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文件汇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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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 录第一部分 国家法律法规篇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年修正)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2016 年修正)3.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热气管道保护法(主席令第30 号2010年通过)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修订)5.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年修正)6.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11修正)7.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修正)第二部分 法规性文件篇1.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
2、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8号)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镇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7177号)第三部分 部门规章制度篇1.生产安全事故处罚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3.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4.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5.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6.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3、理总局令第40号)7.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8.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9.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10.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1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12.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13.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1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4、令第88号)第四部分 规范性文件篇1.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目录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09116号)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第二批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目录和调整首批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中部分典型工艺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33号)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124号)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193号)5.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195号)6.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首批重点监管
5、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措施和应急处置原则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三2011142号)7.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第二批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名录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312号)8.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人员培训大纲及考核要求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三2012103号)9.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导则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2103号)10.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2013年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3年第3号)11.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2013年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农业部联合公告20
6、13年第9号)1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三201339号)1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376号)1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三201388号)15.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化工行业安全发展规划编制导则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三201396号)16.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办201449号)17.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化学品罐区安全管理的通知(安监总
7、管三201468号)18.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安全监管有关事宜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三201478号)19.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化工企业泄漏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三201494号)20.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化工安全仪表系统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三2014116号)21.教育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化工安全人才培养工作的指导意见(教高20144号)2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实施指南(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三201580号)2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检查重点导目录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5
8、113号)2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标本兼治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的通知(安委办20163号)25.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的行业品种目录的通知(安委20167号)26.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遏制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重特大事故工作意见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662号)27.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三2016111号)28.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快推进安全生产社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611号)29.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精细化工反应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三201
9、71号)30.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知识重点考核内容等的通知(安监总厅宣教201715号)31.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烟花爆竹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和油气罐区防火防爆十条规定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715号)3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33.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34.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
10、存企业安全风险评估诊断分级指南(试行)的通知(应急201819号)第一部分 国家法律法规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
11、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
12、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13、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
14、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
15、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
16、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
17、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
18、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9、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
20、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
21、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22、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23、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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