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建弘美国科技基金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公告.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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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頁 建弘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建弘美國科技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告 建弘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建弘美國科技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告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3 日(96)建弘投信字第 489 號 公告事項:建弘美國科技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第三次修約如附表。依據:本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說明:一、為符合金管會96年1月16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000306號函公開說明書須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於 96 年 6月底前更新完成之規定,本基金併行修訂信託契約及更新公開說明書(收取短線交易買回費)。
2、二、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金管證四字第 0960032488 號函核准,修訂條款自公告日之翌日起生效。三、特此公告。建弘美國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第三次修訂對照表 項次 修訂後條文 項次 修訂前條文 說明 建弘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理公司),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發行受益憑證,募集建弘美國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金保管機構),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其他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本於信託關係以經理公司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訂立本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以規範經理
3、公司、基金保管機構及本基金受益憑證持有人(以下簡稱受益人)間之權利義務。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自本契約簽訂並生效之日起為本契約當事人。除經理公司拒絕申購人之申購外,申購人自申購並繳足全部價金之日起,成為本契約當事人。建弘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理公司),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發行受益憑證,募集建弘美國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管機構),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其他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訂立本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以規範經理公司、保管機構及本基金受益憑證持有人(以下簡稱受益人)間之權利義務。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自本契約簽訂
4、並生效之日起為本契約當事人。除經理公司拒絕其申購者外,受益人自申購並繳足全部價金之日起,成為本契約當事人。依金管會 95 年12月15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157766 號函核定之 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契約範本(以下簡稱信託契約範本)修訂。第一條 第四項 基金保管機構: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於信第一條第四項保管機構: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依本契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 第二頁 項次 修訂後條文 項次 修訂前條文 說明 託關係,擔任本契約受託人,依經理公司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本基金,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本契約辦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
5、業務之銀行。約及中華民國有關法令規定,受經理公司委託,保管本基金之銀行 簡稱投信投顧法)第 5 條第 2款之用詞定義修正之。第一條 第六項 受益人:指依本契約規定,享有本基金受益權之人。新增款次,後續款次依次順延 依投信投顧法第5 條第 3 款之用詞定義增訂。第一條 第七項 受益憑證:指經理公司為募集本基金而發行,用以表彰受益人對本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第一條第六項受益憑證:指經理公司為募集本基金而發行,表彰受益權之有價證券。依投信投顧法第5 條第 5 款之用詞定義修正。第一條 第十一項 公開說明書:指經理公司為公開募集本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
6、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所編製之說明書。第一條第十項公開說明書:指經理公司為公開募集本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受益憑證編製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規定製作之說明書。依信託契約範本修訂。第一條 第十三項 營業日:指經理公司總公司營業所在地縣市之銀行營業日。第一條第十二項營業日: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所定銀行之營業日 依實務作業需要修訂。第一條 第十四項 申購日:指經理公司及受益憑證銷售機構銷售本基金受益權單位之營業日。第一條第十三項銷售日:指經理公司及受益憑證銷售機構銷售本基金受益權單位之營業日。依信託契約範本修訂。第一條 第十六項 買回日:指受
7、益憑證買回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之書面或電子資料到達經理公司或公開說明書所載買回代理機構之次一營業日。第一條第十五項買回日:指受益憑證買回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到達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代理機構之次一營業日。同上。第一條 第十九項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依投資地國法令規定得辦理有價證券集中保管業務之機構。第一條第十八項集中保管機構:指依投資地國法令規定得辦理有價證券集中保管業務或類似業務之機構或單位。同上。第一條 第二十項 票券集中保管事業:指依投資地國法令規定得辦理票券集中保管業務之機構。(新增,後續款次依次順延)同上。第一條 第二十二店頭市場: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金 同上 第三頁 項次 修
8、訂後條文 項次 修訂前條文 說明 項 管會所允許投資之外國店頭市場。第一條 第二十七項 同業公會:指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新增)同上。第四條 第十項 其他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依 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規定辦理。第四條第十項其他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依附件一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規定。同上。第五條 第一項 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申購價金包括發行價格及申購手續費,申購手續費由經理公司訂定。第五條第一項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申購價金包括發行價格及銷售費用,銷售費用由經理公司訂定。同上。第五條 第四項 本基金受益憑證申購手續費不列入本基金資產,每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手續費最高不超過發行價格之百分
9、之二。本基金申購手續費依最新公開說明書規定。第五條第四項本基金受益憑證銷售費用不列入本基金資產,每受益權單位之銷售費用最高不超過申購發行價額之百分之二。本基金銷售費用依最新公開說明書規定。同上。第五條 第六項 經理公司應依本基金之特性,訂定其受理本基金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除能證明申購人係於受理截止時間前提出申購申請者外,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業日之交易。受理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經理公司應確實嚴格執行,並應將該資訊載明於公開說明書、相關銷售文件或經理公司網站。申購人應於申購當日將基金申購書件併同申購價金交付經理公司或基金受益憑證銷售機構轉入基金帳戶。申購人透過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申購基金,應於申購
