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5章 《地税及地价(分摊)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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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125章-地税及地价(分摊)条例 1章:125 地税及地价地税及地价(分摊分摊)条例条例 宪报编号 版本日期 详题详题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地税及地价的分摊事宜订定条文。1970年5月8日 (本为1970年第43号)部:I 导言导言 30/06/1997 条:1 简称简称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地税及地价(分摊)条例。条:2 释义释义 29 of 1998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已厘定的地税”(determined Government rent)指地政总署署长根据第5或12
2、条厘定,作为就某一分段或某项有关权益而须缴付的地税的款额;(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已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determined annual instalment of premium)指地政总署署长根据第5或12条厘定,作为就某一分段或某项有关权益而须缴付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的款额;(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分段”(section)指某地段的任何部分或分割部分,而藉着或根据某份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该部分或分割部分已予转让、让与或保留,为期达该地段的政府租契所设定的整段年期,或藉着或根据某份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该部
3、分或分割部分由该地段的政府租契所设定的全部权益,已予转让、让与或保留;(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主要地税”(principal Government rent)指就某地段所须缴付的地税;(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主要地价”(principal premium)指就某地段所须缴付的地价;“地段”(lot)指(a)作为政府租契标的之任何一片或一幅地;及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b)凭借第8(3)或27(2)条,被当作为地段的分段;“地价”(premium)指须向政府缴付的并非地税的款项,作为以下事项的条件或代价(a)政府租契的批出、续期或延续;(b)同意
4、将政府租契或政府租契所订任何权利转让;或(c)政府租契期限的延长或政府租契的更改;(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有关权益”(relevant interest)指某建筑物所在地段的不分割份数,而该份数的拥有人,就他本身与该地段的其他不分割份数的拥有人之间而言,有权根据某份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的条款,第125章-地税及地价(分摊)条例 2独有管有该建筑物内的处所;“现有建筑物”(existing building)指在某地段或分段上的任何建筑物,而(a)该地段或分段的政府租契,已按照该政府租契内所载关于续期的但书或依据某法例规定条文予以续期,或已在分期缴付地价的条件下获得重批;(由1
5、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b)在该地段或分段中的某项有关权益,是根据某份在1970年8月1日前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设定或同意设定的;及(c)就该地段或分段而言,并无任何下述文书,即载有由新政府租契保留权益以收取的主要地税的分摊基准,或载有就该项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的分摊基准的文书,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由1973年第29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拥有人”(owner)就任何分段或有关权益而言,指(a)姓名或名称在土地注册处注册为该分段或有关权益的拥有人或其中一名拥有人的人;及(b)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任何按揭的承按人。(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
6、条修订)条:3 适用范围适用范围 3 of 2000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号第3条 (1A)(a)除(b)段另有规定外,本条例自下述日期起不适用于根据地租(评估及征收)条例(第515章)所指的适用租契而持有的土地的权益(i)如属藉新界土地契约(续期)条例(第150章)第6条续期的适用租契,即为1997年6月28日;(ii)如属根据地租(评估及征收)条例(第515章)而曾获豁免缴交地租的法律责任的根据适用租契持有的权益,则为自该豁免终止适用的日期;(iii)如属适用租契而根据该租契有明订的责任缴交租出土地的不时的应课差饷租值3%的每年租金,且在该租契内
7、指明该租金须自某日期起缴交,则为该日期。(b)(a)段任何规定,均不影响在本条例凭借该段而终止适用于该段所提述的任何权益前的任何时间,根据或凭借本条例任何条文而就该权益所取得或招致的任何权利或法律责任。(由1997年第53号第55条增补)(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不适用于新界土地,除非 (由1997年第53号第55条修订)(a)有关土地已根据新界条例(第97章)第7条获豁免受该条例第II部规管;或(b)有关土地是行政长官藉宪报公告宣布为受本条例规管者。(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2)第(1)(b)款所指的公告,可指明有关土地开始受本条例规管的日期。条:4 行政长官向地政总署署
8、长作出指示的权力行政长官向地政总署署长作出指示的权力 3 of 2000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在地政总署署长及任何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权力、职能及职责方 第125章-地税及地价(分摊)条例 3面,向他们作出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指示,该指示可属概括性的或就个别情况而作出的。(2)地政总署署长及每名公职人员,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权力、职能及职责时,须遵从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作出的指示。(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部:II 按分段分摊按分段分摊 30/
9、06/1997 条:5 按分段分摊的权力按分段分摊的权力 3 of 2000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号第3条 除行政长官根据第4条作出的指示另有规定外,地政总署署长如认为适合,可自行或应拥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例厘定以下事项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a)就某一分段所须缴付的地税;及(b)主要地价如是以分期付款方式缴付的,则就某一分段所须缴付的每年的主要地价分期付款。条:6 地税的分摊地税的分摊 30/06/1997 (1)如地政总署署长按照第5条决定就某一分段厘定所须缴付的地税,
10、则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就该分段所须缴付的地税,须由地政总署署长按以下方式厘定,即(a)按照地税册所示的主要地税的分摊;或(b)按照某份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对主要地税所作的分摊;或(c)如无(a)或(b)段所提述的分摊,则该项地税与主要地税构成的比例,须相等于该分段的面积与有关地段的面积构成的比例。(2)地政总署署长须在按照第(1)款厘定的地税上,加上以下款额(a)为使该地税以元为单位的款额成为双数所需的款额;及(b)附加款额$2,而就该分段所须缴付的已厘定的地税,即为如此确定的款额。(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条:7 按分段分摊地价按分段分摊地价
