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3年3月1日起施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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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行为,防止不当利 益输送、风险集中、风险传染和监管套利,促进金融控股公司稳 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实施金 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 12号)以及金 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 号发布)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控 股公司,以及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共同构成的金融控股集 团。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是指纳入金融控股公 司并表管理范围的所有机构。金融控股公司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 式原则,综合考虑实质
2、控制和风险相关性,根据金融控股公司 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规定,审慎确定并表管理范围。第三条金融控股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企业财务制度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 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遵循诚实信用、 穿透识别、合理公允、公开透明和治理独立的原则,强化金融控 股集团不同法人主体之间的风险隔离。第四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报告和披露制度,强化金融控股公司和附属机构关联交易、金融控股(四)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明确关联交易管理的牵头部门, 并设置专岗,负责维护关联方清单、拟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开 展日常关联交易管理等工作。金融控股公司关联
3、交易管理委员会、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 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对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的合规性承担 管理责任,对附属机构关联交易承担指导和督促责任。第十九条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关联方信息档案,至少 每半年更新一次,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住所地分支机构报送。 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关联方信息档案的更新、维护、分类和 汇总等工作,通过多种方式对有关信息进行必要的核实验证,并 及时在集团内进行信息共享,确保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能够及 时识别集团内部交易和集团对外关联交易。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备案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住所地分支机构报告其关联方情况。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明确具有投融
4、资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 人员范围,并且自相关人员任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 人民银行及其住所地分支机构报告其关联方情况。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应当在持有或控制金融控 股公司5%以上股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金融控股公司、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住所地分支机构报告其关联方情况,并提交不 与金融控股公司或其附属机构进行不当关联交易的承诺函。相关 报告人应如实报告,不得瞒报、漏报、错报。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负责建立本机构的关联方信息档案,并及时向金融控股公司报送,配合做好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 交易管理工作。第二十条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信息系统, 提高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管理的信息化
5、和智能化水平,按照交易金 额、交易频率、交易时间等因素对关联方的重要性进行排序,并 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住所地分支机构报送关联方、重大关联 交易、季度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 完整性。第二十一条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开展关联交易应 当按照商业合理原则,具有真实的业务背景、条件合理、定价公 允,明确交易对价的确定原则及定价方法。关联交易定价应当以 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为基础;无法获取市场价格的,可以参考 与独立第三方交易的条件和价格;因交易特殊性而无法按照前述 方法进行定价的,应当对该定价的公允性和条件设定的合理性作 出说明。必要时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可以聘请财务顾问等独
6、立第 三方出具报告,作为判断的依据。第二十二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根据金融控股集团实际业 务和风险状况,控制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按照交易类型、单 一关联方、全部关联方等不同分类,审慎设置关键业务领域关联 交易量化限制指标,每年对交易限额的有效性和合理性进行评估, 经充分论证后可以适度调整,避免风险过度集中。包括:(一)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限额。(二)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的关联交易限额,国务院金 融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的限额。(四)金融控股集团对外关联交易的限额。金融控股公司的上述限额应当在经由董事会批准后十五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住所地分支机构
7、报告,并详细说 明限额设置的有效性和合理性。第二十三条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不得进行以下关 联交易:(一)通过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虚构交易、转移收入与 风险或进行监管套利,或者通过第三方间接进行内部交易,损害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的稳健性。(二)通过金融控股集团对外关联交易进行不当利益输送, 损害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的稳健性。(三)通过隐匿关联关系、拆分交易、设计复杂交易结构 等各种隐蔽方式规避内部审查、外部监管以及报告披露义务,为 关联方违规提供融资、隐藏风险等。(四)关联交易协议条件显著偏离与非关联方进行的同类 交易,以及采用明显偏离市场价格或缺乏合理依据的定价基准。(五)金融控
8、股公司附属金融机构(财务公司除外)向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融资。(六)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财务公司除外)接受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七)通过互联网数据服务、金融信息服务等交易规避有 关规定,或利用规则、数据、算法等各种手段实施价格控制、利 益输送或不当转移风险。(八)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以不正当竞争的方式向 关联方提供服务。第二十四条金融控股公司每年至少对金融控股集团的关 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董事会和监事会。金 融控股公司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 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审计、评估等服务。第二十五条对于未按规定报告关联方、金融控股集团内 部交易和对
9、外关联交易,以及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等情形,金融控 股公司应当按照内部问责制度对相关人员进行问责。第二节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管理第二十六条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应当订立书面交易协 议,按照商业合理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 行。关联交易协议安排应具有真实商业背景,结构清晰,避免多 层嵌套。金融控股公司与同一关联方之间长期持续发生的、需要反 复签订交易协议的关联交易,可以签订统一交易协议,协议期限 一般不超过三年。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实质性变更,应 按照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内部审查、报告和信息披露。统一关联交 易协议下发生的关联交易无需逐笔进行审查、报告和披露,但应 当在季度报告中说明
