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煤矿安全培训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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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煤矿平安培训规定煤矿平安培训规定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标准煤矿平安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平安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平安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上市公 司、 总公司、矿务局、煤矿。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 员。第三条国家煤矿平安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平安培训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2、民政府负责煤矿平安培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平安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指 导 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平安培训工作。省级及以下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平安培训工作依法实施监察。第四条 煤矿企业是平安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 平安生产意识和能力。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从业人员平安培训工作全面负责。第五条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从业人员,应当优先录用大中专、职业高 中、 技工煤矿相关专业的毕业生。第四十一条省级及以下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应当按照年度监察执法方案,采用现场抽考等多种方式对煤矿企 业
3、平安培训情况实施严格监察;对监察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共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煤矿平安培训主管 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有关平安培训工作的监察建议函。第四十二条省级煤矿平安培训主管部门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特种作业人员对发生生产平安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二)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信息虚假的。特种作业人员违反上述规定被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第四十三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变更工作单位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 任何理由扣押其考核合格证明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第四十四条省级煤矿平安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将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平
4、安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 考核情况,及时抄送省级煤矿平安监察局。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应当将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行政处分决定及时抄送同 级煤矿平安培训主管部门。第四十五条 煤矿平安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煤矿平安培训举报制度,公布举报 、电子信箱,依法受理 并调查处理有关举报,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反应给实名举报人。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煤矿平安培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矿平安考核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煤矿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平安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可
5、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平安生产培训的;(三)未如实记录平安生产培训情况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的平安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第四十八条 煤矿平安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 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建立平安培训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年度平安培训方案的;(二)未明确负货平安培训工作的机构,或者未配备
6、专兼职平安培训管理人员的;(三)用于平安培训的资金不符合本规定的;(四)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五)不具备平安培训条件进行自主培训,或者委托不具备平安培训条件机构进行培训的。具备平安培训条件的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平安培训,或者未经平安培训并考试合格颁发有关培训合 格证明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第四十九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考核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由煤矿平安培训主管部门列 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试经费可以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也可由省级煤矿平安培训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 准,报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由考
7、核发证机关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 口起施行。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22年5月28 口公布、2022年 8月29日修正的煤矿平安培训规定(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同时废止。第二章平安培训的组织与管理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平安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平安培训方案,明确负责平安培训工作的机构, 配 备专职或者兼职平安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平安培训的资金不 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第七条 对从业人员的平安技术培训,具备平安培训机构根本条件(A/T8011)规定的平安培训条件 的煤矿企业应当以自主培
8、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平安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平安培训。不具备平安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平安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平安培训。从事煤矿平安培训的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与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省级煤矿平安培训主 管部 门。第八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平安培训档案,实行一人一档。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平安培训档案的 内容包括:(-)学员登记表,包括学员的文化程度、职务、职称、工作经历、技能等级晋升等情况;(二)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三)历次接受平安培训、考核的情况;(四)平安生产违规违章行为记录,以及被追究责任,受到处分、处理的情况;(五)其他有关情况。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平安培
9、训档案应当按照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 10号)保存。第九条燥矿企业除建立从业人员平安培训档案外,还应当建立企业平安培训档案,实行一期一档。煤矿企 业平安培训档案的内容包括:(一)培训方案;(二)培训时间、地点;(三)培训课时及授课教师;(四)课程讲义;(五)学员名册、考勤、考核情况;(六)综合考评报告等;(七)其他有关情况。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煤矿企业平安培训档案应当保存三年以上,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煤 矿企业平安培训档案应当保存六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的煤矿企业平安培训档案应当保存三年以上。第三章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平安培训及考核第十条
10、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人员。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平安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平安、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 防 治水、调度等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和技术负责人,平安生产管 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 科、队)负责人。第十一条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三年以 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煤矿平安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二年以上煤矿平
11、安生产相关工作经 历。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每年组织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进行新法律法规、新标准、新规程、新技 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等方面的平安培训。第十三条国家煤矿平安监察局组织制定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平安生产知识和管理能 力考核的标准,建立国家级考试题库。省级煤矿平安培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考核标准,建立省级考试题库,并报国家煤矿平安监察局备 案。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考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国家平安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二)平安生产管理、平安生产技术和职业健康根本知识;(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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