11、 30/06/1997 (1)如地政总署署长按照第5条决定就某一分段厘定所须缴付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则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就该分段所须缴付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须由地政总署署长按以下方式厘定,即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a)按照某份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对每年的主要地价分期付款所作的分摊;或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b)如无(a)段所提述的分摊,则该分期付款与每年的主要地价分期付款构成的比例,须相等于该分段的面积与有关地段的面积构成的比例。(2)地政总署署长须在按照第(1)款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上,加上以下款额 (由1993年 第125章-地税及地价(分摊)条例
12、 4第8号第3条修订)(a)为使该分期付款以元为单位的款额成为双数所需的款额;及(b)附加款额$10,而就该分段所须缴付的已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即为如此确定的款额。(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条:8 按分段分摊的效用按分段分摊的效用 29 of 1998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自公告根据第22(1)条在宪报刊登之时起,有关的分段的拥有人即持有该分段,犹如他已获批给该分段的独立政府租契,为期达有关地段的政府租契所设定年期的尚余年期,而该独立政府租契并按所适用者而载有上述地段政府租契所载的契诺(不包括缴付地税及地价的契
13、诺(如有的话)、约定条件、原权益保留条款、新权益保留条款、但书、权力及条件一样。(2)该分段的独立政府租契内,须当作已包括以下契诺(a)自已缴付的主要地税截止日期起,向政府缴付已厘定的地税的契诺;及(b)自已缴付的上一期每年的主要地价分期付款到期缴付的日期起,向政府缴付已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如有的话)的契诺。(3)为施行本条例,任何分段如凭借第(1)款犹如已有独立政府租契就其批出一样而持有,则该分段须当作为一个地段。(4)本条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政府或根据有关地段的政府租契而持有该分段的拥有人在公告根据第22(1)条在宪报刊登前所取得或招致的任何权利或法律责任,但自第(2)(a)或(b)款
14、(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提述的日期起,该分段的拥有人向政府缴付主要地税或主要地价(如有的话)的法律责任,即告终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条:9 关于地段政府租契的保留条文关于地段政府租契的保留条文 29 of 1998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除因任何分段凭借第8条犹如已有该条所提述的独立政府租契就其批出一样而持有此一事实而构成必然的影响外,以及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关地段的政府租契,对该地段中继续根据该地段政府租契而持有的任何部分,须继续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条:10 地段或分段的面积地段
15、或分段的面积 29 of 1998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为厘定任何地段或分段的面积,地政总署署长可接受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政府租契或其他 第125章-地税及地价(分摊)条例 5文书内所载或在该等政府租契或文书所附录或附注的任何图则内所载的关于该面积的任何陈述。(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2)如地政总署署长认为,为厘定分段须缴付的地税而须确定的某地段或分段的面积不能肯定,则他可为该地段或分段进行测量。(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8号
16、第3及16条修订)(3)为施行本条例,任何证明书如(a)看来是由地政总署署长或由他为施行本条而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签署的;及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b)指明依据第(2)款进行的测量而确定的某地段或分段的面积,(由1993年第8号第16条修订)即为该地段或分段的面积的确证。(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部:III 按有关权益分摊按有关权益分摊 30/06/1997 条:11 地税或地价视为已于注册文书内分摊的情况地税或地价视为已于注册文书内分摊的情况 30/06/1997 为施行本部(a)只有在以下情况下,主要地税方视为已于某份在土地注册处
17、注册的文书内分摊(i)该文书内指明一个款额,作为就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主要地税的份额;或(ii)就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主要地税的份额,是在该文书内订明为相等于主要地税的一个指明分数,又或是按该文书的条款可予确定的;及(b)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每年的主要地价分期付款方视为已于某份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内分摊(i)该文书内指明一个款额,作为就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每年的主要地价分期付款的份额;或(ii)就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每年的主要地价分期付款的份额,是在该文书内订明为相等于每年的主要地价分期付款的一个指明分数,又或是按该文书的条款可予确定的。(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条:12 按有关权益分摊的权力按
18、有关权益分摊的权力 3 of 2000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号第3条 除行政长官根据第4条作出的指示另有规定外,地政总署署长如认为适合,可自行或应拥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例厘定以下事项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a)就某项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地税;(b)主要地价如是以分期付款方式缴付的,则就某项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每年的主要地价分期付款。第125章-地税及地价(分摊)条例 6条:13 按有关权益分摊地税按有关权益分摊地税 30/06/1997 (1)如地政总署署长按照第12条决定就某
19、项有关权益厘定所须缴付的地税,则在符合第(2)款及第14A条的规定下,就该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地税,须由地政总署署长按以下方式厘定,即 (由1973年第29号第3条修订)(a)按照某份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对主要地税所作的分摊;或(b)如无(a)段所提述的分摊,则该项地税与主要地税构成的比例,须相等于该有关权益与各有关权益的总和构成的比例。(2)地政总署署长须在按照第(1)款厘定的地税上,加上以下款额(a)为使该地税以元为单位的款额成为双数所需的款额;及(b)附加款额$2,而就该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已厘定的地税,即为如此确定的款额。(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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