10、执行情况。统一交易协议应当明确或预估关 联交易金额。第二十七条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完善关联交易内控机制和 管理流程,关键环节的审查意见以及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董事 会等会议决议、记录应当清晰可查。金融控股公司的一般关联交易按照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管 理制度和授权程序审查,报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备案。金融控股 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经由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 会批准。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应重点关注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和公 允性。董事会关于关联交易的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 董事会及股东
11、(大)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 交易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金融控股公司未设立股东(大) 会,或者因回避原则而无法召开股东(大)会的,仍由董事会审 议且不适用本条关于回避的规定,但关联董事应出具不存在利益 输送的声明。金融控股公司独立董事应当逐笔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公允性和必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 律师事务所等独立第三方提供意见,费用由金融控股公司承担。第二十八条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的下列关联交易,可以免 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但在统计关联交易金额 与比例时应当合并计算:(一)与关联自然
12、人单笔交易额在50万元以下或与关联 法人单笔交易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且交易后累计未达 到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的。(二)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三)活期存款业务。(四)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金融控股公司和其他法人的独 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方情形的,该法人与金融控股公司 进行的交易。(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六)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 情形。第三节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关联交易管理第二十九条为统筹管理金融控股集团的关联交易,金融 控股公司应当充分了解附属机构所在行业以及上市公司的关联 交易管理要求,督促
13、附属机构满足有关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应当 指导和督促未上市且未受行业监管的附属机构,建立有效的关联 交易管理体系。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维护附属机构尤其是上市公司和受监 管实体的独立运作,通过公司治理程序参与附属机构关联交易管 理,指导和督促附属机构指定或设置专门的组织,履行该机构关 联交易内部控制和管理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十条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及时收集附属机构的关联方、 重大关联交易、季度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按照交易金额、交易 频率、交易时间等因素对附属机构以及附属机构关联方的重要性 进行排序,按季对附属机构关联交易及其风险敞口进行汇总分析 和监测预警,每年对附属机构关联交易管理情况进行评估检
14、查, 形成综合评价报告并提交董事会批准。附属机构应当配合向金融 控股公司提供所需的相关信息。第四节 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管理第三十一条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统筹管理集团内部交易, 及时对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及其风险敞口进行收集汇总、监测 分析和评估预警,重点关注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的合理性和公 允性,提高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的透明度,及时充分、结构清 晰地披露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的定性与定量信息,有效促进利 益相关方对金融控股集团业务运作和风险状况的分析与评估。第三十二条 金融控股公司每季度应当对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进行分析评估,包括但不限于:(一)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的总体情况、重点机构和集 中程
15、度等。(二)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和必要性,是否存在虚构交易问 题。(三)是否存在转移收入或隐藏风险,以及是否存在监管 套利问题。(四)金融控股公司和其附属机构之间以及不同附属机构 之间的交易依赖关系,以及各附属机构经营的独立性。(五)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可能产生的风险传染以及对 集团和附属机构经营稳健性的影响。(六)有助于理解金融控股集团业务运作和风险状况的其 他信息。第五节金融控股集团对外关联交易管理第三十三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统筹管理集团对外关联交 易,及时对金融控股集团对外关联交易及其风险敞口进行收集汇 总、监测分析和评估预警,重点关注金融控股集团对外关联交易 的合规性和公允性,提高金融控股
16、集团对外关联交易的透明度, 及时充分、结构清晰地披露金融控股集团对外关联交易的定性与 定量信息。第三十四条金融控股公司应当重点防范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向金融控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进行利益输送的风险。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与金融控股公司所属企业集团内其他机构之间关联交易的监测分 析和风险管理,防止金融风险和实业风险之间的交叉传染。第三十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每季度应当对金融控股集团对 外关联交易进行分析评估,包括但不限于:(一)金融控股集团对外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重点机构 和集中程度等。(二)交易架构、交易目的、交易条件或对价、定价政策 与依据等要素。
17、(三)是否存在大股东控制、内部人控制以及不当利益输 送等问题。(四)金融控股集团对外关联交易可能产生的风险集中、 风险传染和风险外溢。(五)有助于理解金融控股集团业务运作和风险状况的其 他信息。第五章报告和披露第三十六条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真实、 准确、完整、及时地报告并披露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金融控 股集团内部交易和对外关联交易信息,不得存在任何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应当统筹管理关联交易信息报告和 披露工作,提高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 和对外关联交易的透明度。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的关联交易由附属机构依据或参 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和
18、披露。第三十七条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签订重大关联交易协议 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逐笔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住所地分支机构报 送有关情况,内容至少包括:(一)关联交易概述。(二)交易对手情况,包括关联自然人基本情况,关联法 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经济性质或类型、主营业务或经营范围、 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与金融控股公司存在 的关联关系。(三)关联交易的具体情况,包括关联交易类型、穿透的 交易架构图、交易目的、交易条件或对价、定价政策与依据、关 联交易金额及相应比例等。(四)关联交易的风险提示,以及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 的影响。(五)交易协议,交易涉及的有关法律文件和审批文件, 以及中介服务机
19、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有)。(六)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 的意见或决议情况,独立董事发表意见情况。集团内部交易和金融控股集团对外关联交易管理,提升集团风险 管理和内部控制水平。金融控股公司承担对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管理的主体 责任,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准确、全面、及时识别关 联方和关联交易,推动金融控股集团规范开展关联交易。附属机 构积极配合金融控股公司对金融控股集团开展关联交易管理。金融控股公司或其附属机构是上市公司的,关联方的认定 和关联交易的管理、报告和披露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附属机构是金融机构的,关联方的 认定和关联交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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