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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煤矿安全培训规定(送审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有效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 规定。第二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 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安全培训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煤矿矿长资格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操作 资格培训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煤矿企业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 2.5%提取教育培训经费。第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档案,落实安全培
2、训计划,依照大 纲进行培训。第六条 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坚持“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中央企业总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央企业所属一级煤矿企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属煤矿 企业(集团)总部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组织制定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考试题库。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驻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本条前款规定以外所辖区域煤矿企业“三项岗位人 员”和煤矿矿长资格培训考
3、核和发证工作。第二章 培训人员范围和准入条件第七条 煤矿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公司, 矿务局,煤矿以及从事煤炭开采的各类企业,下同)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局长、矿长。第八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一)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 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三)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 煤矿井、区、科、队)负责人。第九条 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包括:从事井下电气、井下爆破、安全监测监控、瓦斯检查、安全检查、提升机操作、采煤机(掘进机) 操作、瓦斯抽采、
4、防突和探放水作业的人员。第十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根据职责、岗位实行不同的资格准入标准。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作岗位的疾病和生理缺陷;(二)年满 18 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第十一条 生产(或核定)能力30 万吨/年以上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二)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3 年及以上经历。第十二条 生产(或核定)能力30 万吨/年及以下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
5、专及以上学历;(二)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3 年及以上经历。第十三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准入标准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 30 号令)执行。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新招从业人员必须符合准入标准,不符合准入标准的,不得录用。第三章 安全培训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安全资格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安全生产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 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任职。煤矿矿长还必须接受矿长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 后,方可任职。煤矿矿长资格和安全资格应当合并培训,分别审核颁证。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必
6、须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技能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 应的操作资格证后,方可上岗。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部门同意,可以 免予初次培训,但必须参加复训。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采煤、掘进、通风、机电、地测、运输等专业的班组长进行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任职。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生产基本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本规定第八条
7、第(一)项所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由具备二级及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实施。本规定第八条第(二)、(三)项所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 训和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培训,由具备三级及以上资质的煤 矿安全培训机构实施。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由具备四级及以上资质的煤矿安 全培训机构实施。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由县(市、区)负责煤矿安全培 训的部门统一组织到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参加培训。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必须达到下列规定学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煤矿矿长资格初次培训不少于 48 学时,复训不少于 24 学时。煤矿矿长资格和安全资格合
8、并培训初次培训不少于 64 学时,复训不少于 32 学时。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初次培训不少于 90 学时,复训不少于 24 学时。新招入矿的井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不少于 72 学时,经考核合格并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 4 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煤矿井下其他从业人员每年安全培训不少于 20 学时。第二十一条 鼓励煤矿企业实行变招工为招生,生产(或核定)能力 30 万吨/年以上的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作业人员须经技工(中专)学校相应专业的正规教育,取得学历证书方可录用。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开本岗位 1 年以上重新上岗前,应当重新接受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煤矿企业采用
9、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 相关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培训。第二十三条 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免予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注册安全工程师经继续教育并延 续注册、重新注册的,可免予复训。第二十四条 负责煤矿企业“三项岗位人员” 安全资格、操作资格和煤矿矿长资格考核发证的部门(以下简称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对参 加培训人员的准入条件进行审查,也可委托培训机构进行;符合准入条 件的,方可参加培训。第四章 考核和发证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培训考核实行教考分离的原则。考核发证机关按照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
