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失败中的审计责任认定与监管倾向_经验分析.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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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计失败中的审计责任认定与监管倾向:经验分析吴 溪(中央财经大学会计学院 100081)【摘要】监管者对审计责任的认定倾向是审计执业环境的重要构成。本文选取 1999)2006年间中国证券市场发生的 72例财务报表审计失败进行观测,发现:(1)在监管实践较早期间(1999)2002年间)的审计失败样本观测中,88.2%的审计师遭到处罚;而 2003)2006年间的审计失败观测中仅有 2316%的审计师遭到处罚;(2)在控制了审计失败观测的公司受处罚严厉度、舞弊期跨度、舞弊期间审计意见类型以及审计师规模后,仍能检测到近年来审计责任认定的显著缓和趋势;(3)即使对于审计师受到处罚的审计失败观测,在
2、 1999)2002年间平均 8217%的虚假陈述事项需要由审计师承担审计责任,而在 2003)2006年间仅有平均 41.2%的虚假陈述事项须由审计师承担责任。综上,监管机构在近年来对会计师事务所或签字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认定显著趋于缓和与稳健;审计执业环境的这种变化趋势亦可为未来监管和司法实践中的审计责任界定提供有益的借鉴。【关键词】审计失败 审计责任 监管一、引言监管者对审计责任的认定倾向直接影响注册会计师审计执业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因此构成了审计执业环境的重要因素。本文旨在观察和描述近年来中国证券市场审计失败案件中,监管者对审计责任的认定倾向特征及其潜在变化,并提出相应含
3、义。以往文献已对中国证券市场中的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界定情况进行了初步探讨(汤立斌,2002)、描述(李爽和吴溪,2002a;陕西省审计学会课题组,2002;胡弈明等,2002;刘亚莉等,2006)及问卷调查(李明辉和曲晓辉,2005)。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审计责任认定问题上,较为普遍的观点是注册会计师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某些信息使用者群体(如投资者和法律界)甚至将注册会计师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程度排在董事和经理之前(李明辉和曲晓辉,2005,p151);亦有不少观点认为对中介机构的行政责任追究力度不够,建议加大处罚力度(如汤立斌,2002)。与这些观点相对应,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机构
4、近年来出台了大量规则措施,旨在提高审计执业行为的质量,并营造了趋于严厉的监管政策环境(李爽和吴溪,2002a,2005)。笔者注意到,审计责任认定的监管实践在近年来呈现何种特征或趋势,以往文献仅提供了初步的汇总数据,而缺乏系统的趋势分析。近期的若干重要事件进一步凸现了该问题的学术和实务价值。本文希望对该问题提供相应的经验分析。53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7年 6月 11日发布、自 2007年 6月 15日起施行的 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注册会计师审计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界定做出了专门的司法解释,也使得审计行为的行政责任界定趋势或规律具有重要的借
5、鉴价值。再如,中国证监会首席会计师周忠惠在近期提出的、值得业界关注的国内审计行业三方面问题中,也涉及了审计责任的界定实践问题,即/面对审计案件不断发生的现状,国家对相关的赔偿、界定审计实体有很多的法律规定,但是对审计失败的定量判罚存在很大难度0(上海证券报,2007年 6月 25日)。为评价监管者对审计责任的认定倾向,笔者拟从两个角度展开分析:其一,观察审计师在一项审计失败中是否承担审计责任;其二,即使在都承担审计责任的情况下,还可能存在着程度上的差异。为了研究审计责任的监管认定倾向,还需要先控制研究环境;笔者选取监管机构认定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存在虚假陈述的事件进行观察,这些事件可视为审计失败,
