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所触发关键性法律问题.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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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章编号:1671?6914(2006)02?0138?(06)收稿日期:2004?9?10基金项目:?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银行法律制度改革与完善之研究!(课题号:04CFX008)研究内容之一。作者简介:黎四奇(1972?),男,湖北咸宁人,法学博士,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金融法的学习与研究。对我国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所触发关键性法律问题之思考黎四奇(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2)摘?要#?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的出台是我国金融自由化及全球金融自由化态势下的产物,它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改变我国银行业的资产结构与盈利模式,而且客观而
2、言它也顺应了金融业发展的内在需求。然而,在另一方面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即将面世也给人们展现了我国金融立法中的现实问题,即金融法律规则供给机制上的滞后性、应急性及一事一法的特点。因此,对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所引发的法律问题进行反思与检讨便必不可少。关键词#?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模式;监管体制;金融防火墙Abstract:The Advent of Act of Founding Fund Management Company by Commercial Bank is the product of finan?cial.It will not only change the struc
3、ture of assets for the commercial banks&the mode of profits,but also fits in withthe inner demand for the development of financial business.However,the will-be fund management company willshowssome practical issues in our financial legislation.Therefore,it is indispensable to contemplate the legal i
4、ssues arising fromthe establishment of fund management company.Key Words:fund management company,mode of establishment,supervisory system,financial fire-wall中图分类号:DF438.1?文献标识码:A?2005 年 2 月 20 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由其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的 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后称 办法!),这标志着我国银行业与基金业的合作已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因为允许商业银行
5、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不仅打通了我国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对接的通道,而且也进一步松动了我国银行业与证券业等分业经营的隔离墙。同时,在另一个层次上,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这种 法人分业、集团混业%的模式无疑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目前金融法律制度产生一定的冲击。因此,有必要对与此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理性的分析。一、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模式问题分析客观而言,对于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在我国已并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障碍,如我国新 商业银行法!便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与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实际上,这是该法为商业银
6、行开展金融混业经营、拓展其资产管理业务预先设下的伏笔。与此相应,2004 年 6 月 1 日颁布的 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包括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不低于 1 亿人民币等七个方面的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主要股东的要求,只是 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无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 3 亿人民币%。因此,该法也并不全然排斥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尽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已获得法律上的默许,且对于设立模式问题亦在 办法!中有相应的规定,但是&138&?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
7、06 年第 2 期这并不妨碍我们进行学理上的论证。目前,学者们对我国商业银行投资基金公司提出了三种模式,即银行控股公司模式、直接投资模式及子公司型间接投资模式。那么,在中国目前的形势下,应该作出如何的选择呢?笔者作以下分析。银行控股公司模式。该种模式滥觞于美国,依据美国 银行控股公司法!的规定,所谓银行控股公司是指对任何银行具有控制权,或对于依据本法业已成立或即 将成 立之 银行 控股 公司 具有 控制 权之 公司。1#(P6-8)其主要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一家或多家银行 25%以上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或控制该银行董事会的选举,并对银行经营管理决策有决定性影响的公司。2#(P193)根据美国
8、 银行控股公司法!的规定,银行控股公司可获准在其他行业中设立与银行业务有密切关系的子公司,如财务公司、信用卡公司、证券经纪人贴现公司等。尽管从法律上来分析,银行只是控股公司下属的一个子公司,但是实际上持股公司都是由银行出资设立并受其操纵的一种组织。在一定程度上,我国关于金融业经营模式的立法大多都是借鉴与移植美国模式的产物。那么,我国可否考虑采用银行控股公司的模式来让商业银行从事基金业务呢?笔者认为,这种模式是值得商榷的,因为银行控股公司型虽然可以实现法人分业、集团混业的结果,但是从美国的实践来看,银行必须首先设立一家由其控制的公司,然后再由该新设的母公司来从事银行、证券及保险业务等。因此,客观
9、而言,银行控股公司型的操作成本过高,程序也较复杂。其优点是可以回避当时有形存在的禁止合业经营的法律障碍,同时在控股公司模式下可以实现金融业务的多元化,操作比较自如。另外,这种法人独立的格局也在母子公司之间设置了法律意义上的防火墙。综合考虑,我国还不适于采用该种模式,其原因如下:其一是我国银行业目前的业务较单一,传统业务的比重较大,资产盈利性差;其二是在银企之间的关系没有完全理顺,银行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对企业扶持过大,资产质量普遍欠佳;其三是 2004年 2月银监会出台了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要求提出了硬性的要求,追加银行资本也是我国银行业审慎监管的重要方法,而银行控
