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析_以信托型私人股权投资基金为展开.pdf
《法律解析_以信托型私人股权投资基金为展开.pdf》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法律解析_以信托型私人股权投资基金为展开.pdf(6页珍藏版)》请在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9证券市场导报 2010年3月号证券法律与监管近年来,信托机制在我国投融资环节的应用日趋广泛,其作为商事组织形式的重要作用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尤其是在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PEF)领域。相形之下,虽有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原则赋权,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的PEF由于缺乏市场准入、投资公司及投资顾问立法、证券私募发行规则等的有效支撑,目前依然面临缺少统一规范调整而带来的发展瓶颈。对于信托型PEF,主管部门银监会则已通过多项规章,从私募发行规则、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设立要求、基金运营及风险管理、信息披露、基金治理等各方面予以规制,加之信托公司固有的金融牌照与资信实力,因
2、此其推进似乎相对顺利。然而,信托行业也无法回避这样一个问题,即在退出渠道上,对投资者最具吸引力的方式境内首次公开发行(IPO)并上市,仍旧难以实现。因为在实践中,有信托公司参股的绝大多数拟公开发行并上市公司,向证监会申请核准时均未获放行,不得不进行信托股东清退或其他变通处理。本文尝试以信托型PEF设立运行的机理为展开,从法律角度对上述困局产生的可能原因进行分析,并进一步介绍和评价实务界针对证监会排斥政策的规避措施及其弊端;在厘清相关分歧与误解的基础上,希望就各监管部门针对信托主体乃至更广范围内的监管协调,提出有价值的建议。信托型PEF及其在投资企业IPO时的困境信托型PEF,是以信托作为商事组
3、织形式的一种私募基金,其资金运用目标是对私人股权的投资。我国尚未出台信托业法,信托公司自2003年起由中国人民银行划归银监会主管。银监会2008年6月25日颁布的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指引”)第2条规定,“本指引所称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是指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项下资金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信托主体之股东身份的法律解析以信托型私人股权投资基金为展开郭 雳 汤宏渊(1.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2.中信金属公司,北京 100004)作者简介:郭雳,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金融法。汤宏渊,供职于中信金属公司。中图分类号:DF438 文献标识码:A摘要
4、:近两年在审核公开发行时,证监会对于含有信托主体股东的企业基本采取排斥态度,对信托公司的业务造成影响,引发争议。本文从法律角度对该政策的可能成因进行了剖析,并讨论了实践中各种变通规避的类型及其弊端。基于理论和现实的研究表明,尤其是对于信托型私人股权投资基金,上述否定态度的理由并不充分。更合理的制度安排在于证监会、银监会、国资委各自确立监管重点并协调合作,实现和谐监管。关键词:信托主体;私人股权投资基金;首次公开发行;监管协调Abstract:The CSRC has in general been taking a negative attitude towards the companies
5、 with trust entities asshareholders,when reviewing and approving their IPO applications,hence,the business of trust companies has been affectedand lots debates have been raised.After analyzing the possible reasons behind this policy and various evasions in practiceincluding their disadvantages cours
6、ed,this research found no solid grounds for such treatment,particularly to private equityfund established by trust companies.A better solution relies on the harmonized supervision between the CSRC,CBRC andSASAC,on the basis of division of labor and regulatory coordination.Key words:Trust Entities,Pr
7、ivate Equity Fund,Initial Public Offer,Regulatory Coordination10证券法律与监管证券市场导报 2010年3月号或中国银监会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信托业务”。同时,根据银监会2007年1月23日颁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办法”)第2条,在中国境内“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因此,信托型PEF属于由信托公司设立的一种营业性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依照银监会2007年1月23日颁布的信托公司管
8、理办法第16条规定,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一)资金信托;(二)动产信托;(三)不动产信托;(四)有价证券信托;(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显然,资金信托有别于动产信托等其他类型之财产信托,也不同于股权信托(含收益权信托、表决权信托)。其最主要差异在于,资金是一般等价物,而非特定物,因此资金信托是以财产增值为唯一设立目的、不涉及特定物的财产管理问题。然而,信托型PEF的这种纯粹属性并未帮助其摆脱信托公司当下在股票发行审核中所面临的普遍困境。早在2007年,太平洋保险IPO并上市前,核准过程就一度在证监会遇阻,主要原因是其法人股被十余家信托资金持有。证监会勒令太平
