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买卖合同_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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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买卖合同关于买卖合同1 法定违约金是指法律法规中明文规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比例;商定违约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商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比例。 假如当事人在合同中只对违约金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商定违约金的比例或数额,则应当依据相关法规条例的具体规定处理;假如有关条例也没有明确规定违约金比例的,则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关于担当违约金责任的一般原则执行。假如合同中没有规定违约金的条款,但只要由于违约造成了对方的损失,违约方就应向对方支付赔偿金。该赔偿金的数额,可依据签订合同时有效的有关条例的规定执行,有关条例对违约金比例未作规定,而违约又未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据实际状况酌情处理。下
2、面谈谈法定违约金与商定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和适用。 一、法定违约金 合同对违约金作了原则性规定,且有关条例规定了违约金比例,适用法定违约金。在此状况下,由于合同的内容、违约的性质、程度的不同,确定违约金的方法与数额也有所不同。第一,有关条例明确规定了违约金比例的,即可以依据该比例直接计算出违约金的数额。例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5条第5项规定,逾期交货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总值计算,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这里明确规定了延期交货的违约金比例为每日万分之三。又如如工承揽合同条例第21条第4项规定,逾期交付定作物,应当依据合同规定,向定作方偿付违约金。以酬金计算的,
3、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的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由此可见,延期履行合同的法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固定的。各种滞期费、滞纳金等适用如上规定。其次,有关法规只规定了违约金确定比例范围。这需要通过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或合同仲裁机关确定确定的比率,才能计算出违约金的数额。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5条第1项规定,供方不能交货的,应向需方偿付违约金。通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至5%。一般来讲,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法定违约金为确定的比例范围。 二、商定违约金 由于商定违约金的比例法律无明文规定,因此在实践处理中也不全都。有的认为商定违约金的数额不能超过法定违约金,超过的就是无效
4、,但实际中也常常遇到商定违约金过高的问题。究竟应如何确定商定违约金的比例或数额?下面从几个方面谈谈笔者看法。商定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违约部分的货款或酬金的总额,这里既包括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违约金,也包括延期履行合同的各种违约金。从法律上讲,民法通则第12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商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确定数额的违约金。该法条对商定违约金的数额未作限制,允许当事人用商定违约金来弥补某些法定违约金过低的缺陷。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通用产品的法定违约金的比例只是违约部分货款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这就使一些不法商人有可乘之机,如供货方在因市场行情变化使自己产品变为紧俏时,可
5、能径行违反合同不供货,即使按最高数额支付违约金,仍大有利可图。这明显不处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于爱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规定当事人通过协商,在法定违约金之上议定商定违约金是完全必要的。通过较高的商定违约金可以起到预防违约的乐观作用。但这样的商定也不是无限制的,依据民法通则的公正原则和恳切信用原则,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惯例,将商定违约金的数额限制在违约部分的货款总额或酬金总额之下较为适宜。但假如有关条例对违约金数额有特别规定的,应按特别规定办。如大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19条第1项规定,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商订,同等对待,一般最高不应超过违约金部分运量应计运费的10%。对此,商定
6、违约金的最高比例也应为违约部分运量应计运费的10%。值得留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对违约金最高数额的限制,不同于违约方对另一方的实际损失所做的赔偿。民法通则第12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如一份购销合同的货款总值为5万元,违约金为1万元。假如由于供方未履行合同,使需方受到了6万元的经济损失。对此,违约的供方除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5万元的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对具体合同的违约金条款进行认定时,应首先看其是否符合订立经济合同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即要看其是否有显失公正、是否有胁迫或欺诈等状况的存在。假如属于合同法中关于无效经济合同规定的,则应认