10、股公司的设立会导致银行资本充足率的下降,从而使我国银行面临新的监管问题。直接投资模式。即由商业银行以全资或与其他机构联合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模式。从控股权来看,这种基金管理公司主要有全资、控股或参股及少数持股三种投资方式。究竟是采取这三种投资方式中的哪一种一般依于各国法律的规定,及设立者自身的决策。一般而言,为了适应全球客户对资产管理独立性的需求,并充分利用现有的技术、管理和客户资源、及银行业已有的营业网点等,一些大的银行集团往往采用全资附属型的基金管理公司。反之,若设立者只考虑作为一般的股东分享基金公司的红利,而非基于控制的目的,则可采用少数参股模式。子公司型间接投资模式。即由银行通过下设的子
11、公司进行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这种模式的优点是不需要对现行的法律进行实质性的调整,且操作比较简单,但是该模式的缺点也较多,具体如下:其一是商业银行采取子公司形式进入基金市场虽然无法律上的障碍,但是商业银行要设立符合条件的子公司,却有较为严格的法律限定,如必须经过国务院的特别许可。从我国银行业发展的历史来看,政府对银行从事信托与证券业务的警惕,要远远高于商业银行投资于其它行业。这就陷入一种悖论:要使间接投资模式成为主流,就必须允许更多的商业银行投资证券业或信托业,设立符合要求的子公司,因而就有必要对目前的整个金融法律体系进行一个较彻底的清理。3#(P14)这样做的法律成本与金融成本都是比较高的。
12、其二是由于在该模式下不论商业银行是否愿意,都只能在投资建立证券公司、信托公司或类似公司后才能投资基金业,这不仅加大了商业银行的投资与管理链条,减少其资本充足率,而且也会在客观上扭曲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的目的。评论:对上述三种模式进行比较分析,不难发现,目前在我国成本比较低、具有操作性的是商业银行直接投资的模式。实际上,这一问题已在 办法!第 3 条得到肯定,但问题是在实践中如何操作呢?对此可以德国型模式与美国型模式为例进行一个比较分析。德国是典型的实行全能银行制的国家。据其法律的规定,德国的银行可从事包括基金业务在内的各种金融业务。实践中,德国银行业与基金业之间的关系非常密切,其具有以下特点:其一
13、是基金主要依托各大银行进行运作。其基金市场由几家大的银行控制,集中程度高,这几大银行管理着德国 90%的集合投资计划,同时拥有最大的基金销售网络。其二是其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通常委托银行办理。其三是证券投资基金主要为信托基金的形式,基金的资产必须保管于负责发行及赎回凭证的保管银行,以保证基金的安全;其四是银行为德国基金的主要股东,如德意志银行拥有德国最大的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而其斯顿银行则拥有德国第二大证券基金管理公司。4#(P46)相反,&139&对我国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所触发关键性法律问题之思考美国银行业主要在以下两方面与基金相关:其一是银行是共同基金的持有人之一。在美国,投资基金者是以
14、家庭为主、机构投资者为辅。其二是因银行具有广泛的网点,所以银行是共同基金的销售渠道之一。因此,美国的模式表明基金业与银行业虽有一定联系,但彼此的发展是相对独立的。从这两种模式我们发现,美国范式中银行只是作为一般的投资者购买基金,只为基金管理公司的一般投资者,而德国范式中银行业与基金业合作的层次要深刻得多,内容也比较广泛。那么,在我国采取商业银行直接投资的模式时,究竟是采用美国,还是德国的做法呢?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德国模式为宜,其原因如下:其一是德国的银行业比较集中,银企之间的关系比较紧密。这一点与我国银行业的状况非常相似,所以对我国而言德国模式存在很大的借鉴之处;其二是在我国银行体系中,国有四
15、大银行占主体地位,掌握着大量的资金,其所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将对市场具有较强的控制力,能对金融市场产生重要影响;其三是德国模式能使银行利用自身的机构、人力资源、信誉等方面的优势,积极参与基金业务,从而节约成本。二、目前金融监管体制所面临的法律问题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在我国属于一种金融业务的创新,这必将对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制提出新的要求。实际上,在基金业比较发达的国家中,通常都有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对其进行监管,如德国便在 1975 年颁布了 投资公司法!及 涉外投资法!,以作为对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依据。美国亦自 20 世纪 30 年代以来先后制定了 公司法!、投资公司法!、证券交易法及证券法
16、!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明确了基金的宗旨、作用及运作规范,为基金业的监管配备了较好的法律框架。那么,我国目前的情况如何呢?目前的金融监管法律框架又将面临怎样的法律调整呢?1995 年 商业银行法!的出台,标志着金融分业经营体制在我国的正式确立,而与之相对应的分业监管模式直到 1998 年前后才正式形成,其标志是中国保监会的成立、中国证监会三定方案以及 证券法!的通过及实施。5#(P26)然而,随着我国金融业的深化与发展,这种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格局一度受到金融实践的挑战,如 1999 年 8 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发布了 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及 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
17、规定!;1999 年10 月,中国证监会与中国保监会联合宣布,保险公司可以购买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证券市场;2002 年 2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了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这些举措表明,我国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之间的分野已有所松动,原定的分业监管的 机构型监管体制%已受到了现实的质疑。2005 年 2 月 办法!的出台使我国目前金融监管体制创新的问题更加突出与尖锐化。如何分配对商业银行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权呢?办法!作了如下处理:其一是在申请审批程序中,办法!第 6 条进行了以下分工:由银监会进行资格认定,并提出监管意见,证监会则进行审批。同时,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基金管理
18、公司的有关材料在试点期间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其二是日常的监管管理工作安排。办法!作了如下规定:所募集的基金种类由中国证监会核准(见 办法!第 20 条);中国银监会对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制定相关风险监管指标计算标准,并实施并表监管;中国证监会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募集和管理的基金实施监督管理,保证基金财产的合法运用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依法进行备案和监管;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在试点期间同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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