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视角下的我国出口退税制度的完善与发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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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专论 政治与法律 2 0 1 1 年第 9 期作者简介:王海峰,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本文系 2 0 0 9年全国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重大招标项目“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研究”(项目编号:0 9&Z D 0 3 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WTO视角下的我国出口退税制度的完善与发展*王海峰(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 2 0 0 0 2 0)摘要:作为实现商品在国际市场上公平竞争及国家间税收公平的一种工具,出口退税制度已经成为各国认可或实施的一种税收政策。为了防止成员方滥用出口退税制度,W T O 在税收中性原则的指导下,对出口退税制度做了较为系统的规制。实践中,我国出口退税制度仍然存在一些
2、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使我国商品出口成本居高不下,降低了我国出口商品的国际竞争力,而且还容易给其他国家以中国政府操纵出口的口实。“十二五”期间,我国应在符合 W T O 规则的前提下,以实现“十二五”规划为战略目标,以实现外贸结构的优化升级为宗旨,从实行有差别的退税制度,扩大退税范围,将服务业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建立服务贸易的出口退税制度,遵循 W T O 制度规范,建立符合 W T O 条约义务的退税制度等方面完善我国出口退税制度。关键词:出口退税;出口补贴;世界贸易组织中图分类号:D F4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11)09-0075-082 0 0 7 年 2
3、 月,美国和墨西哥先后就中国出口补贴向世界贸易组织(W T O)提出磋商请求,最后,事情以中国政府宣布终止相关法规的效力而得以告终。作为 W T O 成员方,中国在制定及实施出口退税制度时,必须遵循 W T O 的制度规范,否则就会引起贸易争端。因此,全面理解 W T O 的相关规定是完善我国出口退税制度的前提条件。一、W TO关于出口退税的制度规范在开放经济条件下,一国的税收管辖权原则包括生产地原则(或来源地原则)和消费地原则(或目的地原则)。由于不同税收管辖权的存在,国内商品税领域会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为了协调各国的税收管辖权,使出口商品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实现跨国流动商品在国际市
4、场上的公平竞争及国家间的税收公平,出口退税制度已经成为各国认可或实施的一种税收政策。为了防止各成员方滥用出口退税制度,从而使出口退税制度演变为一种不合理的贸7 5易壁垒,W T O 对成员方对如何规范及实施出口退税制度做了较为系统的规制。(一)采纳目的地原则边境税调整政策,促进商品的公平竞争“边境税调整”是旨在避免遗漏征税或者双重征税的国内税收措施。在 W T O 体制下,各成员方可以在规制范围内采取边境税收调整措施:其一是对本国用于出口的产品免于征收国内税,即实行出口退税;其二是对进口到本国的外国商品征收与本国用于国内消费的产品相同的国内税。“边境税调整”包括来源地原则边境税调整和目的地原则
5、边境税调整。经济学的研究表明,如果各国国内商品税法实行单一税率,而且汇率可以随意调整,那么无论统一实行哪种税收管辖权原则,都不会影响各国按照比较优势确定国际分工;如果各国国内商品税法采用多种税率,并且对同一种商品各国规定的税率差异很大,那么统一实行目的地原则,则比较有利,可以使各国的比较优势得以充分发挥。因此,W T O 采纳了目的地原则边境税调整政策,即完全或部分地实行目的地原则的财政措施,使出口产品部分或全部免除对出口国在国内市场销售给消费者的类似国内产品征收的税,以及在进口国对出售给消费者的进口产品部分或全部征收与类似国内产品有关的税。例如,G A T T 第 3 条规定:“一缔约国领土
6、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本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G A T T 第 6 条也涉及相关规定:“任何缔约方的产品进入另一缔约方后,不能因为其被免征或返还相同产品在出口国境内消费时所缴纳的税费,而被课以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二)以 S C M 协议为依据,实行间接税退(免)税标准出口退税制度涉及一国政府向出口企业退还或免除某类税收的相关问题。如果政府对出口退税制度运用不当,很可能就构成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S C M 协议)项下的“可申诉补贴”,甚至是“禁止性补贴”,因此,W T O 对于出口退税制度的规范主要集中在S C M 协议项
