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pdf》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pdf(4页珍藏版)》请在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农保基金”)的财务管理行为,加强农保基金管理,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实施条例、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指导意见(京政办发200562号)和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指导意见的具体办法(京劳社农发200675 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北京市辖区内负责管理农保基金的财政部门和负责农保基金收缴、支付工作的劳动保障部门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进行农保基金财务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农民自
2、愿参加,以个人账户为主,建立待遇调整机制,采取积累式的养老保险制度。本办法所称农保基金是指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利息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用于保障参加保险人员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第四条 农保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按规定筹集和使用农保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农保基金安全。第五条 农保基金纳入区县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
3、于平衡财政预算。第二章 农保基金预算第六条 农保基金预算(以下简称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农保工作的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第七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缴计划和支付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第八条 基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执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和劳动部门报告
4、预算执行情况,并加强基金监控,发现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解决。第十条 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劳动保障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第三章 基金筹集第十一条 农保基金按规定、按时筹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第十二条 农保基金收入包括:养老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他收入等。养老保险费收入是指参加保险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集体补助等。利息收入是指用农保基金购买国家凭证式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是指财政部门给予农保基金的补贴。其他收入是指收缴的养老保险
5、资金以外的收入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农保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由经办机构收缴的养老保险费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出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要定期将收缴的农保基金缴存财政专户,在缴存基金时要将收入户产生的利息和支出户转交的利息一并上缴财政专户。缴存时,须填制银行制发的进账单或划款凭证(一式多联),并填写收入项目和具体金额。各有关部门或机构凭该凭证记账。未按规定执行的,财
6、政部门委托各开户银行于月末将全部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第十五条 区县财政部门应将市级财政按照市与区县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于对当年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民实行补贴,建立待遇调整储备金等,具体办法由各区县政府制定。第四章 基金支付第十六条 农保基金支出是指养老保险金支出。养老保险金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参加保险人员的支出等。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金支出包括:养老金、退保金、继承金、丧葬费、转移支出等。养老金是指支付给达到领取年龄的参加保险人员的养老金支出。退保金是指支付给按照有关政策规定退出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参加保险人员的退保金支出。继承金是指支付给开始领取养老金后死亡的参加保
7、险人员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继承金支出。丧葬费是指支付给缴费期间死亡和开始领取养老金后死亡且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参加保险人员按有关规定标准支付的丧葬费支出。转移支付是指参保人员跨地区流动而转出的资金支出。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农保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和待遇调整金;暂存农保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和待遇调整金;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收入户。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待遇调整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要根据财政部
8、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支付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第二十条 农保基金按照 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指导意见(京政办发200562号)和 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指导意见的具体办法(京劳社农发200675号)文件规定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标准支出;各区县政府应根据待遇调整储备金的积累、增值收益和物价指数增长等情况,适时提高领取养老金人员的待遇水平
9、。第五章 基金结余第二十一条 农保基金结余是指农保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即:个人账户基金(责任金)结余和调剂金结余之和。个人账户基金(责任金)结余是参加保险人员的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费及应计个人账户利息的积累额。调剂金结余包括农保基金超过应计个人账户利息以外的增值结余,退保后的财政补贴部分和死亡无继承人时支付丧葬费后的余额等资金,主要用于弥补基金运行过程中的不足。第二十二条 农保基金结余除预留相当于 2 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按有关规定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凭证式债券或转为定期存款。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农保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第二十三条 农保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
10、下列顺序解决:(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活期存款;(二)活期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提前变现用基金转存的定期存款,也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凭证式债券,具体办法由区县财政部门另行制定;(三)转让、兑付定期存款或国家凭证式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由区县财政部门给予适当支持并修订和完善相应政策。第六章 财政专户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财政专户是区县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下设的农保基金分账户。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在同一家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第二十五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经办机构转入的保险费收入;接收收入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
11、;接收农保基金购买国家凭证式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以及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等;接收市、区县两级财政补贴收入;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转存定期存款或购买国家凭证式债券。第二十六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第二十七条 对个人账户的财政补贴由区县财政直接划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凭拨款单记账,同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及时将农保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凭证式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附加盖专用印章
12、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第二十九条 资产包括农保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基金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经办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农保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开户银行对账,同时,要做到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定期相互对账,保证账账、账款相符。用农保基金购买的国家凭证式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由财政部门商劳动保障部门委托银行代为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第三十条 负债是指农
13、保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并入农保基金的其他收入。第八章 基金决算第三十一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农保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农保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有关财务分析指标。编制年度农保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第三十二条 经
14、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农保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的年度农保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的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经办机构的年度农保基金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以纠正。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农保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基金户的农保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机构报告。第三十六条 各区县应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农
15、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农保基金监督机构,对农保基金和财政补贴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三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农保基金、待遇调整储备金;(二)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养老保险金、发放待遇调整金;(三)未按时将农保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四)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和待遇调整金拨付到支付户;(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三十八条 有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一)即时追回农保基金、待遇调整金;(二)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养老保险金、待遇调整金;(三)即时缴存财政专户;(四)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和待遇调整金拨付到支出户;(五)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对第三十七条中所列违法行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十章 附则第四十条 各区县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的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