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Data_刑法牵连关系界定标准之新解_兼论牵连犯与吸收犯的区别_魏汉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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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年 7月 第 25卷第 4期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Journal of H unan Police A cadern y Jul 2013 Vol 25 No. 4 刑法牵连关系界定标准之新解 兼论牵连犯与吸收犯的区别 魏汉涛,赵志福 (昆明理工大学,云南昆明 650500) 摘要: 在司法实践中,刑法牵连问题层出不穷,不仅源于实践案例的复杂性,也源自当下对刑法的牵连关系理 论研究的滞后性。若要从根源上对刑法牵连问题的理论研究有所推进,须对现有牵连关系理论进行清理与重建。坚持 限制解释、不可逾越与避免、严格参照罪状、事实判断四原则,进而对刑法牵连关系进行界定,并在刑法牵连关系之下 实现
2、对牵连犯与吸收犯的认定 ;且对具有刑法牵连关系的牵连犯与吸收犯一律从一重刑处罚。 关键词 :牵连关系;行为系列;无价值反思;观念无价值 中图分类号 :D924.1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2095-1140(2013) 04-0062-08 司法实践中,手段行为与结果行为、目的 行为与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层出 不穷。这种情形到底是牵连关系还是吸收关 系,有时认定起来相当困难,常常给人一种 剪不断,理还乱 的愁苦之感。然而,认定 的结局不同,关系到一罪还是数罪,直接影响 到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因而是一个不可回避的 现实疑难问题。导致这种困惑的原因不仅在于 现实案情的多样性与复杂
3、性,更源于刑法有关 牵连犯和吸收犯的相关理论界限不清,常常给 人模棱两可之感。牵连关系的认定是牵连犯罪 问题的罪数认定的前提,因为刑法牵连关系的 界定是处罚牵连犯首先要解决的第一层次的内 容。科学合理地认定刑法牵连关系,对解决牵 连犯、吸收犯纠缠不清的司法实务难题大有裨 益。我们认为,牵连关系有广义与狭义之别, 传统牵连 关系理论之所以难了廓清牵连犯与吸 收犯,是因为混淆了广义的牵连关系与狭义的 牵连关系,而牵连犯中的牵连关系只能是狭义 的牵连关系。因此,科学合理地界定刑法牵连 关系,是解决牵连犯、吸收犯的界限的核心问 题。有鉴于此,本文对牵连关系的界定标准略 抒浅见,以求教于行家。 一、 牵
4、连关系理论的梳理 当前,理论界有学者认为,牵连关系是指 行为人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 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即行为人的数个行为分别 表现为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手段行为或者 结果行为,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有机的整 体 1。这种对牵连关系的总体定位得到了国内 外众多学者的肯认,但在牵连关系的具体界定 上,概括起来仍存在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 三种观点。 主观说是指,对于有无牵连关系的判断应 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即行为人的主观 意思是不是以手段或者结果之关系使其与本罪 发生牵连 例如,有论者指出,牵连关系的有 无,应以行为人主观上的犯罪意思为判断标 准。行为人数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
5、目的或 原因与结果关系的,就有牵连关系存在,反 之,则无牵连关系可言 2客观说是指,判定有 无牵连关系应该以客观事实为根据,即行为人 所实 施的本罪与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在客 观上是不是有牵连关系,而行为人主观上的意 收稿日期 : 2013-05- 04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西部和边疆地区青年基金项目 刑法从宽制度研宄 a2XJC820001);昆明理工大学引进人才项 目 司法理性中的民愤 (KK SY201224012)。 作者简介:魏汉涛 (1973-), 男,湖北孝感人,昆明理工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外国刑法、中国刑法研 宄 ;赵志福 (1987 ), 男,
