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培训机构.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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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保险法重点修改内容解读新保险法重点修改内容解读总公司法律合规部2009年9月前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即将于10月1日开始施行。针对保险业快速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新保险法从保险市场主体、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和资金运用渠道、保险经营行为以及监管机构的监管手段等各方面进行法律上的规范,以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稳健发展,推动我国金融体系的不断完善。目录前言前言 一、保险业法主要修改内容一、保险业法主要修改内容(一)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一)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二)保险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与内控(二)保险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与内控(三)保险公司的
2、市场行为(三)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四)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四)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五)保险中介制度(五)保险中介制度(六)加强和规范监管(六)加强和规范监管(七)加大惩处力度(七)加大惩处力度(八)其他主要修改内容(八)其他主要修改内容 二、保险合同法主要修改内容二、保险合同法主要修改内容(一)新法对现行保险法规定的补充、澄清(一)新法对现行保险法规定的补充、澄清(二)保护被保险人(或受害第三人)的利益(二)保护被保险人(或受害第三人)的利益(三)其他主要修改内容(三)其他主要修改内容根据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不同,新保险法区分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分别修改。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保险业法主要解决
3、内部问题,即调整保险主体与监管部门的关系,以及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的问题,修订宗旨以防范风险为核心,进一步提升保险公司的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规范行业规则,包括新法第三章至第七章内容。保险业法的修订基本都是将现行的监管规章的规定上升为法律规定,对公司来说,更多的是进一步坚持和完善现行制度。保险合同法保险合同法主要解决外部问题,即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法律关系,修订宗旨以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为核心,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解决保险业务实践中社会反应突出的行业问题,包括新法第二章内容。保险合同法的修订基本都是全新的规范,对公司业务流程的影响尤其大,存在的
4、不确定性较大。一、保险业法主要修改内容一、保险业法主要修改内容(一)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一)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1原保险法第70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新法取消了组织形式上的限制,给有限责任公司、相互制、合作制等保险组织以法律地位。增加规定“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法”(新保险法第183条,以下若无特别说明均指新保险法条款),适用范围有所扩大。2增加了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资格条件: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第68条)。新法强化了保险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货币资
5、本,而不限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二亿元)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第69条)。3关于分支机构的准入,增加了许可材料的规定(第75条)和保险监管机构60日审查期限的规定(第76条)。第七十五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二)保险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与内控(二)保险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与内控1公司治理之主要股东新保险法第68条规定: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
6、于人民币二亿元。2公司治理之董事、监事和高管一是增加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责任的相关规定。公司法第217条: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一)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三)支公司、营业部经理;(四)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
7、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第81条)规定了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任职的禁止性情形(第82条)和赔偿责任(第83条)。第八十二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未逾五年的;(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8、未逾五年的。第八十三条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9、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二是加大了对保险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直接采取监管措施的力度。监管措施包括:限制薪酬水平(第139条偿付能力不足)、调整负责人(第140条)、监管谈话(第153条)、限制出境和处理财产(第154条)。新法取消了原法第150条对高管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区别情形予以处罚的规定,采用双罚制,处罚单位的同时
10、,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第173条)例如:保险公司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第116条规定的行为),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视情节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第179条)此条款意味着这些禁业人员不得与保险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或
11、者代理合同。3公司治理之信息披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第110条)4公司内控之关联交易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第108条)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第109条)5公司内控之内部机构保险公司应当聘用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合规报告制度。(第85条)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
12、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如果解聘上述中介服务机构的,还应当说明理由。(第88条)(三)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三)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1公司经营规则之业务范围新法扩大了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第95条规定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在财产保险种类中新增了保证保险保证保险;删除了原法第92条第4款“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2公司经营规则之产品管理新法关于产品管理条款的修改,其核心:一是由报批制到备案制备案制,备案制实质上为授权性规定,除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
