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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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渝府令2009231号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第一条 为防范和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本办法所称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单位或者个人通过隐瞒事实真相、虚构相关条件、伪造变造相关材料等方式领取
2、或者提供相关证件、支付凭证协助他人领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工作,查处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公安、民政、卫生、工商、地税、审计、监察、财政、银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工作。社会保险对象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查处骗取
3、社会保险基金工作。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领取社会保险基金,应当提供合法、真实的证明材料。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丧失的,应当按照规定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清理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对不符合发放条件的,按照规定停发社会保险待遇。第六条 通过以下方式领取或者协助他人领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属于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一)虚构劳动关系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获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的;(二)伪造、变造、非法更改个人身份证明及档案材料,获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三)虚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的;(四)伪造、变造、冒用他人社会保险证件或者支付凭
4、证的;(五)将社会保险证件或者支付凭证交给他人,供其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六)虚列、虚报、虚增社会保险服务项目和金额的;(七)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鉴定意见,为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提供帮助的;(八)以其他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第七条 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给予奖励。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方式实施调查、检查:(一)依法进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与调查、检查事项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二)就调查、检查
5、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查阅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四)要求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五)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六)委托相关机构依法进行审计、鉴定;(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进行调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涉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与执法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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