6、河南睢县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 2011级硕士研宄生,主要从事中国刑法、犯罪学研宄。 62 思可以不问。例如,有学者认为: 以客观事 实基础,将牵连关系之点主要集中在行为的客 观方面,以行为人所实施的本罪行为与其方法 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着牵连关 系为标准来判断牵连关系的有无,有这种客观 上的联系的,成立牵连关系,否则不足以成立 牵连关系。至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使其成 为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的意思,可以不问。 B折衷说则认为,认定本罪与方法行为或者结 果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应当从主客观 两个方 面进行考量 _。刑法的牵连关系认定,一直也 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7、尤其将刑 法的牵连关系认定标准,纳入具体案件的适用 时,往往使刑法的牵连关系的认定陷入困境。 深入考究,主观说的有力支持者当属日本 学者牧野英一、木村龟二。如牧野英一所指 出,牵连犯要件,就犯人之主观论之,只须犯 人以手段、结果之关系使相牵连即可,且 以 此为已足 。木村龟二也曾指出, 牵连犯因 在手段与结果之关系上,实现一个犯罪意思所 综合、统一之两个部分的行为,故系一罪。其 所以成立一罪者,乃系行为人曾在手段与结果 之关系下,预见数个行为故也 在主观说 内部未形成明显分歧。 在客观说内部还存在不同的见解。客观说 复分为四种不同的主张:一是包容唯一说,此 说认为仅在客观上与其实施的犯罪具有方
8、法或 结果关系,并非一定都成立牵连犯,而且还必 须满足其方法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与结果行为 在法律上包含于一个犯罪构成事实之中。日本 学者大场茂马持此观点,其认为 犯罪之手段 行为与结果行为,以在法律上本属包含于一个 犯罪行为中者为限,仅于事实上有手段或者结 果关系犹未足也。 5二是形成一部说。该说 认为,多个行为中,若方法行 为或者结果行为 与本罪行为在法律上包含在一个行为之中,才 为牵连关系。如德国学者李斯特认为, 某种 犯罪的手段行为从属于某种构成要件,或者是 作为通常手段而默示为一罪时,才成立牵连关 系。 6三是不可分割说,也可称密切关系说 或直接关系说等。该说认为数行为之间有无牵 连关
9、系应当依客观事实判断,而不能以犯罪构 成事实上的包含关系为限来考量。如果目的行 为与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之间具有不可分离 的直接关系,则成立牵连关系;否则,不成立 牵连关系。如泉二新熊主张, 必须手段与结 果有不可分离之直接关系存乎期 间,尔后始可 将手段与结果包括的视为一个行为,是则所谓 犯罪之手段行为,仅以该项行为为实行该犯罪 之手段行为,而不以该犯罪之法定构成要件为 限。 7四是通常性质说,也可称经验上的类 型说或社会相当说。该说在日本为通说,并非 只要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关 系,就具有牵连关系气但该说认为,在通常 情况下数行为中,一行为为某种犯罪之普通方 法,或者一行为为
10、某种犯罪之当然结果,即为 牵连关系。如旧中国有学者认为: 自方法 言,不外犯罪性质上普通所采之方法;自结果 言,无非由某种犯罪所生之当然结果。 9 折衷说内部也存在不同的立场。根据侧重 或考虑问题视角不同,折衷说内部存在兼顾 说、各顾说和综合说之分。兼顾说认为,确定 牵连关系有无,数行为之间不仅应在客观上具 有通常的方法或结果关系,还须行为人在主观 上具有牵连意图。各顾说则认为,对牵连关系 的认定,应当分情形而论:就本罪与方法行为 来讲,可以牵连意思为标准认定牵连关系的有 无;就本罪与结果行为来说,可以客观上通常 情况为标准,而不问行为人主观意思为何 1。 综合说又存在多种情形,但其本质都是着
11、眼于 主观与客观、区别于兼顾说与各顾说。 当 前,对于上述牵连关系的主观说、客观 说与折衷说三类判断标准,折衷说是主流观 点。有论者强调,无论是主观说或者是客观说 都只是从一个方面考察牵连关系,有其片面性 所在。而折衷说既考察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又考察了行为人的客观方面,可以说该说克服 了上述两说的片面性,是可取的 1应该说, 63 折衷说的提倡有其可取之处,它避免了理论研 究走向极端,进而减少司法裁判的偏极。而且 从现象学上来看,折衷说与我国犯罪构成的一 般理论相契合,都要综合考量犯罪嫌疑人主观 方面与 客观方面。但是,深入研宄,折衷说内 部的诸种观点存在诸多共性问题:首先,此说 复杂了刑