7、下。根据 S C M 协议注释 1 和附录 1(g)项的规定,W T O 成员方对出口产品已征国内间接税的,可以在实际收缴税额内予以退还,这一行为不应被视为补贴。依据 S C M 协议注释 5 8的规定,间接税的税种包括增值税、消费税、销售税、营业税、印花税和特许经营税等除直接税以外的所有税收及进口费用。S C M 协议附录 2 第 1 节又进一步明确了间接税的退税范围,指出间接税的退税范围包括对在产品生产过程中直接或间接使用的“生产投入物”或“服务”征收的前期间接税(p r i o rs t a g ei n d i r e c tt a x e s),并在脚注 6 1 中对“生产投入物”作
8、出解释,即为了得到出口产品而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已合并到最终产品中的原材料、燃料、生产过程中使用的石油以及催化剂等。综上,出口退税只能针对商品在一国国内生产、流通环节应征或已征的间接税实行退免。因此,出口货物退(免)税额只要不超过已征或应征的间接税,就不是出口补贴,这是完全符合 W T O 规定的。(三)以税收中性为原则,禁止“少征多退”的变相出口补贴行为S C M 协议项下的补贴包括禁止性补贴、可申诉补贴和非专向性不可诉补贴。其中,禁止性补贴分为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两种类型:前者指法律上或事实上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而给予的补贴;后者则是以使用国产货物为条件而给予的补贴。根据 S C M 协议的规
9、定,各成员方必须全面取消禁止性补贴,而不论该补贴措施是否对其他成员方造成损害7 6或损害威胁。为了进一步细化出口补贴的规定,S C M 协议附件 1“出口补贴例示清单”详细列举了1 2 项禁止性出口补贴措施,其中出口退税是否构成出口补贴的条件是:对出口商品生产和销售的间接税免除或退还超过对用于国内消费同类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所征收的间接税构成出口补贴,若不超过则不属于出口补贴。值得注意的是,S C M 协议对进口替代补贴并没有像出口补贴那样提供一个例示清单,但进口替代补贴的形式与出口补贴的形式基本上是类似的。因此,笔者认为,进口替代型的出口退税制度也应被视为禁止性补贴,且不论退税额是否超过已征或应
10、征间接税。此类出口退税制度实际上是针对“假出口”而非“真出口”的产品实施的,例如对在国际招标中中标的国内产品,视同出口予以退税的制度;销售“以出顶进”的国产货,视同出口而实行抵、退税的办法;在实行生产型增值税的国家对采购国产设备的企业可以部分或全额退还该设备已缴增值税的制度等。综上,在税收中性原则的指导下,S C M 协议确立了“征多少退多少、全额退税”的“零税率”出口退税制度,禁止“少征多退”的变相出口补贴行为。虽然“多征少退”的含税出口偏离“零税率”理想模式,但 S C M 协议并不禁止这一行为。换句话说,各成员方对本国出口产品的退税金额只要不超过该出口产品在国内生产流通过程中所征收的间接
11、税,该出口退税制度就是规则内的退税制度,是符合 S C M 协议的。此外,进口替代型的“出口”退税制度也是被 S C M 协议所禁止的。(四)关于农产品出口退税的例外规定在农产品出口补贴问题上,S C M 协议是一般法,农业协议(A A 协议)为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有关农产品出口退税制度的规范则遵循 A A 协议的规定。根据A A 协议第 9 条的规定,包括出口退税在内的农产品贸易中最常见的六种出口补贴措施,必须予以逐步削减。换句话说,A A 协议允许各成员方在国内采取出口退税等出口补贴措施,但要受到各成员方入世削减承诺的约束。因此,一成员方在设计其农产品出口退税制度时,可以不
12、受“零税率”的制约,农产品出口退税额可以超过其在国内已征收的间接税,但严禁超过该成员方入世消减承诺的界限。二、在 W TO规范下我国出口退税制度存在的问题作为 W T O 成员方,我国应当在遵守 W T O 条约义务的前提下,制定及实施出口退税制度,以维护我国的外贸利益,促进外贸结构的优化与调整。实践中,我国出口退税制度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由此导致我国外贸利益受损,同时,也给 W T O 其他成员方以我国政府操纵出口的口实。(一)政策“相机性”容易导致出口退税制度的不合理使用全国人大至今没有制定一部针对出口退税的专门法律。在行政立法层面上,国务院尚没有针对出口退税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制
