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和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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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法院执行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确保执行工作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第三条被执行财产无法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由当事人自行变卖。拍卖失败的,可以进行变卖。第四条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财产,应当
2、委托依法设立、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执行人员不得就委托评估财产的价格对评估机构进行不当干预。第五条人民法院决定对被执行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的,应当在委托评估、拍卖、变卖之前告知当事人;对评估、拍卖、变卖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第六条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变卖被执行财产,应与拍卖机构、变卖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必须载明标的、佣金等条款。委托合同应当约定,拍卖或变卖成交后,价款必须由买受人直接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银行账户或直接交付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机构不得自行扣留。第七条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综合考察的基础上推荐可以选用的拍卖机构,并对其进行动态管理。人民法院委托拍卖被执行
3、财产,应当从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推荐的范围内选定拍卖机构。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拍卖标的的评估价确定拍卖保留价。拍卖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80%。禁止无保留价进行拍卖。人民法院于拍卖前1日将拍卖保留价告知拍卖机构,拍卖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透露。第九条拍卖机构和拍卖保留价的确定,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拍卖工作的3名以上执行员集体讨论后提出意见,由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核决定,并报院长批准。第十条举行拍卖时,人民法院应当派员到场,必要时可要求拍卖机构邀请公证员到场公证。第十一条首次拍卖失败,是否进行再次拍卖由人民法院决定。决定再次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原拍卖机构并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另行委托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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