12、法牵连关系的认定标准,不利于司法 裁判的操作。以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事实为依 据,从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综合判断犯罪嫌疑 人是否具有刑法的牵连关系,不仅犯罪嫌疑人 的主观认识难以认定,而且以此标准认定刑法 的牵连关系,可能会得出多种认定结论,且毫 无规律可循,无疑会复杂该问题的理论研宄, 给司法认定造成困难。其次,此说对同一案 件,易得出不同的结论。刑法的牵连关系认 定,是司法实践认定牵连犯及相关罪数问题的 重要理论依据,必须最 大化刑法的牵连关系认 定的准确性与答案的唯一性。而以此说为标 准,根据不同论者的不同理论解说,却得出相 异的结论。对牵连关系判断标准的确立上,当 然是越明确越好。正如有学者
13、所言,从牵连关 系的客观方面讲,作为数行为的客观因素之界 定标准,首先应当具有规范性,其次要有可操 作性。从规范性的要求出发,这种界定应该有 一个明确的标准,以限制办案人员的主观随 意性;从可操作性的要求出发,应该有一个 具体的标准,以加强办案人员操作上的统一 性 12。最后,反思上述两点及对客观说的诸多 观点分析研究,我们发现各类界定 标准的认 定,存在以下特征:溯及以主观内容评价的界 定,几乎都存在难以认定的共性;相反,溯及 客观内容评价的认定,几乎都存在易于认定的 捷径。综上考察,上述折衷说并非理想的学 说,我们对其持怀疑态度。 二、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反思 刑法理论要服务于司法实践
14、,而刑法牵连 理论是要解决犯罪嫌疑人的数个罪过心理、数 个危害行为、甚至数个危害结果等复杂关系, 使得研宄刑法牵连关系必须着眼于刑法规制的 64 一般理论要求。理论界对无价值理论已有深入 的研究。如对行为现实引起的法益侵害或威胁 所作的否定评价,称为结果无价值;对与结果 切断的行为本身的样态所作的否定评价,称为 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的 结果 ,不仅指 现实的法益侵害,还包括法益侵害的危险;行 为无价值的 行为 ,不仅指人的客观行为, 还包括人的内心意思 。一 般来说,行为无价值 论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行为本身的样态(反 伦理性 ) 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即行为本身的 违法性;结果无价值论认为,
15、违法性的根据在 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的结果,即结果恶 才是违法性的根据笔者认为,行为无价 值即是 行为恶 ,结果无价值即是 结果 恶 ,其也是刑法规制犯罪的合理性根据。无 论是行为无价值,还是结果无价值的理论研 宄,都在刑事立法中已有体现,而且二者对于 解决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具有重要指引作用。有 鉴于此,笔者反思是否还存在行为无价值与结 果无价值外的无价值内容?在牵连关系的背景 下,是否存在上述二者以外的无价值要素,可 作为刑罚的合理性根据。 (一) 行为无价值的行为之反思 犯罪嫌疑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是 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对此,除须恪守不得重复 评价行为原则与穷尽评价行为原则外,还须
16、认 真界定何谓刑法意义上的行为? 首先,对作为与 不作为的认识 e老子曾在 道德经第三十七章中提出: 道常无为而 无不为 ,即为与不为是相对而论的,无为而 无不为。这种辩证思维模式,为我们研宄刑法 行为问题开拓思路,且笔者完全认同上述辩证 思维模式,在行为人具有法律义务的前提下, 即使不实施任何行为,依然可认定行为人实施 了社会危害性行为。无论是作为犯罪或是不作 为犯罪,多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且 这些数个行为有机地组合成了一个犯罪行为体。 其次,对如何将行为量化的认识。生活中 行为复杂多样,一举一动的外在表现,都可以 认定为行为。但这种界定行为的视角,只能为 寻求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提供一