7、定该违约金条款为无效。 相关新闻: 关于买卖合同2 合同编号:_ 出卖人:_ 买受人:_ 签订日期:_年_月_日 签订地点:_ 一、汽车型号及金额 汽车品牌:_ 型号:_ 发动机号:_ 合格证号:_ 车架号:_ 海关单号:_ 商检单号:_ 颜色:_ 价格:_ 备注:_ 二、交车地点、方式 交车地点:_ 交车时间:_ 付款方式:_ 付款时间:_ 三、质量、修理 1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的汽车,其质量必需符合国家颁布的汽车质量标准。 2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的汽车,必需是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名目上备案的产品或经过交通管理部门认可的汽车。 3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汽车时要真实、精确介绍所
8、销售车辆的基本状况。 4出卖人在买受人购买车辆时必需向买受人供应: (1)销售发票; (2)(国产车)车辆合格证、(进口车)海关进口证明和商品检验单; (3)保修卡或保修手册; (4)说明书; (5)随车工具及备胎。 5买受人在购车时应认真检查出卖人所供应的车辆证件、手续是否齐全。 6买受人在购车时应对所购车辆的功能及外观进行认真检查、确认。 7汽车在购买后,如发觉属于生产厂家的质量问题可由出卖人关心买受人与生产厂家的维护站联系、解决。 8如属于在汽车售出前流通过程中消逝的质量问题,出卖人未向买受人明示的,依法担当责任。 9如买受人使用、保管或保养不当造成的问题,由买受人自行负责。 四、违约责
9、任(由双方协商):_。 五、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本合同一式_份,双方各执_份,汽车交易市场主办单位留存_份(市场留存期_年)。 七、本合同经买卖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买受人(签字):_ 地址:_ 电话:_出卖人(签字):_ 地址:_ 电话:_ 关于买卖合同3 甲方:_ 乙方:_ 依据买卖自愿原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甲方将所拥有的10辆德龙自卸车自愿卖给乙方,并达成如下协议: 一、合同内容 甲方将所拥
10、有的车号为蒙K46486、蒙K46496、蒙K46498、蒙K46484、蒙K46499、蒙K46495、蒙K46497、蒙K46500、蒙K46492、蒙K46491十辆自卸车卖给乙方。 二、买卖时间 _年_月_日。 三、买卖金额及付款方式 每辆车_元整(¥_元),总计_元整(¥_元)。乙方将于_年_月_日一次付清。 四、双方责任 1、甲方应将车辆所用证件交与乙方; 2、甲方负责解除全部车辆的银行抵押; 3、甲方应将在_年_月_日前全部车辆的违章记录消退; 4、甲方应供应全部车辆正常过户手续; 5、乙方承当全部车辆的正常过户费用; 6、乙方应当面验车,接车后车辆再消逝任何机械故障,甲方概不负
11、责; 7、乙方应尽快办理过户手续,如不准时办理过户手续,在此期间,消逝任何事故,全部由乙方担当,甲方概不负责; 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 甲方(签章):_ 乙方(签章):_ 身份证证号码:_ 身份证号码:_ 时间:_年_月_日 时间:_年_月_日 关于买卖合同4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1,男, 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2,女, 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12、,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xxx0)徐民三(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特依法上诉贵院。 上诉请求 1、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xxx0)徐民三(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由贵院查清事实径行改判。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案一审判决,定性不当,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该房屋买卖合同须由上诉人四人共同行为
13、,且以被告黄某为主导。 无论是合同的发起还是合同的履行(钱款往来)其中真正的主导应是上诉人黄某,而非上诉人谢某1。一审法院认为,谢某1始终代表四名上诉人,明显定性不当。 首先,涉案房屋是以黄某母亲陶某所得动迁款项为大部分钱款所购置,且至今谢某1仍与妻子、岳父、母共同居住。从整个房屋买卖过程来看,是由黄某提出售房,并让谢某1伴随前往中介公司办理挂牌,之后与被上诉人的多次交涉,都由黄某出面,甚至被上诉人的两次付款均是由黄某收款(谢并不在场),且汇入账户也是黄某私人账户。而且,从被上诉人供应的一审证据(8月19日的电话录音)显示,谢某1在与被上诉人协商该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明确表示关于房屋买卖的问
14、题“我回去也要协商”,足见谢某1不行能代表全部上诉人,他也自知无法代表全部上诉人。 其次,从双方签订过的协议的签字人员来看,3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上诉人四人与被上诉人两人签字,3月11日签订的“协议”由除谢某1之外的三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人签字,到了7月25日签订的“协议”则仅有谢某1一人与被上诉人两人签字,而恰恰是7月25日的“协议”遭到了其他三名被上诉人的全都反对。这就更有力地说明,谢某1从未代表过其他上诉人履行过任何法律行为 再者,虽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四名上诉人的联系电话都为谢某1一人手机号码,但并不能表明谢某1就取得了其余三人的全权托付。仅填写谢某1一人手机号码,一则是为了便
