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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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经济特区平安消费条例 (2009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海南经济特区平安消费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平安消费监视治理,预防和减少消费平安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平安,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开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消费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消费运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
2、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消费运营单位)的平安消费,适用本条例。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平安和道路交通平安、铁路交通平安、水上交通平安、民用航空平安、电力设备平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消费运营单位是平安消费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平安消费治理,建立、健全平安消费责任制度,完善平安消费条件,确保平安消费。 消费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平安消费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平安消费工作负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平安消费监视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平安消费监视治理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平安消费监视治理
3、工作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消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平安消费监管体系,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平安消费专项资金,用于平安消费监视检查、信息化建立、事故应急救援及处理、平安技术装备购置和严重事故隐患整改等。 第六条 县级以上平安消费监视治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消费工作施行综合监视治理,指导、协调、监视和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平安消费监视治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主管行业、领域的平安消费施行监管,负直截了当监管责任。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平安消费监视治理机构和人员,加强所辖区域内平安
4、消费工作的监视治理,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理消费平安事故,并办理上级人民政府平安消费监视治理部门委托的事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觉其所在区域的事故隐患、平安消费违法行为和消费平安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平安消费方面的合法权益,有权提出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平安消费的意见和建议,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消费运营单位平安消费工作的民主治理,对消费运营单位的平安消费投入、平安教育和培训、劳动防护用品、作息时间、平安防护措施、工伤保险等情况进展民主监视,依法参加消费平安事故调查。 第九条平安消费专业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对消费运营单位平安消费工作进展指
5、导,提供平安消费治理和技术征询等效劳,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平安消费法律、法规和平安消费知识的宣传,加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平安消费认识,提高消费运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备事故的才能。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平安消费宣传教育,加强平安消费言论监视。 第十一条 对在改善平安消费条件、预防消费平安事故、参加消费平安事故救援、举报平安消费违法行为、研究和推行平安消费科技、加强平安消费治理等方面获得明显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平安消费保障 第十二条 消费运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法定标准规定的平安消费条件;不具备平安消费
6、条件的,不得从事消费运营活动。 第十三条 消费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单位消费实际,建立健全平安消费治理制度。平安消费治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平安消费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二)平安消费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三)平安消费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有害要素的消费运营场所、设备和设备的平安治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治理制度; (六)职业健康措施保障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装备和治理制度; (八)应急治理制度; (九)消费平安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平安消费奖励和惩处制度; (十一)平安消费档案制度; (十二)其他保障平安消费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消费运营单位主要
7、负责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平安消费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平安消费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 (三)催促、检查本单位的平安消费工作,支持和监视平安主任及平安督导员开展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组织制定并施行消费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及时、如实报告消费平安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消费平安事故调查; (六)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平安消费情况。 第十五条 消费运营单位应当具备平安消费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消费运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运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平安消费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缺乏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消费运营单
8、位应当将平安消费资金纳入年度财务计划,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记载平安消费资金的投入、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消费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其从业人员进展平安消费培训,并建立从业人员平安消费培训档案。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 (一)对新录用的从业人员进展上岗培训; (二)对互换工种或者采纳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展专门的平安消费培训; (三)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从业人员进展复工培训; (四)对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展专门的平安作业培训,并获得特种作业操作资历证书。 平安消费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危险作业场所和接触危险物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具有相应资质机构
