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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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 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 展,根据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 廊”),是指设置于保山中心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 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 构筑物。前款规定的公共设施管线(以下简称“管线”),包括电 力、有线电视、通信(含监控线路)、燃气、供水、排水、 中水、交通信号等公共设施管线。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 廊正常运行的排水、通风、照明、电气、通信、安全监测系 统等。第三条综合管廊主管部门是地方建
2、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廊的相关 管理工作。第四条 管廊的管理应当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 调管理、资源共享和安全运行。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五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组织编制本市管廊专项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实施。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 划,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贝L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征询各管线单位意见,管线单位应当 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按照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建设综合管廊的,应当配套建设管廊。第七条 对已建设综合管廊的城市道
3、路,在规划期内原 则上不得再进行综合管廊的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 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除有以下情况外,不再批准管 线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一)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二)综合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第八条 对已建设管线的城市道路,管线单位申请挖掘 道路建设管线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按照建 设综合管廊的原则要求通知有关管线单位可以一并申请,并 依法审批。新建管线建成后5年内,不再批准挖掘道路建设 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 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4、综合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利用城市 道路及公路、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涉及消防安全、 树木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和标准。第十一条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 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行政 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管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 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 收。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另有规定外,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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