10、當日將申請書件及申購價金交付銀行。經理公司應以申購人申購價金進入基金帳戶當日淨值為計算標準,計算申購單位數。但申購人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申購基金,或於申購當日透過金融機構帳戶扣繳申購款項時,金融機構如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上第五條第六項受益權單位之申購價金,應於申購當日以現金、匯款、轉帳、郵政劃撥或承銷商或受益憑證銷售機構所在地票據交換所接受之即期支票、本票、銀行匯票或郵政匯票支付,如上述票據未能兌現者,申購無效。申購人於付清申購價金後,無須再就其申購給付任何款項。同上。第四頁 項次 修訂後條文 項次 修訂前條文 說明 午十時前將申購價金匯撥基金專戶者,亦以申購當日淨值計算申購單位數。受益
11、人申請於經理公司不同基金之轉申購,經理公司應以該買回價款實際轉入所申購基金專戶時當日之淨值為計價基準,計算所得申購之單位數。第六絛 第一項 發行實體受益憑證,應經簽證。第六條第一項發行受益憑證,應經簽證。同上。第七絛 第三項 不符合本條第一項成立條件者,本基金不成立。經理公司應立即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於自本基金不成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以申購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退還申購價金及自基金保管機構收受申購價金之翌日起至基金保管機構發還申購價金之前一日止,按基金保管機構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利息計至新台幣元,不滿壹元者,四捨五入。基金保管機構應即辦理。第七絛第三項不符合本條第一
12、項成立條件者,本基金不成立。經理公司應立即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於自本基金不成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以申購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退還申購價金及自基金保管機構收受申購價金之翌日起至基金保管機構發還申購價金之前一日止,按第一商業銀行新台幣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利息計至新台幣元,不滿壹元者,四捨五入。基金保管機構應即辦理。之前異動保管銀行修約時未更正 第八條 第四項 有關受益憑證之轉讓,依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八條第四項有關受益憑證之轉讓,依有關法令及附件一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規定辦理。依信託契約範本修訂。第九條 第一項 本基金全部資產應獨立於經理公司及基金
13、保管機構自有資產之外,並由基金保管機構本於信託關係,依經理公司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本基金之資產。本基金資產應以復華商業銀行受託保管建弘美國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名義,經金管會核准後登記之,並得簡稱為建弘美國科技基金專戶(英文名稱:NITC US Technology 第九條第一項本基金全部資產應獨立於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自有資產之外,並由保管機構保管本基金之資產。本基金資產應以 復華商業銀行受託保管建弘美國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名義,經金管會核准後登記之,並得簡稱為 建弘美國科技基金專戶(英文名稱:NITC US Technology Fund)。但投資於外國之資產,得依資產所在地
14、國法同上。第五頁 項次 修訂後條文 項次 修訂前條文 說明 Fund)。但投資於外國之資產,得依資產所在地國法令及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基金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令及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第九條 第二項 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其債權人不得對於本基金資產為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第九條第二項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二規定,其債權人不得對於本基金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同上。第九條第四項第八款 買回費用(不含指定代理機構收取之買回收件手續費)。(新增)同上。第十條 第一項 第一款
15、 依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所生之經紀商佣金、交易手續費等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為完成基金投資標的之交易或交割費用、由股務代理機構、證券交易所或政府等其他機構或第三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基金保管機構得為履行本契約之義務,透過票券集中保管事業、中央登錄公債、投資所在國相關證券交易所、結算機構、銀行間匯款及結算系統、一般通訊系統等機構或系統處理或保管基金相關事務所生之費用;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為取得或處分本基金資產所生之直接成本及經紀商佣金、證券交易手續費等必要費用及匯兌損失;同上。第十條 第一項 第六款 除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含國外受託基金保管機構,本項以下同)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外,
16、經理公司為經理本基金或基金保管機構為保管、處分、及收付本基金資產,對任何人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未由第三人負擔者,或經理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二項規定,或基金保管機構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第十項或第十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除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含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本項以下同)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外,經理公司為經理本基金或保管機構為處理或保全本基金資產,對任何人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所發生之一切費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或經理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一項規定,或保管機構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第十項或第十一項規定代為追償之費用,同上。第六頁 項次 修訂後條文
17、項次 修訂前條文 說明 項規定代為追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未由被追償人負擔者。未由被追償人負擔者。第十二條 第三項 經理公司對於本基金資產之取得及處分有決定權,並應親自為之,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不得複委任第三人處理。但經理公司行使其他本基金資產有關之權利,必要時得要求基金保管機構出具委託書或提供協助。經理公司就其他本基金資產有關之權利,得委任或複委任基金保管機構或律師或會計師行使之;委任或複委任律師或會計師行使權利時,應通知基金保管機構。第十二條第三項經理公司對於本基金資產之取得及處分有決定權,並應親自為之,不得複委任第三人處理。但經理公司行使其他本基金資產有關之權利,必要時得要求保
18、管機構出具委託書或提供協助。經理公司就其他本基金資產有關之權利,得委任或複委任保管機構或律師或會計師行使之;委任或複委任律師或會計師行使權利時,應通知保管機構。同上。第十二條 第六項 經理公司應於本基金開始募集三日前,或追加募集核准或生效函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及公開說明書更新或修正後十日內,將公開說明書電子檔案向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第十二條第六項(新增,後續項次依序順延)同上。第十二條 第八項 經理公司必要時得修正公開說明書,並公告之,但下列修訂事項應向金管會報備:(一)依規定無須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而增列新投資標的及其風險事項者。(二)申購人每次申購之最低發行價額。(三)申購手續
19、費。(四)買回費用。(五)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變動修正公開說明書內容者。(六)其他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修正事項。第十二條第七項經理公司必要時得修改公開說明書,但應向證期會金管會報備,並公告之。同上。第十三條 第一項 基金保管機構本於信託關係,受經理公司委託辦理本基金之開戶、保管、處分及收付本基金。受益人第十三條第一項保管機構係受經理公司委託保管本基金。受益人申購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額及其他本基金之資產,應全同上。第七頁 項次 修訂後條文 項次 修訂前條文 說明 申購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額及其他本基金之資產,應全部交付基金保管機構。部交付保管機構保管。第十三條 第二項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證券投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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