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与税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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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託信託法與稅制法與稅制信託課稅理論以得為權利主體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納稅義務人,無從以財產權為課稅對象。信託課稅之原則(一)實質課稅原則(一)實質課稅原則在信託上法,所有權人與享有利益之人是為不同權利主體,為了避免重複課稅,所以對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於受託人之行為是不課稅的,因為是形式上的移轉。但是對實際上享受利益之人,即受益人,視為課稅對象。(二)發生時課稅原則(二)發生時課稅原則信託財產所產生的收入,原則上以受託人所發生的年度來計算受益人的所得,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來課稅。信託課稅之原則(三)稽徵便利原則(三)稽徵便利原則為避免假信託來避稅,對信託而衍生的稅賦,原則上以信託利益實質所得之人或者
2、是信託財產實質歸屬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為簡便手續,即直接向受託人課稅,再由受託人依信託法(3941),向實質課稅原則所定之人來求償。所得稅與信託法制(一)所得稅法(一)所得稅法1.應課徵所得稅之情形:應課徵所得稅之情形分為二種:(1)一是當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他益信託,於信託成立時,應課徵受益人之信託財產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所得稅法第3 3條之條之2 2規定規定,有下列四種情況應課徵所得稅:信託成立時,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 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成 立年度之所得額,課徵所得稅。所得稅與信託法制前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 人,
3、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 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變更年度之所得額,課徵 所得稅。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 益之權利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增加 部分,併入追加年度之所得額,課徵所得稅。所得稅與信託法制前三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 人就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價值,於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 納稅;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所得稅與信託法制(2)另一則為信託期間,信託財產發生所得,按發生年度課徵 受益人之所得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
4、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前項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受託人應按信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其計算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應按各類所得受益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之。所得稅與信託法制2.不課所得稅之情況:(1)信託關係人間的財產(2)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公益信託。(1)信託關係人間的財產因信託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間。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或受託人與
5、受益人間。因信託不成立、無效或解除,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信託財產在移轉或處分前,受託人因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發生的所得,依所稅法3之4條規定課徵。所得稅與信託法制(2)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公益信託依所得稅法4條之3規定,受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人給予特殊利益。信託行為明訂信託關係消滅或解除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遺產及贈與稅法(二)遺產及贈與稅法 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課稅主體為個人。(1)明定信託須課徵遺產稅之情形:遺囑信託具有遺贈性質,其信託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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