17、个行为圈,刑法 意义上的行为还必须结合刑法条文评价的内容 进行认定。这样才可为我们规制犯罪行为找到 规律,创造可能性。笔者认为,对于犯罪嫌疑 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可称谓行为系列 一 母行 为;而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则是行为系 列(母行为)中的一个或多个行为(子行为) 的有机组合和有机统一。所以,无论是母行为 或子行为都满足行为的构成要素,都可以对系 列行为进行量的划分与重组,从而实现刑法规 制犯罪行为的目的。 再次,对行为量化的后果认识。对此,子 行为的出现,若是满足刑法犯罪构成评价的全 部要素,就有可能形成刑法的牵连关系。需要 指出的是,满足刑法犯罪构成的全部要素,必 须注意区分子行为所触
18、犯多个罪名的犯罪构成 全部要素的重叠性与交叉性。哪些要素坚决重 复评价,哪些要素杜绝重复评价,哪些要素不 予评价等等。这样,才可以更精密地界定刑法 牵连关系,为牵连犯、吸收犯等犯罪的认定提 供理论依据;也更是精确贯彻罪刑法定、罪责 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的需求。行为无价值理 论的本质内涵是行为恶,行为恶是刑法评介犯 罪的重要原因,即在考量行为恶本质的基础 上,充分把握其恶的深度及法规范的要求,进 而实现对无价值行为的刑法规制。 (二)结果无价值的结果之反思 犯罪嫌疑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后,会产 生己发生或将发生的结果,也可以说行为后果 的样态是多样性的,但必须正确区分何谓刑法 意义上的结果,即哪
19、些是需要被纳入刑法评价 的行为后果?于此,也必须贯彻不得重复评价 与穷尽评价的原则。 首先,刑法考量结果无价值的缘由。结果 无价值本质内涵是结果恶,这是刑法评介犯罪 需要考量的又一重要因 素。法律史学研究表 明,结果恶一直都是刑法规制犯罪所需考量的 因素,而随着现代刑法理论的发展,行为无价 值理论的提出,也在当代刑法罪状中有不同程 度的体现。至此,行为无价值即行为恶,与结 果无价值即结果恶的综合考量成为能否被纳入 刑法评价的综合指标 。与行为无价值比较, 结果无价值作为评介犯罪的重要因素,不是因 其具有可规制性。而是因为 结果恶 与 行 为恶 有着共同的本质特征,即犯罪嫌疑人一 旦实施了犯罪恶
20、,这种恶都是可由行为或结果 呈现出来,且是客观存在,可被人们察觉的气 其次,行为之结果为何不能重复评 价。如 前文所述,刑法意义上的结果在相对的时间与 空间内是不变的,若对其重复评价,无疑会放 大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致使错误地判断犯罪嫌疑人的罪责;若某一结 果随着时间或空间的改变,也在不断发生变 化,即一结果转化为另一结果,那么前一结果 消失,此时仅需评价后一结果。如案例 1:甲 故意伤害乙,事后 A时造成乙重伤,到 B时 乙死亡,即随着时间的变化,最终乙一直表现 为死亡结果。则刑法评价甲故意伤害乙的案件 时,应充分考量乙死亡的结果,而无需再考量 乙重伤的结果。 再次,行为
21、之结果为何要穷尽评价 。由上 述研究可知,行为之结果在被纳入刑罚评介的 视野内时,具有与 行为恶 的客观存在性的 共同之处。因此,无论对于犯罪行为,或是对 于犯罪行为之结果,刑罚都要坚持穷尽评价、 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我们认为,这样才能做 到实质的罪责相适 ,才能满足司法对罪犯不 详见赵志福 . 多次违法 入罪之再思考 一 以 多次盗窃 罪状为视角 J.周口师范学院学报 ,2013,(1):99-101. 这也是犯罪构成理论中客观主义理论生命力旺盛之根本所在,无论是主观主义或者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都未完全抛弃客观 主义的内容 ;犯罪构成理论是考量犯罪嫌疑人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的,只是主观主
22、观主义更侧重于主观方面 ,客观主义更侧重于客观方面,而 主客观相统一理论更多是并重考量 .二者。 实质罪责 :论者认为是经过充分考量犯罪被害人、社会不良因素等非犯罪人事由来对被告人进行刑事责任减免 ,且这种减免的量必须 是存在的,要严格贯彻一定程序的,而非仅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随意确定,这种减免之后的责任才是刑事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实质罪责。 枉不纵的要求 s但我们必须正视,较之刑法规 制犯罪行为,犯罪之结果并不能成为刑法规制 的对象,这是因为结果无价值是由行为无价值 之行为造成的。因之,结果恶只能作为实施犯 罪的证据被保留、被固化,使得行为人犯罪行 为之恶进一步彰显。 (三)行为与结果以外要素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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