10、资格、煤矿矿长资格考核安全技术理论知识和管理能力,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安全技术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三项岗位人员”安全资格、操作资格和矿长资格考核成绩100 分满分,80 分为合格。考核不合格的,允许补考一次。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三项岗位人员”使用国家级考试题库进行安全技术理论知识计算机考试,考核发证机关应派员现场监考,也可通 过远程监控系统监考。第二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考核工作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公布考核成绩。第二十九条 “三项岗位人员”在考核合格后 5 个工作日内,由本人或所在单位向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资格证或操作证,也可委托煤矿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办理,并提交下列材料:(
11、一) 身份证及学历证书复印件或学历证明;(二) 工作经历证明;(三) 社区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健康证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凭本人注 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及上述材料,向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第三十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三项岗位人员”申请材料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做出受理 决定的,应当当场做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 当当场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已被受理。第三十一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
12、完成受理申请的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格证或操作证;不符合条件的, 应当说明理由。注册安全工程师不符合准入条件的,不得颁发资格证。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有效期为 4 年,每 2 年复审一次。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有效期为 6 年,每 3 年复审一次。第三十三条 资格证和操作证式样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统一规定,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第三十四条 证书到期复审或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复审的,应当于期满前 60 日内向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复审手续。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应当参加相应培训并考核合格。第三十五条 申请复审或延期复审的,向考核发证机关提交体
13、检健康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和资格证或操作证原件办理相关手续。复审合格的,由考核发证机关签章、登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 说明理由。申请延期复审的,审核合格后,由考核发证机关重新颁发证 书。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三项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一)体检不合格的;(二)发生死亡事故受到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的;(三)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对初次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八条 证书遗失的,持证人应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后,予以补发。证书记载信息发生变化或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向原考核发
14、证机关提 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后,予以变更或更换。第三十九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定期将证书发放情况向社会公布, 接受社会监督。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审核、颁发煤矿企业“三项岗位人员”安 全资格证、操作证和煤矿矿长资格证。考核发证机关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 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工作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一)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安全培训规定的情况;(二)安全培训管理机构设置、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三)安全培训制度、培训计划的制定和落实情况;(四)“三项岗位人员”持
15、证上岗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五)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使用新设备前,从业人员专 项培训情况;(六)安全培训档案管理情况;(七)教育培训经费提取和使用情况;(八)从业人员安全资格准入和安全培训期间工资支付情况;(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四十二条 对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安全培训工作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一)执行培训大纲情况;(二)教学及学员管理情况;(三)安全培训计划落实情况;(四)安全培训管理制度落实和档案管理情况;(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四十三条 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定期检查每年至少一次,不定期检查根据工作需要
16、和具体情况组织实施。第四十四条 考核发证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资格证或操作证:(一)超越职权颁发资格证或操作证的;(二)违反本规定准入条件和程序颁发资格证或操作证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或操作证的;(四)未申请复审、延期复审或者复审、延期复审不合格的。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被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产整顿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暂扣煤矿矿长的资格证和安全资格证。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资格证或操作证:(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二)操作证或资格证被依法撤销的;(三)操作证或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第四十七条 考核发证机关要建立煤矿安全培训举
17、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对举报事项调查核实后,依法提出处理意见。第四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建立考核发证档案和统计报告制度,每年向国家煤矿安监局报告培训计划执行和考核 发证等情况。第四十九条 煤矿企业“三项岗位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动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资格证或操作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三项岗位人员”应当接受从业所 在地考核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第五十条 煤矿企业不得印制、伪造、倒卖“三项岗位人员”资格证和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资格证和操作证。“三项岗位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资格证和操 作证或者使用伪造
18、的资格证和操作证。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 考核发证机关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三项岗位人员” 颁发资格证或操作证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 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 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 2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 所需经费的;(二)未设立安全培训管理机构,未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的;(三)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或档案管理混乱的;(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
