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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伤残鉴定标准伤残鉴定标准(十级十级)伤残评定标准种类 1.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1996 年 7 月 25 日公安部发布,1997 年 1月 1 日实施);2.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 年 6 月 20 日最高法、最高检 公安部 司法部发布,1990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3.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 年 3 月 29 日司法部 最高法、最高检 公安部发布,1990 年 7 月 1 日实施);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发布,2002 年 12 月 1 日实施);5.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 年 7 月 31 日卫生部发布,2002年 9 月 1 日实施
2、);6.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国家标准 GB/T 154991995)7.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 16180-2006 国家技术监督局2006 年 5 月 1 日实施);8.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2002 年 4 月 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同日实施);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部发布,2004 年 4 月 14 日实施);10.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 2005年 1 月 1 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11.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12.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
3、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十级伤残标准十级伤残标准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适用范围】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1、划分依据:a.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b.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c.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2、评定标准:4.10.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b.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c.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d.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e.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f.斜视、复视、视
4、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g.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h.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i.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j.影响阴茎勃起功能。4.10.2 头面部损伤致:a.一眼低视力 1 级;b.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c.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 60);d.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e.眼内异物存留;f.外伤性白内障;g.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h.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 4 枚以上;i.口腔损伤,牙齿脱落 8 枚以上;j.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k.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l.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m.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n.鼻尖缺失(或畸形)
5、;o.面部瘢痕形成,面积 6cm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 10cm 以上;p.面部细小疲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 15cm2 以上;q.头皮无毛发 40cm2以上;r.颅骨缺损 4cm2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 6cm2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s.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 8 立方厘米以上。4.10.3 脊柱损伤致: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 10%以上;b.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c.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4.10.4 颈部损伤致: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 10%以上;b.轻度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c.颈前三角区瘢痕面积 20
6、cm2 以上。4.10.5 胸部损伤致:a.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b.4 肋以上骨折;或 2 肋以上缺失;c.肺破裂修补;d.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4.10.6 腹部损伤致:a.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b.胆囊破裂修补;c.肠系膜损伤修补;d.脾破裂修补;e.肾破裂修补或肾功能轻度障碍;f.膈肌破裂修补。4.10.7 盆部损伤致: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 2cm 以上;b.骨盆畸形愈合;c.一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d.一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e.子宫破裂修补;f.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g.膀胱破裂修补;h.尿道轻度狭窄;i.直肠、肛门损伤,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碍。4.10.8 会阴部
7、损伤致:a.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25%以上;b.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影响功能;c.一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d.一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e.阴囊损伤,瘢痕形成 50%以上。4.10.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影响功能。4.10.10 肢体损伤致: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b.双手感觉缺失 25%以上;c.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 50 以上;d.一足足弓结构破坏 1/3 以上;e.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f.双上肢长度相差 4cm 以上;g.双下肢长度相差 2cm 以上;h.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i.一肢丧失功能 10%以上。4.10.11 皮肤损伤致瘫痕
8、形成达体表面积 4%以上。二、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标准:二、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标准:【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16180-2006 【适用范围】工伤职业病 1、划分依据: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2、评定标准: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 cm2;3)全身瘢痕面积50 cm2,并有明显瘢痕;9)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10)除拇指外,余 34 指末节缺失;11)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12)足背植皮面积100 cm2;13)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
9、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15)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度及度以上者;16)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跟矫正视力0.8;17)双眼矫正视力0.8;1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1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 1/3 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2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跟,矫正视力正常者;22)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矫正视力正常者;23)晶状体部分脱位;24)眶内异物未取出者;25)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26)外伤性瞳孔放大;27)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28)双耳听力损失26 dB,或一耳5
10、6 dB;29)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30)铬鼻病(无症状者);31)嗅觉丧失;32)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 1 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 2 个以上;33)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 I 度;34)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35)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36)鼻中隔穿孔;37)一侧不完全性面瘫;38)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39)开胸探查术后;40)肝外伤保守治疗后;41)胰损伤保守治疗后;42)脾损伤保守治疗后;43)肾损伤保守治疗后;44)膀胱外伤保守治疗后;45)卵巢修补术后;46)输卵管修补术后;47)乳腺修补术后;48)免疫功能轻度减退;49)慢性轻度磷中
11、毒;50)工业性氟病 I 期;51)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52)减压性骨坏死 I 期;53)一度牙酸蚀病;54)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三、医疗事故伤残评定三、医疗事故伤残评定 【鉴定标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适用范围】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伤残程度评定。【具体规定】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为十级。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1、脑叶缺失后轻度智力障碍;2、发声或言语不畅;3、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20ms
12、(毫秒),矫正视力0.6,视野半径10 或旋转10。2.10.54 下肢骨折遗有短缩畸形。2.10.55 一侧髌骨切除。2.10.56 一侧半月板切除。2.10.57 一侧膝关节附韧带完全断裂。2.10.58 膝关节内或外翻畸形10,或反屈畸形。2.10.59 未成年人长骨骨骺骨折。2.10.60 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 25%以上。2.10.61 双足十趾缺失 10%或功能丧失 25%以上。2.10.62 体内大量异物存留。2.10.63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 5%以上。五、军人残疾等级评定五、军人残疾等级评定 【鉴定标准】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适用范围】现役军人因战
13、、因公(含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具体规定】(十)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的,为十级:1.脑外伤半年后有发作性头痛伴脑电图异常(3 次以上);2.脑外伤后,边缘智能;3.脑外伤后颅骨缺损 3cm29cm2或颅骨缺损9cm2行颅骨修补术后;4.颅内异物;5.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6.面部瘢痕2%;7.一眼矫正视力0.5,另眼矫正视力0.8;8.双眼矫正视力0.8;9.放射性或外伤性白内障期;10.眶内异物未取出;11.第对颅神经眼支麻痹;12.外伤性瞳孔散大;13.双耳听力损失30dBHL 或一耳听力损失70dBHL;14.前庭功能障碍,闭眼不能并足站立;15.严重声音嘶哑;16.一耳或双耳再造术后;17.嗅觉完全丧失;18.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19.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度3 根并胸廓畸形;23.肺内异物存留;24.腹腔脏器损伤修补术后;25.异物色素沉着或色素脱失超过颜面总面积 1/4。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