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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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 关于关于 上海交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交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的 法法 律律 意意 见见 书书 二二 OO 八八年年六六月月 星河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5-1-1 目目 录录 第一节第一节 律师声明律师声明 2 第二节第二节 正正 文文3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授权和批准 3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4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4 四、发行人的设立 8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9 六、发起人和股东(实际控制人)9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10 八、发行人的业务 12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12
2、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13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14 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15 十三、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15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15 十五、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16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16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17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17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18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18 二十一、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18 二十二、本次发行上市的结论性意见19 星河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5-1-2 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 关
3、于关于 上海交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交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的 法律意见法律意见书书 致:致:上海交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交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与上海交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接受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4、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 的要求,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第一节第一节 律师声明律师声明 本所律师承诺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本所律师仅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国家正式公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
5、赖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做出判断。本所律师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等专业事项的适当资格,对此,本所律师依赖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意见对于该等专业问题做出判断。星河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5-1-3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在为本次发行上市所制作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按照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6、的相关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曲解或歧义。本所律师已对 招股说明书的有关内容进行审阅并确认。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已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要的原始书面文件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书面证明、口头证言。发行人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内容一致。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
7、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根据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第二节第二节 正正 文文 一、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1发行人于2008年5月28日召开的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及2008年6月11日召开的200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批准了本次发行上市。2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人200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作出的关于本次发行上市事宜相关决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3发行人2008年第三次临时
8、股东大会已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事宜,该等授权的程序和范围合法有效。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关于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合法、合星河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5-1-4 规、真实、有效。二、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1经核查,发行人设立时符合国家当时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系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经核查,自2001年1月15日设立至今,发行人已持续经营三年以上,依法有效存续,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需要终止的情形。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设立和存续符合国家当时及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具有本次
9、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三、三、本次发行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上市的实质条件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属于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发行人本次拟发行的股票为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的A股,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符合 公司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2经核查,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3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08)第23173号审计报告,发行人2005、2006、2007年度连续盈利,具有持续盈
10、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4经核查发行人提供的经营证照、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和已经履行、将要履行或尚在履行中的重大合同等原始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根据立信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08)第23173号审计报告,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5经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前股本总额为人民币3,990万元,不少于3,000星河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5-1-5 万元,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6经核查,发行人本次拟向社会公众发行不超过 1,500 万股
11、,本次拟发行的股份数不少于本次发行后发行人股份总数的 25,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7经核查,发行人就本次发行事宜与具有证券发行保荐(主承销商)资格的日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协议,符合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和证券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主体资格 (1)经核查,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2)经核查,发行人自2001年1月15日设立至今,持续经营时间已在三年以上,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3)经核查,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
12、4)经核查,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5)经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6)经核查,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2独立性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资产完整独立,人员、财务、机构、业务、资产均独立,发行人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在独立性方面不存在有其他严重缺陷,符合 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之规定。星河律
13、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5-1-6 3规范运行 (1)经核查,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工作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2)经核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经了解与股票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3)经核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4)根据立信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08)第23174号内部控制审核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健
14、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5)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6)经核查,发行人的公司章程及公司章程(草案)中已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不存在发行人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7)根据立信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08)第23173号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不存在发行人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15、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4财务与会计 (1)根据立信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08)第23173号审计报告,发行人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盈利能力较强,现金流量正常,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星河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5-1-7 (2)根据立信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08)第23174号内部控制审核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3)根据立信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08)第23173号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
16、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4)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编制财务报表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时保持了应有的谨慎;对相同或相似的经济业务,选用了一致的会计政策,无随意变更的情形,符合 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5)根据立信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08)第23173号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重要性原则恰当披露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价格公允,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6)根据立信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08)第23173号审计报
17、告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符合 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净利润额、营业收入总额、股本数额等条件;(7)根据发行人税务征收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自成立以来能够按照国家有关税务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企业各种税款,没有拖欠现象,依法纳税,在纳税方面无违法违规行为,亦不存在因偷税、漏税而受税务机关处罚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8)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发行人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9)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申报文件中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之禁止情形,符合该条之规定;星河律师
18、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5-1-8(10)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之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符合该条之规定。5 募集资金运用 (1)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募股资金有明确的使用方向,本次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是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或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亦未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并全部用于其主营业务,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2)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募集资金金额和投资项目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3)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符
19、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管理、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4)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了认真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产生同业竞争或者对发行人的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符合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5)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将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帐户,符合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备了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规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实质条件。四、四
20、、发行人的设立发行人的设立 (一)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取得了有权部门的批准;(二)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过程中所签订的发起人协议星河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5-1-9 的签署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会因此引致发行人设立行为存在潜在的纠纷;(三)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过程中履行了必要的评估、审计、验资程序,符合当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四)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创立大会的召开程序及所议事项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五、五、发行人的独立性发行人的独立性
21、(一)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资产独立完整,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二)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人员独立,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三)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财务独立,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四)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机构独立,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五)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业务独立,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资产完整独立,人员、财务、机构、业务、资产均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发行人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在独立性方面不存在有其他严重缺陷,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
22、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六、六、发起人发起人和和股东(实际控制人股东(实际控制人)(一)发行人的发起人 发行人的发起人为上海船舶运输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船研所”)、上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投资”)、上海运丰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丰工程”)、上海东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投资”)、星河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5-1-10 上海中敏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敏技术”)等5家企业法人,设立时均为依法设立、合法存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担任发起人的资格。(二)发行人的现有股东 发行人现有股东共43人,其中法人股东
23、4家,分别为:船研所、上海浦东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科投”)、上海凯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投资”)和中敏技术,自然人股东39人,分别为:周群、杨忆明、周保国、高庆、孙文彬、瞿辉、全江楚、陈树威、李宁、朱林泉、唐又林、严敏、施胜、朱晓蓉、臧卫东、强春辉、李建富、李轩昂、金育、周晓梅、张利中、周跃华、陈建飞、郭胜军、程丽、刘大伟、束进、宋培新、张利群、朱磊、朱健、江国栋、陈健华、邵海定、吴琦、吴胜喜、王勤、邓明、张可为。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现有股东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担任发行人股东的资格。(三)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经核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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