6、且相关处罚文件均可公开取得。本文的基本发现是,监管机构在近年来对审计师的审计责任认定显著趋于缓和与稳健。本文随后各部分安排如下:第二部分选取样本;第三部分从审计师是否承担审计责任的角度,分析监管者对审计责任的认定倾向;第四部分从审计师承担何种程度审计责任的角度,分析监管倾向;第五部分为结论和讨论。二、样本选取对于中国证监会针对上市公司发布的处罚公告,观察范围是发文字号中标有/证监罚字 0 的发文机关代字的处罚文件类型。此种文件类型自 1999年开始出现,均由中国证监会内设的固定部门(法律部)主导办文。将观测范围限于此类文件的一个重要考虑是,在评价近年来监管机构对审计失败案件中的审计责任界定倾向
7、时,能够较少受到不同监管者监管倾向差异的干扰;同时,此类文件也是中国证监会针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实施处罚的最主要处罚文件类型,1999)2006年间共有 114例标有/证监罚字 0 的上市公司及相关高管处罚文件,约占该期间中国证监会发布各类上市公司惩戒公告总数的 91%。在 114例涉及上市公司的/证监罚字0 观测中,笔者进一步控制研究环境,选取主要针对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虚假陈述行为实施了处罚的观测,目的在于在评价监管倾向时,能够尽量避免业务性质差异造成的干扰。相应地,剔除以下 42例观测:(1)由于首次发行股票或再融资过程中的虚假陈述遭致处罚的 14例观测;(2)由于未及时公
8、告年报遭致处罚的 17例观测;(3)由于违规证券交易或其他交易行为遭致处罚的 4例观测;(4)由于临时公告虚假陈述或未履行临时公告义务而遭致处罚的 4例观测;(5)半年报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但半年报未经审计的 1例观测;(6)此外,有 2例观测(分别针对银广夏和三九医药)虽然涉及年度报告财务舞弊,但由于对审计师做出处罚的机构不是证监会,因此如果纳入统计,将低估特定监管主体的监管倾向;故将这 2例观测予以剔除。最终得到 72例样本观测。样本选取过程及其处罚文件发布年度的分布情况如表 1所示。该 72例观测被界定为发生了财务报表审计失败的观测,因为监管机构经过事后调查发现的报表虚假陈述行为均未在主审
9、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当时得以明确识别,且均严重违反了财务报表编制的合法性与公允性。三、审计责任界定的监管倾向:审计师是否承担责任(一)审计师的责任界定趋势在评价监管者对审计责任的倾向时,可先从会计师事务所或签字注册会计师是否受处罚的角度进行分析。笔者的基本推理如下:如果某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而受到了处罚,但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均未同时受到处罚,可以视为监管者并未公开认定审计机构或人员对该项审计失败承担责任;如果某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而受到了处罚,且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同时受到了监管处罚,可以视为监管者公开认定审计机构或人员对该项审计失败承担责任。基于上述推
10、理,通过观察在一项审计失败中审计机构或人员是否同时受到监管处罚,可以反映监管者在界定审计责任时的基本倾向。表 2列示了各年度审计失败观测中涉案的审计机构数量及比例(占当期54没有纳入观察范围的中国证监会同期惩戒文件包括 10例通报批评和 1例新闻通告。尽管某些注册会计师可能发表非标准审计意见、且某些审计意见的内容可能构成监管调查线索。审计失败观测数)。涉案会计师事务所包含两种情形:其一,涉案会计师事务所被处罚,同时签字注册会计师个人被处罚;其二,涉案会计师事务所未被处罚,只是签字注册会计师个人被处罚。表 1样本选取过程处罚文件发布年份针对上市公司的/证监罚字0 文件总数剔除数定期报告审计失败的
11、观测199910642000127520017342002624200316412200426818200514410200623815合计1144272注:/证监罚字0 文件总数源于对中国证监会网站 相关公告的统计。表 2 审计失败观测中涉案审计机构的数量及比例:1999)2006处罚文件发布年份当期审计失败样本观测涉案会计师事务所数量被处罚事务所数量仅签字注师被处罚的涉案事务所数量涉案会计师事务所占审计失败观测的比例(A)(B=C+D)(C)(D)(E=B/A)199942205010%2000553210010%2001443110010%2002444010010%2003123212
12、510%2004185412718%2005103213010%2006152111313%合计72282173819%注:涉案会计师事务所数量源于对中国证监会网站 相关公告的统计。表 2显示,在 72例审计失败观测中,共有 28例(3819%)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或签字注册会计师遭到了中国证监会的处罚(涉及 23家不同的事务所);其中 21例观测的事务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同时被处罚;有 7例观测的事务所未被处罚,而只是签字注师被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审计责任界定的监管倾向在1999)2006年间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其中以 2003年为转折点:在 2002年及之前年度,当出现财务报表审计失败时,监管者