13、定的 增值税暂行条例 及 消费税暂行条例 并不是针对出口退税的专门法规,其仅对出口退税做了非常原则性的规定。而涉及税基、税率、退税范围、征管等有关出口退税的具体制度的则规定于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的一些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于缺乏专门性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原则性规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在出台某些出口7 7退税的具体制度时,有时会以某一阶段的经济政策甚至是部门利益为导向,而忽视对该制度与 W T O 条约义务之间的论证。这些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表现出政策的“相机性”,容易给其他国家以中国政府操纵出口的口实。如 2 0 0 7 年 2 月,美国和墨西哥先后就中国非法出口补贴向 W T O 提出磋商请求,
14、欧盟、日本和澳大利亚作为第三方加入。美国的磋商请求主要针对全国人大、国务院、中央部委局颁布的 1 6 个文件。美国认为,根据这 1 6 个文件,中国政府对满足一定出口实绩标准或者购买国内制造的货物而非进口货物的企业提供税收的返还或减免,属于 S C M 协议规定的禁止性措施,违反了 W T O 条约义务。上述1 6 个文件中涉及“间接税”退税政策的是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该办法明文规定,“为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产设备”,实行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适用增值税税率)。美国认为,该文件明显地涉及“进口替代”性质的补贴措施,属于 S C M
15、协议规定的禁止性补贴。在这起磋商案件中,中国明显处于不利地位,因而及时作出了妥协,从而使案件没有被提交到专家组进行裁决,这不失为明智之举。2 0 0 7 年 1 1 月 2 0 日,中美双方达成谅解备忘录,案件最后以中国宣布终止相关法规的效力而得以和解。2 0 0 8 年 1 2 月 2 5 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了关于停止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通知,与之相关的文件及条款同时被废止,被废止的主要包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 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外商投资项目购买国产设
16、备退税政策范围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 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承建企业购买国产设备退税问题的通知 等。从上述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出口退税政策频繁变化且过多注重政策化,是与 W T O所倡导的“税收中性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和“透明度原则”相背离的。我国出口退税的立法位阶较低,稳定性不足,有些并未依照 S C M 协议给予充分、及时的通知,达不到 W T 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一些 W T O 成员方曾提出中国对电信、鞋类、煤炭和造船部门的补贴没有体现在中国 入世议定书 附件的报告中,“中国高新技术
17、产品出口目录”中产品的增值税出口退税具体政策及“钢铁进口替代计划”的税收优惠等措施的通知也不完整。1(二)没有利用 W T O 赋予的“零税率”权利,出口退税范围偏小间接税的征收与否及征收的范围与一国商品经济的发展水平密切相关。在许多发达国家,由于国民收入较高,政府通过征收直接税便能保证其主要的税收来源,间接税在这些国家的税收来源中所占的比重并不高。在一些以直接税为主体税种的发达国家则根本不存在出口退税的问题,如美国、加拿大等。而在一些经济较落后的发展中国家,国民收入相对较低,所得税税源不足,国家的税收来源主要依赖间接税,这就涉及在产品出口时的间接税退税问题。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税收来源主要
18、依靠间接税,间接税的征收范围较广、征收比重过高,而能得以出口退税的间接税仅包括增值税和消费税,对于增值税和消费税之外的其他间接税,如营业税、印花税、特许经营税、城建税和教育附加税等尚得不到退还,这就抬高了出口产品的成本,影响了企业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能力。此外,过去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扣除购置固定资产的价款,课税依据既包括生产资料,又包括消费资料。生产型增值税对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所含的税款不予抵扣,产品成本包含了这笔税金,在退税金额中也就不包括为生产该产品7 8而外购的固定资产已缴纳的税金,这样采用同样税率的国内商品征收的增值税金额就会比国外同类商品所负担的增值税金额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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