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盗窃罪量刑标准提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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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盗窃罪量刑标准提高! 只看楼主 收藏 回复 黄律师1976 武林新贵8原标题:两高出台司法解释重新规定盗窃罪量刑标准 医院窃贼偷“救命钱”将严惩昨天,最高人民法院通报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依据现今国民经济状况对盗窃罪的起刑、加重标准的数额重新作出规定,进行了大幅度的上调,并对首次盗窃者和被盗窃者的类型进行了细分。对于医院窃贼,解释明确指出要从重处罚。解释于今日起实施。盗窃罪三大标准“门槛”均有提高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2、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称,解释作出如上调整,主要基于以下考虑:(1)199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90元;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9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724元,分别增长4.6倍和3.7倍。(2)近年出台的有关财产犯罪的司法解释均对有关数额认定标准作了相应调整,如诈骗犯罪,因此对盗窃罪数额标准的确定,应当与类似犯罪相协调。人均分别增长4.6倍和3.7倍,门槛却只提高一倍,这是否是真的提高幅度?对此,北京律协刑事委员会委员赵运恒讲,4.6倍和3.7倍只是全国的一个平均
3、数,各省市的情况还存在差异,在此基础上,各省市还会依据自己的情况去制定相应的数额规定,比如1998年盗窃门槛是500元,但是北京市则是1000元。盗窃公私财物八种情形严惩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
4、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解读】孙军工称,除了盗窃财物的数额外,盗窃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盗窃情节、后果的严重性,同样也是影响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司法实践中对盗窃行为的定罪处罚,不能“唯数额论”。基于这些,解释第二条规定符合八种情形,“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特别是第六项“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规定,在医院盗窃“救命钱”,客观危害相对更大,行为人主观恶性也更为严重,应予依法严惩。非主犯未分赃可免刑事处罚解释第七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
5、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解释第八条: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解读】赵运恒称,解释在从宽处理方面,是给犯罪人以出路,比原来的规定要先进。比如增加了刑事和解,被偷的人如果能够原谅,情节不严重的情况下,就可以考虑不按犯罪处理。赵运恒称,“未参与分赃”的规定是以前从来没有的,但却非常符合实际。比如,出租司机将犯罪嫌疑人拉到目的地后进行等候,也确实看出对方是进行盗窃,但只收了运营费用,最后被算成盗窃的。类似这种情况,就是偶然参与
6、团伙盗窃,起次要作用,主观目的上并没有为自己非法获利。“扒窃”概念明确不再限于“掏兜”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解读】孙军工称,解释第三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不要求必须盗窃贴身携带的财物才构成犯罪。另外,对于“
7、多次盗窃”,1998年解释将其明确为“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将其调整为“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加大了打击力度。0 回复 1楼 2013-04-07 14:26 举报| 连续签到10天及以上可使用加粗字体,连续签到20天及以上可使用红色字体,不能中断哦本楼含有高级字体 我也说一句 黄律师1976 武林新贵8法释2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
8、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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