13、对审计机构的责任界定非常严格,在累计的 17例观测中共有 15例的主审事务所或签图 1 审计责任界定的监管倾向变化:1999)2006图注:各期审计责任认定率=各期涉案会计师事务所占当期审计失败观测的比例;平均审计责任认定率=1999)2006年间涉案事务所累计数占整个期间审计失败样本观测总数的比例。相关数据取自表 2栏 E。字注册会计师遭到处罚,审计责任认定率高达 8812%;而自 2003年起,监管者对审计责任的认定明显趋于缓和,在累计的 55例审计失败中,仅 13例的审计机构或人员遭到处罚,审计责任认定率降至 2316%。如果设置虚 拟变 量 PERI OD(2003)2006 年 度观
14、 测 取 1,1999)2002年度观测取 0),并设置审计责任认定虚拟变量 AUDLI AB(审计机构或人员被处罚的观测取 1,未被处罚的观测取 0),则两者高度负相关(SpearmanCorrelation=-01563,p 01001)。图 1形象展示了近年来中国证监会在界定审计失败中的审计责任时的监管倾向变化。(二)上市公司及管理层的责任界定趋势影响审计责任界定的一项重要因素是被审计单位的责任界定。由于已观察到监管者在 1999)2002年间认定审计机构或人员需要在 88.2%的审计失败中承担审计责任,而 2003)2006年间只在 2316%的审计失败中承担审计责任,一个可能的解释是
15、 2003)2006年间发生的审计失败总体上不够重大,从而使得需要承担审计责任的观测进一步减少。为此,需要考察两个期间内监管者对上市公司及管理层责任界定的变化趋势。55根据监管处罚公告,首先可以识别出监管者对上市公司较为一贯的处罚形式是罚款,2002年 4月以前根据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暂行条例)的规定还涉及警告,此外还可能由于不同公司的违规行为差异而涉及责令改正虚假陈述行为、公告虚假陈述事实及报表重述、没收非法所得等形式。其次,可以识别出监管者对公司管理层(包括现任和前任管理层)较为一贯的处罚形式为警告和罚款,在极端情况下可能涉及市场禁入或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根据 暂
16、行条例和 证券法的有关条款,监管者在界定法律责任时应当已经综合考虑了一个审计失败案件的情节严重程度,因此可以通过监管者的处罚形式和金额判断和衡量该项审计失败的重大程度。笔者相应设计以下统计指标:(1)公司受罚款金额;金额越大,审计失败的性质或后果可能越严重;(2)受处罚人数、受警告人数以及受罚款人数;人数越多,虚假陈述行为的牵涉面可能越广;(3)责任人受罚款总额和人均受罚款金额;金额越大,审计失败的性质或后果可能越严重。表 3分别列示了所有样本观测、1999)2002年间观测和 2003)2006年间观测在以上各项指标方面的描述性统计。表 3显示,72例样本观测的公司受罚款金额平均为 4014
17、9万元;受处罚人数平均为 10107,其中大部分受处罚的责任人都受到了警告(均值为 9188),受到罚款的责任人数则相对少(均值为5190);72例观测的责任人受罚款总额均值为 40104万元,人均受罚款额均值为 6142万元。表 3上市公司及公司责任人的责任界定与处罚严厉程度:1999)2006责任界定指标所有观测(N=72)1999)2002观测(N=17)2003)2006观测(N=55)1999)2002观测 vs.2003)2006观测均值(中值)均值(中值)均值(中值)t-statistic(Z-statistic)公司受罚款金额40149(40100)37106(0100)41
18、155(40100)-01336(-11731*)受处罚人数10107(10)9176(10)10116(10)-0.298(-01173)受警告人数9188(10)8194(9)10116(10)-01890(-01771)受罚款人数5190(5150)4141(2)6136(6)-11573(-11865*)责任人受罚款总额40104(29150)25194(11100)44 140(33100)-11787*(-21885*)人均受罚款金额6142(5160)4116(3100)7 111(5190)-2 1822*(-31822*)*、*和*分别表示在 011、0105和 0101水平
19、上显著。受罚款金额单位:万元。责任人受罚款总额=E(受到某金额水平的罚款的管理层人数 单笔罚款金额)(单位:万元)。人均受罚款金额=责任人受罚款总额 A受罚款人数;或在无任何人员受到罚款的情况下直接取 0。进一步比较 1999)2002年间的 17例观测和 2003)2006年间的 55例观测,结果显示:较早阶段的所有统计指标值均低于近四年观测;其中,较早阶段的公司受罚款金额在 10%水平上显著更低(在 Mann-Whitney U检验中),较早阶段的受罚款人数、责任人受罚款总额以及人均罚款额也都显著低于近三年观测(非参数检验分别在 10%、1%和 1%水平上显著)。该结果意味着,2003年之
