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不足与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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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缺乏与完善一、关于消费者的概念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所谓消费者,是指从事消费之人,亦即购置、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效劳之人”,“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效劳的使用人。因而,其地位有别于消费者、批发商、零售商。”“任何商品或效劳的购置者( 有别于为再贩卖为目的的购置者),在默示或明示的担保期间(或效劳契约),习惯受让该商品或效劳者,均该当为消费者”。牛津法律辞典也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置、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效劳(包括住房)的人”。因而,笔者认为,在市场中,所谓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置商品或者接受效劳的人。关于该定义详细陈述如下:1.消费者是指购
2、置商品或者接受效劳的人消费者是在市场上购置商品或接受效劳的人。这确实是说,消费者既可能是亲身购置商品的个人,也可能是使用和消费别人购置的商品的人;既可能是有关效劳合同中接受效劳(如旅馆、运输、酒店、食品、劳务等各种效劳)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接受效劳的非合同当事人。但必须指出的是,消费者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买受人。所谓买受人,是指买卖合同中,给付价款并受领买卖的标的物的一方当事人。消费者,是指以消费为目的 而进展买卖,获得商品或接受效劳的人。消费者的范围显然比买受人的范围更为广泛,由于,一方面,依照我国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只限于对实物的买卖,因而买受人只是商品买卖中购置商品的合同一方当
3、事人,而并不包括提供效劳合同中接受效劳的一方当事人。而消费者显然包括了提供效劳合同中的接受效劳者。另一方面,买受人都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亲身缔约购置商品的人,而消费者则不限于亲身缔约购置商品的人,还包括别人购置商品后,实际使用该商品的人。所以,这两个概念之间有一定的穿插。如商品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假如是单个的个人,一般都是消费者。从主体要从来看,显然,我国消法没有给“消费者”规定明确的定义。因而,个人和单位都有可能成为“消费者”。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产生和立法主旨来看,其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将消费者的范围局限于个体社会成员是基于对个体社会成员弱者地位的认识。消法之因而要对
4、消费者给予特别保护,主要确实是由于消费者是弱者。单位作为一个有组织的团体,不管从信息获取依然交涉才能方面都远胜于个人。尤其是在交涉才能上,由于其通常所需商品的数量或采购次数较多,且富有交涉经历,因而其综合交涉才能非个人能及,根本上能够与一般运营者处于对等的他们,在这种情形下将其作为消费者加以保护,违犯了消法制定的本意,对一般运营者来说有失公平,也有害于对个人消费者提供更有力、更明确的保护。因而,笔者认为不应当把单位列入消费者之内。单位因消费而购置商品或接受效劳,应当受合同法调整,只能依照合同法来主张接受效劳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并不适用消法特别保护。2.消费者购置商品或者接受效劳时非以盈利为目的消
5、费者购置商品或接受效劳,并不是为了将这些商品转让给别人从而盈利,消费者购置使用商品或接受效劳的目的主要是用于个人与家庭的消费。这确实是说,一方面,购置商品和接受效劳是为了个人的消费,个人消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物质材料的消费,另一部分是劳务消费,即接受各种方式的效劳。所以,消费者购置商品或接受效劳的目的也不完全限于个人的直截了当消费,也可能是用于储存、欣赏,或作为赠品赠送给别人等等。另一方面,消费者购置商品或接受效劳,也可能是用于家庭的或单位的消费,这些直截了当使用商品或接受效劳的个人尽管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也是消费者。假如不是用于个人消费,而是用于消费和运营,则不是法律上所说的消费者。二、如
6、何界定“生活消费”消费包括消费消费与生活消费两大类,两者都要耗费物质材料和非物质材料,但不同之处在于,消费性消费的直截了当目的是连续和开展消费,生活性消费的直截了当目的是连续和开展人类本身;消费性消费是指在物质材料消费过程中的消费材料的耗费,生活性消费是指在人们生存开展过程中的生活材料的耗费;消费性消费是在消费领域进展的,而包含在消费之中的,而生活消费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它是个人与单位维持生存与开展所必须的活动。 一般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生活消费关系,保护的是生活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产质量量法调整的是消费消费,消法第54条为强化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作出的例外性规定。 保护的是
7、消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于依照消法第2条前段的规定,消费者只有在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效劳时,其权益才遭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因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范围确实是指因消费者主要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购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效劳,而与运营者所构成的关系,也能够简称为“生活消费关系 ”。三、当前消费者维权存在亟待处理的征询题(一)权利保护范围过窄。由于消费者与运营者的地位不平衡,消费者处于弱势的地位,为实现双方的地位平等,买卖公平,国家对消费者给予了特别的保护,表达在法律标准上,即国家通过立法方式,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运营者的活动进展一定的限制与约束,侧重其义务标准,对消费者
8、侧重于其权利标准,并对消费者的权利的施行给予保障。权利是保护消费者的根本依照。我国199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详细包括平安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买卖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和监视权。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开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经缺乏以保护消费者,或者说,消费者遭到损害的权利已经超出了九项权利的范围,当前象充分尊重消费者的平安权,建立产品的召回制度;明确规定消费者的隐私权,运营者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也不得将已悉知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对确需知晓、接触消
9、费者隐私的运营者,消法应从制度上制定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各不同行业对消费者隐私保护的标准和要求等就亟待加以规定。(二)行政执法主体多元,行政保护体制失衡。行政保护是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在我国,国情决定了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较司法等方式更为方便且易于广大消费者接受。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表达行政保护的制度主要涉及第28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第34条关于消费者和运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能够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述的规定;第50条对运营者发生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对
10、处分机关和处分方式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未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进展处分。这些规定明确了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调解处理消费纠纷和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案件三个主要方面的行政作用,表达了政府领导下,以一个部门为主,多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的行政保护构架。但是,实际操作中矛盾非常多:一是在制定消费者保护措施方面,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在一些方面主次难分,一个部门假如制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章有可能因涉及其他部门的权限而裹足不前,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严峻滞后;二是在受理消费者申述方面,也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造成各部门受理范围不清,而在强调依法行政的趋势下,各部门只好慎重从事,出现了踢皮球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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