15、于进行准时联系,二则也只能说明,由谢某1作为联系人而已。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谢某1始终代表四被告与中介和原告进行房屋交易事宜的协商,”,故而推定谢某1就取得了代理权的缘由之一,这明显是扩大了仅作为联系人的权利范围,并且也忽视了其余上诉人应享有的对房屋的处分权。 二、7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效力待定协议。 7月25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中介制作,乃甲方谢某1与乙方朱某私下拟订。在甲方一栏仅有上诉人谢某1一人签字,其他上诉人当时并不知情,后来知晓该事后,明确表示反对,至今其他上诉人对该协议坚决不予追认。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
16、。上诉人认为,第一,上诉人谢某1根本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代理其他被告作出该意思表示;其次,该协议违反了除谢某1之外三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且不予追认;第三,该协议并未生效,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故该协议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在该合同不具备形式要件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也没有足够证据表明其余三名上诉人授权于谢的状况下,仅以内心确认的方式,推定谢具备缔约的代理权,从而认定7月25日协议有效的理由之一是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的。 至于上诉人黄某及其母陶某其女谢某2于8月8日前往交易中心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三名上诉人始终不予承认7月25日签订的“协议”的有效性,但迫于房屋产权证原件仍握在房产中介手中(
17、现在房产证照旧在房产中介处),三人是出于索要房产证原件的目的而前去,并非是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讲,若四人真是前往办理过户登记,当场得知仅仅修改合同中的过户登记时间,即能办理过户登记,当天立即即可进行修改,无须拖延。而事实并非如此。故一审法院认定四被告前往交易中心就是办理过户手续,并进一步推定三名上诉人用行为对7月25日之协议的效力进行了认可及追认,明显不符合规律。 三、商定违约金数额畸高,违约条款应为无效。 上诉人谢某1与被上诉人于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中商定,若一方构成违约,则依据房价款的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条款无效。 首先,7月25日所签订“协议”是由中介公司供应,合
18、同解释应作对被上诉人不利解释。一审中,上诉人曾就提出被上诉人与中介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因被上诉人承诺若该房屋买卖成交,则由其单独向房屋中介公司支付全部佣金。明显,该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其真正目的是针对上诉人而设定,不具恳切性。 其次,3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准时得以履行,其责任因由被上诉人担当,因被上诉人钱款无法准时到位所导致。至7月25日,被上诉人钱款已到位,故向上诉人提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即7月25日之“协议”),并在协议中商定数额畸高违约金,明显是出于爱惜被上诉人目的,不具公正性。 最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看法的通知第7条,最高人民
19、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29条,一再强调违约金应“依据公正原则和恳切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的违约金明显违反公正原则和恳切信用原则,当属无效,不应予以支持。 综观本案,原系被上诉人由于无法按时筹措钱款履行合同,导致合同没有按时过户,系违约在先。上诉人之一谢某1在无授权状况下,仅一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延期过户协议,该延期过户协议应属效力待定,不应成为本案判决之依据。此外,本案涉案金额高达209万元,属争议额较大的案件,且一方人数众多并存在责任不一,涉及的法律关系又较为简洁,一审期间上诉人曾提出希望该案件转为一般程序,以便于法院更好的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然而一审法
20、院并没有接受上诉人的建议,反而在还没有查明事实,又缺乏有力证据的前提下,并加以判决,导致上诉人一审败诉,并将面临将市值高达250万元的房屋近似无偿地转让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家中耄耋老人无不老泪纵横,茶饭不思,每每想至即将无处安老,哀思欲绝。一审法院对于多处法律行为认定不当,故恳请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合法利益,依法予以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 上诉人: 年 月 日 关于买卖合同5 出卖人: 签订地点: 买受人: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设备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 第一条 其次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制作 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 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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