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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正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治理条例的决定(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正: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正为:“保护区的建立和治理,应当考虑当地经济建立和当地居民的消费、生活需要。”二、第二十七条修正为:“违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保护区内贝藻类及其生态环境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保护区治理局依法予以处分。”三、第二十九条修正为:“当事人对按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能够按照中华人
2、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四、第三十条修正为:“回绝、阻碍保护区治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分法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五、删去第三十三条。此外,依照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治理条例(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一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保护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内海洋贝藻类物种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3、,促进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经济的开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位于北纬至北纬、东经至东经之间的南麂列岛及其附近海域,总面积为一百九十六平方公里。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并将保护区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计划。省环境保护部门、保护区所在地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综合治理,有权对保护区的治理依法进展监视检查。水产、土地、工商、交通、旅游、建立、规划和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做好
4、保护区的保护和治理工作。第四条 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设治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治理局)。保护区治理局是隶属于平阳县人民政府的专门治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建立、规划和治理,业务上接受省海洋治理部门的治理。保护区治理局能够依照工作需要,设立假设干职能机构,详细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建立、规划和治理工作。平阳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南麂列岛的机构受县主管部门和保护区治理局的双重领导。第五条 保护区治理局的主要职责是:(一)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二)组织编制、施行保护区的总体规划;(三)制定保护区的各项治理制度;(四)监视协调有关部门设在保护区的机构的工作;(五)设置和维
5、护各种保护设备和标志;(六)组织并治理在保护区内的科学研究活动和生态环境的监测监视工作;(七)开展有关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八)监视治理保护区内的旅游开发活动;(九)按本条例规定对违法行为进展查处;(十)平阳县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治理职能。第六条 保护区坚持保护为主,适度开发,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保护区的建立和治理,应当考虑当地经济建立和户籍在南麂列岛的居民的消费、生活需要。第七条 在保护区内建立专业监察队伍保护治理与群众保护治理相结合的保护治理体系。第八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是保护区保护、建立和治理工作的依照。保护区总体规划由保护区治理局组织编制,经平阳县人民政府审核,报省海
6、洋治理部门批准后组织施行。第九条 保护区实行三级分区治理:(一)大山、大山礁、虎屿岛、小柴屿岛、上马鞍岛和大沙岙部分沙滩,以及上述岛屿和沙滩的陆域海岸线外的部分海域为一级保护区;(二)稻挑山岛、后麂山岛、大檑山岛、海龙山岛、破屿岛、尖屿岛、平屿岛海岸线外二百米处和小柴屿一级保护区区界外二百米处的联线以内的海域和陆域,以及上马鞍岛一级保护区以北、以东、以南各一千米、以西至保护区西界的海域,除去与一级保护区重合的区域,为二级保护区;(三)保护区内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之外的其他海域和陆域为三级保护区。保护区的详细范围,以国家海洋治理部门批准的地理座标的联线范围为准。保护区范围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
7、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 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的详细位置和范围,应当标绘于图,予以公告,并设置有关界碑、标志物和保护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挪动保护区的界碑、标志物和保护设备。第十一条 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保护,禁止除以下事项之外的一切活动:(一)经批准的科学研究和调查活动;(二)行政治理活动;(三)船舶在大山南端与门屿岛之间航道内的无害通航;(四)经省海洋治理部门和保护区治理局特别许可的其他活动。平阳县人民政府应当制造条件,逐步将一级保护区内门屿尾村的居民迁出,妥善安排迁出居民的生活和消费。第十二条 二级保护区实行有重点的保护,在确保海洋贝藻类物种资源及其生态环境不遭破坏和污染
8、的前提下,能够进展有规划、有操纵的科学研究、调查、教学实习、旅游开发、渔业消费等活动。在二级保护区内贝藻类的珍稀品种和繁衍期、幼苗期的贝藻类禁止采捕,因科研需要经批准的采捕活动除外。第十三条 三级保护区实行开发性保护,可进展指导性的开发活动,但不得损害贝藻类物种资源及其生态环境。在三级保护区内贝藻类的珍稀品种和繁衍期、幼苗期的贝藻类禁止采捕,因科研需要经批准的采捕活动除外。前条和本条所称禁采期以及禁采品种,由保护区治理局提出,经平阳县人民政府审核,报省海洋治理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十四条 进入一级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调查,必须事先经保护区治理局审核,报省海洋治理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区域内进展;进
