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标实施细则4229402.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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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标实施细则 4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表示工程建设项目,就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第三条 依法必须展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内容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2、后发布颁布。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同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 Seiches 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监察
3、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行监察。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国家引导利用信息网络展开电子招标投标。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第二章 一招 标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到控
4、股有限公司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展开招标的项目,应公开招标;但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应邀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使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到项目合约金额的比例过小。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展开招标的特定情况外,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展开招标:(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二)订货人依法能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更多;(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
5、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四)须要向原中标人订货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服务设施建议;(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招标人为适用于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避免招标。第十条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判定。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具有一定数量的获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
6、获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订。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严禁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严禁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更多咨询。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定书面委托合同,合约签订合同的收费标准应合乎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招标人使用资
7、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展开资格审查的,应公布资格预审公告、基本建设资格预审文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基本建设依法必须展开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采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订的标准文本。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 5 日。招标人发
8、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缴纳的费用应局限于补偿印刷、寄送的成本开支,严禁以营利为目的。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 5 日。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应按照资格预审文件列明的标准和方法展开。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完结后,招标人应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收到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备投标资格。通过资格
9、预审的申请人少于 3 个的,应当重新招标。第二十条 招标人使用资格后检办法对投标人展开资格审查的,应在招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展开审查。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 3 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 15 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 3 日或者 15 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得失关系人对资格预
10、审文件存有异议的,应在递交资格预审提出申请文件截至时间 2 日前明确提出;对招标文件存有异议的,应在投标截至时间 10 日前明确提出。招标人应自接到异议之日起 3 日内做出回复;做出回复前,应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分割标段的,应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严禁利用分割标段管制或者排挤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展开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严禁利用分割标
11、段避免招标。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建议投标人递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严禁少于招标项目估计价的 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与投标有效期一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招标人严禁侵吞投标保证金。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拒绝接受委托基本建设标底的中介机构严禁出席受托人基本建设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严禁为该项目的投标人基本建设投标文件或者提供更多咨询。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
12、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严禁非政府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勘察项目现场。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前款所称暂估价,就是指总承包招标时无法确认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第三十条 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建议递交不拎
13、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递交的技术建议确认技术标准和建议,基本建设招标文件。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建议投标人递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在第二阶段明确提出。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严禁以不合理的条件管制、排挤潜在投标人
14、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更多存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依法必须展开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做为提分后条件或者中标条件;(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五)限量或者选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管制、排挤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第三章
15、 投 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出席依法必须展开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到地区或者部门的管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非法干预。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有控股有限公司、管理关系的相同单位,严禁出席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分割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撤出已递交的投标文件,应在投标截至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缴纳投标保证金的,应自接到投标人书面撤出通告之日起 5 日内归还。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第三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递交
16、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抵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建议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退还。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列明与否拒绝接受联合体投标。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出席其他联合体投标的,有关投标均违宪。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17、第三十九条 严禁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投标人之间签订合同部分投标人退出投标或者中标;(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投标人之间为牟取中标或者排挤特定投标人而实行的其他联合行动。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相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基本建设;(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相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列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
18、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相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第四十一条 严禁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招标前打开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漏给其他投标人;(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人标明或者表明投标人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五)招标人标明或者表明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第四十二条 采用通过转让或者外借等方式以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
19、的,属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一)采用假造、变造的许可证件;(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三)提供更多不实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个人简历、劳动关系证明;(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五)其他弄虚作假的犯罪行为。第四十三条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第四章 招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投标人多于 3 个的,严禁招标;招标人应再次招标。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
20、,并制作记录。第四十五条 国家推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内容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第四十六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定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展开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从评标专家库内有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提取方式确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以标明、表明等任何方式选定或者变相选定出席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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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标 实施细则 4229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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