归档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机构,装备专职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人员,保证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条 复议机关必须强化责任认识和效劳认识,树立依法行政观念,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忠于法律,确保法律正确施行,坚持有错必纠;行政复议活动应当遵照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能够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发生的行政复议、诉讼费用在
4、行政经费中开支。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第八条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以下详细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照、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详细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物资或者其他财产。 (三)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强迫执行措
5、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物资或者其他财产。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顿出口退税权。 (六)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出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七)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历的行为。 (八)收缴发票、停顿出售发票。 (九)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
6、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十)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十一)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治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详细行政行为。 第九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详细行政行为所依照的以下规定不合法,在对详细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地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四)地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前款中的规定不含规章。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第十条 对各级税务机关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
7、自治区、直辖市地点税务局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能够向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能够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十二条 对本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税务机关、组织等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以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税务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扣缴义务人作
8、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结合调查的涉税案件,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权,经协商分别作出详细行政行为,不得共同作出详细行政行为。 对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共同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详
9、细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接着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能够向详细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点人民政府依法进展转送。 第四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能够在明白税务机关作出详细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搁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接着计算。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行为不服的,应领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
10、服,能够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历、资信进展审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历,或者没有才能保证的, 有权回绝。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展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
11、)项和第(六)项第1、2、3目以外的其他详细行政行为不服,能够申请行政复议,也能够直截了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能够书面申请,也能够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根本情况、行政复议恳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七条 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详细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当事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能够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才能人或者限制行为才能人,其法定代理人能够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
12、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申请行政复议。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详细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虽非详细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截了当被该详细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给予义务的第三人,在行政治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能够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能够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
13、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 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展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一) 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二) 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 (三) 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对象; (四) 已向其他法定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且被受理; (五) 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六) 申请人就纳税发生争议,没有按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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