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上海市审计条例-20131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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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审计条例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上海市审计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9月26日上海市审计条例(2012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市和
2、区、县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和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独立实施审计监督,并出具审计报告。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中,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建立并实施内部控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报财务会计报告,保证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其他资料的真实和完整
3、。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六条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并可以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审计机关通过检查评估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培训内部审计人员、组织内部审计业务交流、指导内部审计自律组织
4、工作等方式,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七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时,可以一并对社会审计机构为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第八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勤勉尽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保持职业谨慎,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管理活动。审计人员对于执行审计业务取得的资料、形成的审计记录和掌握的相关情况,未经审计机关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审计机关应
5、当建立审计人员回避制度,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人员交流制度,避免审计人员因执行审计业务长期与同一被审计单位接触可能对审计独立性造成的损害。第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质量控制,实行审计组成员、审计组主审、审计组组长、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审理机构、总审计师和审计机关负责人对审计业务的分级质量控制,建立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追究制度。第二章审计事项和内容第十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一)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二)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决算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三)国家
6、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四)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及其境内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五)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六)政府部门管理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救助资金、社会福利资金、社会捐赠资金、住房公积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七)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八)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其他事项。审计机关可以就财政经济政策和宏观调控
7、措施执行情况、预算管理情况、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对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三)各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四)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执行情况;(五)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六)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七)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八)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九)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对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8、,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资产、负债、损益情况;(二)对外投资、融资情况;(三)产权转让、资产处置、对外担保情况;(四)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对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资产、负债、损益及表外业务情况;(二)经营业务合规情况;(三)风险管理情况;(四)资产质量情况;(五)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四)工程成本支出情况。
9、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审计机关的审计涉及工程价款的,以招标投标文件和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及调整的约定作为审计的基础。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中涉及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污染防治、生态系统保护和生态治理工程、节能减排资金的,可以专门开展资源环境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资源环境保护事项
10、相关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二)资源环境保护政策法规贯彻执行情况;(三)资源环境保护项目的建设及运营效果。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中社会关注度高、使用财政资金数量大、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专门开展绩效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配置、使用、利用财政资金和其他公共资源的绩效目标设定情况;(二)财政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其他公共资源配置和利用情况;(三)为实现绩效目标制定的制度、采取的措施等情况;(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政策、制度、标准、绩效目标等,确定绩效审计评价依据。审计机关选择绩效审计评价标准时,可以听取被审计单
11、位、专家学者、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及社会公众的意见。第十七条审计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主要负责人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等,对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对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区别不同情况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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