9、洋保险限期清理法人股中的信托资金持股问题。之后按照银监会的要求,太平洋保险发函给上国投、北国投、华宝信托等信托公司,要求尽快清理信托资金持股。由此,证监会传递给拟上市公司的信息是,不同意信托公司作为其IPO并上市前的既有股东存在。有信托公司在向证监会咨询时得到的答复是:如果是私募股权投资,将来到企业上市时会有障碍;如果申报材料的股东名单里出现信托公司,则不予核准。2009年度保荐人培训资料显示,至今证监会在发行审核时的态度依然是“以委托、信托方式持股的,为做到股权明晰,原则上不予允许,需要直接量化到实际持有人,量化后不能出现股东人数超过200人”。因此,凡信托公司持有拟IPO企业股权的,该企业
10、上1市前必须对信托公司所持有的股权进行清理 ;信托公司以自有资金参股的,则被允许,但信托公司须向证监会出具承诺函,确认其属于自有资金入股。证监会对信托主体之参股资格的整体性否定,使得信托型PEF在参股拟上市公司时亦无法幸免。银监会前述指引第15条虽有规定,“信托公司在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时,可以通过股权上市、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股权分配等方式,实现投资退出”,但事实上通过境内股权上市退出却是此路不通,这也被认为是影响信托公司PE业务“生死存2亡的重大问题”。.实务中的各种变通规避操作与其弊端无奈之下,信托实务界在退出渠道方面尝试了种种变通或规避手法,然而其间流弊,不可不察。(1)弃股
11、转贷型:信托公司彻底放弃PEF业务模式,对于有融资需求的私人企业,通过信托贷款方式提供,而贷3款资金仍然通过发行信托计划募集。该模式实际上意味着放弃直接融资而转向间接融资,因两类融资期限的长短不一、企业的融资成本不一、投资者的风险与收益不一,容易造成企业融资成本增加,投资人收益减少。(2)结构转换型:不再以信托公司名义进行投资,而是通过成立有限合伙,以有限合伙身份投资于拟上市公司,或者由投资人自行成立公司,信托公司转而扮演管理顾问4的角色,仅从中抽取管理费用。该操作手法本质上是在PEF三种组织形式之间进行转换和选择。如前所述,有限合伙和投资公司形态目前在我国面临的最大问题是立法层面5上的缺失,
12、以及由此而来的法律后果上的不确定性。尽管已有地方政府对PEF出台相关鼓励政策,例如北京市2009年1月19日发布关于印发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在政策层面对本地注册的有限合伙和公司型PEF明确予以肯定和保护,并给予税收优惠及投资对象在中关村挂牌的政策支持。然而,由于全国性的私募股权立法尚未出台,对于私募基金跨省市的资金募集和投资行为,在各地司法审判中未必会适用外地政府的规章政策。(3)转让退出型:信托型PEF通过协议,将持有的优质股权割爱转让给第三方。转让方式通常是由被投资企业回购,或借道产权交易所向第三方转让。但回购增加了被投资企业的违约风险,同时信托型PEF还面临无法从产权交易所
13、顺利退出的麻烦。实务中信托公司为降低这种风险,一般要求被投资企业提供保证金或其他担保,从而增加了后者的融资成本。无论如何,此乃PEF投资者无缘更高利润后的无奈之举。11证券市场导报 2010年3月号证券法律与监管(4)契约分利型:在投资对象拟IPO并上市时,由信托型PEF与第三方签署协议,将所持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同时协议约定,IPO所产生的溢价收益由信托型PEF与该第三方按一定比例和计算公式分享。这种模式的技术价值在于,利用契约方式部分实现了信托型PEF高投资回报的目标,又避免了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和关联交易方面存在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可谓弊端相对较小的一种变通。该模式的主要问题是:平添了交易环
14、节的复杂性和成本,投资人必须与股权受让人分享溢价;增加了股权受让人的违约风险,假如,股权受让人不履约,信托型PEF只能追究违约责任,不能追及股权,虽然可通过履约担保方式予以解决,但仍将进一步增加交易成本;可能新生受托人的代理问题,例如,信托型PEF“让利”多少合理?是授予管理人自由裁量权,还是由基金受益人大会表决通过?是遵从正常的商业判断,还是由监管或法院介入?(5)代持隐瞒型:信托型PEF完成投资后,如果投资对象拟IPO并上市,则在公开发行前,将信托型PEF所投资的6股权交第三方代持,且并不对外披露该等代持关系。此举直接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此不知情的基金投资者所面临的风险程度较
15、其他类型更高。第一,此时信托型PEF不仅涉嫌有违证券法关于披露实际控制人的程序性规定,更常可能触犯法律法规的实体性禁止规定。如果遭受行政处罚或被司法裁判认定无效,投资者的权益将无法受到保护。第二,增加了代持人的违约风险。信托计划的投资安全性源于两方面:其一,银监会的规范性文件和信托公司的金融牌照,决定了其募集资金的方式比较安全,无非法集资之虞;其二,信托公司的资信较高,单个信托计划产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较小。倘若增加代持人环节,则代持人的资信问题和道德风险就凸现出来。代持人作为名义上的股东,基于股权登记公示产生公信力,一旦发生代持人恶意侵占代持股权,向善意第三方转让股权或者所持有股权因其它债务被
16、法院查封,信托型PEF的财产安全将缺乏法律保障。综上,变通规避手段大多无法回避合法性难以预测、投资人利益缺少法律保护的问题,由此导致投资人丧失投资安全感,妨害了交易安全。长此以往,将阻碍私募股权市场的健康发展,造成市场萎缩甚至引发交易效率危机。即便是不存在突出法律风险的契约分利型,也明显会增加交易环节与成本。信托公司遭政策排斥的可能原因至此,显然有必要探究证监会对于信托主体持股忌惮有加的缘由。该排斥态度其实未见诸公开的规则,对此政策亦无官方解释。目前理论及实务界流传的理解可归纳为:(1)代持关系混乱说:由于我国信托登记制度整体缺失,信托公司作为企业上市发起人无法确认其代持关系,监管部门不能得知
17、委托人身份,因此可能出现隐性关联交7易等损害证券市场投资者利益的情况。.(2)实际控制人披露说:证监会对信托主体投资上市公司持怀疑态度,关键在于信托计划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没有特殊情况,信托计划的投资者一般不向外公布。但如果该信托计划投资的公司要上市,实际控制人信息则被要求披露。可是,即便信托公司向证监会上报投资者信息,后者还要对此予以证实,工作量非常大。而且目前国内某些信托公司操作不规范,证监会对信托公司上报的信息有时仍存疑虑。不核实的信息肯定不会采用,核实信息又调不出这么多人力、物力,这恐怕也是证监会对信托投8资上市公司不放心的原因。.(3)受益人变化失控说: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公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法律 解析 信托 私人 股权 投资 基金 展开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