13、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136条)二是对产品后果的规定赋予问题产品的纠正权,原法无相关规定,而根据财产险、寿险产品管理办法,监管部门对审批条款一般不管,新法第137条规定,只要是保险公司使用的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均可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因为行政处罚公开,且保监会设有保险公司行政处罚记录,一旦处罚前与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投保人发现条款被停止后,可能引起集团
14、诉讼,保险公司将因承担行政责任引发承担更大的民事责任。3公司经营规则之资金运用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8条)新保险法第106条对资金运用的修改:一是将目前政策已经允许的投资渠道纳入保险法的规定,从资金运用局限于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允许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二是增加了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于不动产的规定;三是删去了现行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限制性规定。这对公司的投资策略和前景将产生重大影响。4公司经营规则之销售管
15、理制度新法统一规范保险销售行为,增设保险销售人员的资格管理制度(第111条),以及保险公司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督促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管(第112条)。此外,新保险法将向代理人支付的手续费统一改称为“佣金”(第117条),对公司的业务操作也将产生影响。第111条: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5公司经营规则之禁止性规则新保险法第116条在原保险法第106的基础上,结合保监会的监管规定和实践,对保险公司业务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整合,将违法行为由原来的5项增至13项。具体情况如下:其一,保留3项骗保行为。第一百一
16、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其二,对原有的(四)(五)两项违法行为进行补充完善,使其涵盖范围更广,表述更为准确。(四)给予或者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其三,将原保险法分散于各章的禁止性规定集中,如:拒不依法履行保
17、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原保险法第139条,新法第116条第5项);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原保险法第32条,新法第116条第12项)。其四,将保监会颁布的部门规章中的一些经营规则(如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明确上升为保险法的规定,如: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其五,结合保监会在监管中新发现的且在保险公司中普遍存在的违规行为新增规定。如: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
18、利益;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其六,增加兜底条款,以便监管机构对今后新出现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监督管理。其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范围非常广泛。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
19、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
20、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四)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四)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对偿付能力管理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加强监管措施上,一是规定保险监管机构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可以采取限制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责令转让保险业务等监管措施(第139条);二是规定了保险公司因偿付能力低于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150条)。(五)保险中介制度(五)保险中介制度新法完善了保险中介的规范,加重了保险公司对于中介的管理责任。除了新法对保险中介本身进行进一步规范外,保监会目前正在根据新保险法制定保险中介业务违法
21、违规处罚办法,拟与新保险法同步实施,该规定重点在于加重保险公司对于中介的各项管理责任。新法明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保险代理的重要组成形式(第117条),写入了保险公估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129条),去除了个人保险代理人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限制(原法第132条)。强化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责任主要体现在:1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第112条);2禁止行为:虚构保险中介业务、套取费用(第116条第10项);3禁止行为: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第116条第8项);4加重保险公司承担的委托管理责任(第127条)第127条第
22、一款: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原法第128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新法第127条第2款“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意味着,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有效,保险公司不得纠正。因而,保险公司要加强对代理人的管控,在与保险代理人代理关系终止后,应当及时收回单证、合同章等,对外界进行终止代理合同公告,才能具有对世效力,其后
23、的一切代理行为无效。(六)加强和规范监管(六)加强和规范监管新法强化了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和监管措施,规范了保险监管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1根据保险监管的实践经验及保监会“三定方案(定机构、定职责、定人员)”(国务院2003年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规定,明确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原则和监管职责(第134条、第135条)。2新法加强保险监管机构对条款费率监管(第137条),强化偿付能力监管(第139条),丰富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手段(第155条现场检查、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公司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等等),可以视情形对保险公司实行接管与撤销(第
24、145条第150条),要求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信息(第151条),限制股东权利、要求转让股权(第152条),限制出境、申请司法限制财产(第154条)。3严格了保险监管机构采取监管措施的程序,维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第155条第3款: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4对保险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提出了公正廉洁、依法行政的要求,细化了相关行政处分的规定(第157条、第180条)。(七)加大惩处力度(七)加大惩处
25、力度1增加和完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1)保险公司业务经营中几种典型违法行为公司经营规则之禁止性规则已经提及新型违法行为,新法进一步明确了法律责任,第162条规定:“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2)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其一,增加了对条款费率报行不一的处罚规定。新保险法第172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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