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拆迁评估办法及拆迁补偿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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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与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与补偿标准暂行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 山西省人民政府【发文字号】 晋政发200448号【颁布时间】 2004-12-11【生效时间】 2004-12-11【时效性】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与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与补偿标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行为,维护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
2、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涉及的房屋价格评估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活动,是指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规范,根据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行为。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工作。市、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价格管理工作。第五条从事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活动的评估机构,应当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等级。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具备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
3、资质的评估机构名单。第六条确定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公开、透明,在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者拆迁当事人抽签方式的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随机抽取。第七条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预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活动。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和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不同区位的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编制,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九条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包括
4、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分类评估应当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等因素,对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进行分类,确定各类被拆迁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户评估应当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和建筑面积,结合分户房屋的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第十条集中或者成片安置的住房,按幢或者住宅区实行分类评估;非住宅房屋或者零星安置的住房,实行分户评估。第十一条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与受委托评估机构签订书面委托评估合同。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依据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第
5、十二条受委托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第十三条拆迁当事人应当向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需要的资料,协助评估机构进行实地查勘。第十四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提供方便。第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被拆迁房屋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规划手续确定其性质、用途;规划手续难以确定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被拆迁房屋未
6、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房产测绘单位测量建筑面积。第十六条拆迁评估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应当由实地查勘的评估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评估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签字。第十七条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等规定进行,并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专用章。第十八条评估报告中的评估目的应当
7、表述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第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因素、评估依据,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对分类评估的初步评估结果,评估机构应当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示,听取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在公示期间内进行现场说明。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第二十条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参照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价格或者分户评估价格进行协商。集中或者成片安置的住房,参照分类评估价格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参照分户评估的价格确定。第二十一条同一个拆迁项目的被拆迁房屋、集中或者成片安置住房的分类评估,应当委托同一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第二十二条实行货币补偿的,
8、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拆迁双方当事人参照分类评估价格协商确定。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确定后,在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用房的差价时,集中或者成片安置的住房,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分类评估结合楼层差价确定价格;非住宅房屋或者零星安置的住房,按照分户评估的价格确定。第二十三条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分户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重新评估。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重新评估申请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复估结论;原评估机构调整评估结果的,原评估机构还应向委托人出具调整后的评估报告并注明调整原因。第二十四条对重新评估结果有争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
9、15日内,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原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向专家委员会提供评估报告、评估技术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第二十五条专家委员会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规范性、合理性进行鉴定,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鉴定意见。专家委员会成员与原评估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经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合法、规范、合理的,专家委员会应当出具维持原评估结果的鉴定意见。经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合法、不规范、不合理的,拆迁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专家委员会鉴定意见之日起3日内,要求原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或者另行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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