9、入二、三级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调查、教学实习的,必须事先经保护区治理局批准。进入二、三级保护区采集标本的,必须事先经保护区治理局批准,并按保护区治理局的规定进展。从事第一款规定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包括照片、录像、材料、论文、图表等)的副本交送保护区治理局存档。第十五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引导保护区内的产业构造调整,鼓舞渔民改变张网、凿挖等传统渔业消费方式,开展海水养殖、外海捕捞、旅游等产业。第十六条 在二、三级保护区内进展渔业采捕活动的,除按规定领取捕捞许可证外,还必须经保护区治理局许可。在二、三级保护区内的渔业采捕,实行配额操纵。详细方法,由渔政部门会同保
10、护区治理局提出,报平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十七条 在二、三级保护区内进展旅游开发活动的,开发计划必须符合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在二、三级保护区内组织旅游活动的,必须按批准的方案进展,并加强治理,防止污染与破坏贝藻类物种资源及其生态环境。严禁在保护区内开设损害贝藻类物种资源及其生态环境的旅游工程。第十八条 在二、三级保护区内施行的涉外活动,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必须征得保护区治理局和省海洋治理部门的同意;在一级保护区施行的涉外活动,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必须征得保护区治理局和省海洋治理部门同意后,报经国家海洋治理部门批准。第十九条 保护区治理局应当制定绿化规划,绿化岛屿,保护植被。禁止在保护区内
11、擅自砍伐林木、挖沙、采石、烧荒、在野外燃烧废弃物等破坏陆域环境的行为。第二十条 严禁在保护区内建立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景观的消费设备;其他建立工程,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点规定的标准。在保护区内已建的设备,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点规定的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或者污染严峻的,必须限期关闭或者撤除。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航行、停靠和作业的船舶,不得违背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保护、建立、治理所需经费,由海洋治理部门和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治理局予以表彰、奖励:(一
12、)从事保护区保护、建立和治理工作成绩明显的;(二)研究贝藻类物种资源及其生态环境获得重要成果的;(三)开展保护区宣传教育工作成绩突出的。第二十四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治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挪动或者破坏保护区保护设备、界碑和标志物的;(二)未经批准进入一级保护区的;(三)经批准进展科学研究、调查、教学实习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第二十五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治理局责令其停顿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
13、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一级保护区内采集、捕捞贝藻类和其他海洋生物的;(二)在二、三级保护区内擅自采集、捕捞珍稀贝藻类品种或者在贝藻类禁采期内采集、捕捞贝藻类的;(三)未经许可在二、三级保护区内进展渔业消费的;(四)在二、三级保护区内超过批准的配额采捕的;(五)在保护区内擅自砍伐林木、挖沙、采石、烧荒、在野外燃烧废弃物的。第二十六条 违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二、三级保护区内开设的旅游工程,损害贝藻类物种资源及其生态环境的,由保护区治理局责令取消该项旅游工程,并对开设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违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
14、定,给保护区内贝藻类及其生态环境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保护区治理局依法予以处分。第二十八条 在保护区内违背其他法律、法规的,应当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处分。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按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能够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第三十条 回绝、阻碍保护区治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保护区治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作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治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因海上救助或者紧急避险
15、,不适用本条例有关保护区禁入的规定。但在停留期间,超过救助或者紧急避险必需限度,违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分。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详细应用中的咨询题,由省海洋治理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发文部门: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正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治理条例的决定(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正: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正为:“保护区的建立和治理,应当考虑当地经济建立和当地居民的消费、生活需要。”二、第二十七条修正为:“违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保护区内贝藻类及其生态环境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保护区治理局依法予以处分。”三、第二十九条修正为:“当事人对按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能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四、第三十条修正为:“回绝、阻碍保护区治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分法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五、删去第三十三条。此外,依照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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