9、进展的平安消费培训。 消费运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接受平安消费培训,应当支付培训费用和培训期间的工资。 第十七条 以下建立工程在施工前,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展平安预评价: (一)矿山和尾矿库及其配套建立工程; (二)消费、储存危险物品和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严重危险源的建立工程; (三)大中型水库、大中型桥梁、中长隧道、港口、民用航空、铁路、燃油燃气长输管道、火力发电、城市供气、大口径长间隔顶管工程等平安风险较大的根底设备建立工程;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进展平安预评价的其他工程。 前款规定的建立工程未经平安预评价或者经评价不符合平安消费条件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准予工程施工许可。 第十
10、八条 以下建立工程在验收或者投入使用前,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展平安验收评价: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立工程; (二)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等行业的建立工程;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进展平安验收评价的其他工程。 前款规定的建立工程未经平安验收评价,或者经平安验收评价不符合平安消费条件的,不得通过验收或者准予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平安消费重点单位应当每三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本单位危险要素进展一次平安现状评价,并将评价报告报负有平安消费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平安消费重点单位应当依照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平安防备措施。 第二十条 消费运营单位对严重危险
11、源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登记建档,对其运转情况进展全程监控; (二)定期进展检测、评估并采取相应改良措施; (三)制定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展演练。 消费运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平安消费监视治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严重危险源监控及相应平安措施的施行情况。 平安消费重点单位应当装备应急救援设备、设备和人员,每年至少进展一次演练。 第二十一条 消费运营单位应当对平安设备进展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确保处于正常状态。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重要平安设备的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展。消费运营单位应当将检测报告报负有平安消费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省平
12、安消费监视治理部门能够依照需要,规定各类平安设备定期检测的详细时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消费运营单位在有危险、有害要素的消费运营场所和设备、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平安警示标志、说明,并采取必要的平安保护措施。 平安警示标志必须符合法定标准。消费运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平安警示标志,及时整修或更换变形、破损或变色的平安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消费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职业健康防护措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催促、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消费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每年至少进展一次职业健
13、康检查,并建立档案。 存在职业危害的消费运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至少进展一次职业危害要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展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检测和评价报告应当向从业人员公布,并报当地平安消费监视治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消费运营单位进展爆破、吊装、撤除和高空、深基坑、隧道、临边等危险作业,应当制订平安技术方案和应急措施,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平安治理。 从业人员进入可能造成窒息、中毒的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场所进展作业的,消费运营单位应当提早进展检测,采取通风、排气、防护、专人监护等平安措施。 第二十五条因大风、大雨、大雾等恶劣气象条件危及作业平安的,应当停顿作业;因特别情况确需作业
14、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平安保护措施。 作业环境温度超过三十七摄氏度的,消费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装备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材,并合理安排工作时间。 第二十六条 矿山开采企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消费和运营企业应当投保平安消费责任保险。未按规定投保平安消费责任保险的,不予办理平安消费、运营许可证。 其他消费运营单位能够依照实际需要投保平安消费责任保险。 平安消费责任保险的详细施行方法,由省平安消费监视治理部门会同保险监管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会(礼)堂、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公园、娱乐场所、宾馆、
15、饭店、商(市)场、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场所的运营治理单位,应当保证运营活动所需的设备、设备符合有关平安规定,并履行以下平安治理职责: (一)装备能够正常使用的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备、消防器材和其他消防设备; (二)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的平安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三)制定应急救援方案,并采取平安防备措施; (四)确保场所实际人数不超过核定的容量。 第二十八条 举办每场次估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大型活动的,承办者事先应当制定平安工作方案,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对其承办活动的平安负责,落实各项平安措施,维护现场秩序,确保参加
16、活动的人数在平安条件同意的范围内。需要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等建筑物、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平安标准。 为大型活动提供场所的运营治理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对其设备、设备进展平安检查,保障设备、设备平安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游泳池、海滨游泳场等游泳场所的治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以下平安治理职责: (一)装备相应的合格救生人员和救生设备、器材; (二)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备和载有治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三)海滨游泳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平安区域和危险区域标志。 在因台风、暴雨、赤潮等恶劣天气或海水受污染等缘故不适宜游泳的情况下,海滨游泳场应当公告禁止游泳,并进展巡查,
17、制止旅游者下水。 第三十条 旅游设备、设备应当符合法定标准。旅游设备、设备投入使用前,旅游运营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平安技术标准要求的设计文件、产质量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视检验证明等文件。 登山,探险,漂流、冲浪、潜水、水上拖曳伞等水中和空中观光游乐,大型机械游乐等风险较大的旅游工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展平安评价;平安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进展平安评价。未经平安评价或者经平安评价不符合平安消费条件的,不得开业或者运营。 第三十一条 旅游运营单位应当在有危险要素的场所、路段和有关设备、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平安警示标志,在游乐工程主要出入口设置中外文对照的平安须知告示牌。 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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