20、后监管者认定的定期报告虚假陈述和审计失败的严重性显著提高,而非下降。相应地,监管者对审计失败中的审计师责任界定倾56虽然 1999年 7月 1日正式施行的 证券法便已不再涉及对公司法人的警告处罚形式,但根据实际观察到的中国证监会处罚公告,直到 2002年 4月初的一份处罚公告仍依据 暂行条例实施警告处罚。之后,便罕见针对公司的这种处罚形式(2003)2006年间仅观察到 2例)。例如,暂行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0;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发行人处以 30万元以上 60万元以
21、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 3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的罚款。0向的显著缓和,不能归结为近年来审计失败严重性的减低。值得指出的是,根据公开披露的处罚文件,2002年 4月初之前针对公司的处罚公告的判罚依据是 暂行条例,之后的处罚公告的判罚依据则为 证券法。在本研究选取的 1999)2002年间样本观测中,大部分的观测都适用于 暂行条例。这意味着在比较前后两个期间的公司及管理层责任时,标准不尽可比。那么是否有可能是因为 暂行条例的处罚标准比 证券法宽松而导致第二阶段的管理层责任大于第一阶段呢?实际情况显示,1999)2002年间公司罚款额不低于 100万元的有
22、 3例;反而是 2003)2006年间的法律处罚标准设定了公司罚款额上限 60万元;另外,1999)2002年间实际执行的管理层个人最高罚款额为 30万元,与 证券法对管理层个人罚款额设定的上限持平。因此,暂行条例的严厉度并不弱于 证券法,样本期间内监管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变化并不能解释 2003)2006年间的上市公司及管理层责任的加重现象。最后,反映公司舞弊严重程度的指标还可以体现在舞弊涉及期间。1999)2002年间的 17例观测中,多期舞弊的观测有 9例(5219%);2003)2006年间的 55例观测中,多期舞弊的观测有 39例(7019%)。从这个层面来看,近年来的公司舞弊严重程度
23、同样不弱于早先年份。(三)审计师的意见严厉程度影响审计责任界定的另一项重要因素是被处罚公司在舞弊期间,审计师是否已经出具了严厉的审计报告。如果公司在舞弊期间已经被审计师出具了严厉的审计报告,那么即使公司被处罚,审计师往往可能不会再被处罚。考虑到监管者往往将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视为审计意见变通行为(李爽和吴溪,2002b),笔者区分非无保留意见(包括保留意见和无法表示意见)与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对于多期舞弊的情形,则观察审计师在公司舞弊期间出具的最严厉报告类型。表 4显示,1999)2006年间的 72例观测中,舞弊期间最严厉审计意见为非无保留意见的有 25例(占 3417%),为带强
24、调事项段无保留意见的有 15例(占 2018%),有 32例(4414%)观测在公司舞弊期间均发表了标准无保留意见。2003)2006年间,舞弊期间最严厉审计意见为非无保留意见的比例高于1999)2002年间的观测,但统计上并不显著。因此审计意见因素只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但无法充分解释)近年来监管者对审计师责任认定的缓和倾向。表 4舞弊期间的最严厉审计意见分布:1999)2006舞弊期间的最严厉审计意见类型所有观测(N=72)1999)2002观测(N=17)2003)2006观测(N=55)1999)2002观测 vs.2003)2006观测观测数(比例)观测数(比例)观测数(比例)t-s
25、tatistic(Z-statistic)非无保留意见25(3417%)4(2315%)21(38.2%)-11173(-11101)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15(2018%)4(2315%)11(2010%)01309(-01311)标准无保留意见32(4414%)9(5219%)23(4118%)01799(-01801)(四)多元分析本节通过控制审计失败观测的公司受处罚特征变量、舞弊期间变量、舞弊期间最严厉审计意见变量以及审计师规模特征,考察变量 PERI OD(属于 2003)2006年间的观测取 1,属于 1999)2002年间的观测取 0)与审计责任变量 AUDLI AB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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