19、证上岗的;(五)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前,未对从业 人员进行专门安全培训的;(六)从业人员未达到准入条件的;(七)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或未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八)“三项岗位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扣押其资格证或操作证的。第五十三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0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关闭:(一)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二)未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上岗的。第五十四条 煤矿企业非法印制、伪造、倒卖“三项岗位人员”资格证和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资格证和操作证的, 给予警告
20、,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 煤矿企业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 考核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第五十六条 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9 人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 1-2 人责任事故的矿长,暂扣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责令参加复训,考核合格的返还其资格证,不合格的,吊销其资格证。煤矿一年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 3-9 人责任事故的矿长,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被吊销资格证的,5 年内不得重新核发。煤矿发生一次死亡 10 人以上责任事故的矿长,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和
21、矿长资格证,且终身不得担任煤矿矿长。第五十七条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培训大纲进行培训的;(二)未按时落实培训计划的;(三)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第五十八条 煤矿企业“三项岗位人员”伪造、涂改资格证或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资格证和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三项岗位人员”转借、转让、冒用资格证和操作证的,给予警告, 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九条 煤矿企业“三项
22、岗位人员”培训、考试的收费标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考核发证机关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 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由考核发证机关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煤矿安全培训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第六十一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煤矿安监局备案。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第五章煤矿安全规程中一通三防部分第一节 通风第一百条 井下空气成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采掘工作面的进风流中,氧气浓度不低于20%,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 0.5%。(二)有害气体的浓度不超过表 1 规定。表 1矿井有害气体最高允许浓度瓦斯、二氧化碳和
23、氢气的允许浓度按本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矿井中所有气体的浓度均按体积的百分比计算。第一百零一条 井巷中的风流速度应符合表 2 要求。设有梯子间的井筒或修理中的井筒,风速不得超过8m/s;梯子间四周经封闭后,井筒中的最高允许风速可按表 2 规定执行。无瓦斯涌出的架线电机车巷道中的最低风速可低于表2 的规定值,但不得低于 0.5m/s。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在采取煤层注水和采煤机喷雾降尘等措施后,其最大风速可高于表2 的规定值,但不得超过 5m/s。第一百零二条 进风井口以下的空气温度(干球温度,下同)必须在2以上。生产矿井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当空气温
24、度超过时, 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 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新建、改扩建矿井设计时,必须进行矿井风温预测计算,超温地点必须有制冷降温设计,配齐降温设施。第一百零三条 矿井需要的风量应按下列要求分别计算,并选取其中的最大值:(一)按井下同时工作的最多人数计算,每人每分钟供给风量不得少于4m3。(二)按采煤、掘进、硐室及其他地点实际需要风量的总和进行计算。各地点的实际需要风量,必须使该地 点的风流中的瓦斯、二氧化碳、氢气和其他有害气体的浓度,风速以及温度,每人供风量符合本规程的有关 规定。按实际需要计算风量时,
25、应避免备用风量过大或过小。煤矿企业应根据具体条件制定风量计算方法,至少每5 年修订 1 次。第一百零四条 矿井每年安排采掘作业计划时必须核定矿井生产和通风能力,必须按实际供风量核定矿井产量,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第一百零五条 矿井必须建立测风制度,每 10 天进行 1 次全面测风。对采掘工作面和其他用风地点,应根据实际需要随时测风,每次测风结果应记录并写在测风地点的记录牌上。应根据测风结果采取措施,进行风量调节。第一百零六条 矿井必须有足够数量的通风安全检测仪表。仪表必须由国家授权的安全仪表计量检验单位进行检验。第一百零七条 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改变全矿井通风系统时,必须编制通风设计及
26、安全措施, 由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第一百零八条 贯通巷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掘进巷道贯通前,综合机械化掘进巷道在相距 50m 前、其他巷道在相距 20m 前,必须停止一个工作面作业,做好调整通风系统的准备工作。(二)贯通时,必须由专人在现场统一指挥,停掘的工作面必须保持正常通风,设置栅栏及警标,经常检查 风筒的完好状况和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瓦斯浓度超限时,必须立即处理。掘进的工作面每次爆 破前,必须派专人和瓦斯检查工共同到停掘的工作面检查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瓦斯浓度超限时, 必须先停止在掘工作面的工作,然后处理瓦斯,只有在 2 个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都在1.0%
27、以下时,掘进的工作面方可爆破。每次爆破前,2 个工作面入口必须有专人警戒。(三)贯通后,必须停止采区内的一切工作,立即调整通风系统,风流稳定后,方可恢复工作。间距小于 20m 的平行巷道的联络巷贯通,必须遵守上款各项规定。第一百零九条 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的每个联络巷中,必须砌筑永久性风墙;需要使用的联络巷,必须安设 2 道联锁的正向风门和 2 道反向风门。第一百一十条 箕斗提升井或装有带式输送机的井筒兼作风井使用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箕斗提升井兼作回风井时,井上下装、卸载装置和井塔(架)必须有完善的封闭措施,其漏风率不得 超过 15,并应有可靠的防尘措施。装有带式输送机的井
28、筒兼作回风井时,井筒中的风速不得超过 6m/s,且必须装设甲烷断电仪。(二)箕斗提升井或装有带式输送机的井筒兼作进风井时,箕斗提升井筒中的风速不得超过6m/s、装有带式 输送机的井筒中的风速不得超过 4m/s,并应有可靠的防尘措施,井筒中必须装设自动报警灭火装置和敷设消防管路。第一百一十一条 进风井口必须布置在粉尘、有害和高温气体不能侵入的地方。已布置在粉尘、有害和高温气体能侵入的地点的,应制定安全措施。第一百一十二条 矿井开拓新水平和准备新采区的回风,必须引入总回风巷或主要回风巷中。在未构成通风系统前,可将此种回风引入生产水平的进风中;但在有瓦斯喷出或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 的
29、矿井中,开拓新水平和准备新采区时,必须先在无瓦斯喷出或无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 煤(岩)层中掘进巷道并构成通风系统,为构成通风系统的掘进巷道的回风,可以引入生产水平的进风中。 上述 2 种回风流中的瓦斯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0.5%,其他有害气体浓度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一百条的规定,并制订安全措施,报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水平和采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准备采区,必须在采区构成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他巷道。采煤工作面必须在采区构成完整的通风、排水 系统后,方可回采。高瓦斯矿井、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矿井的每个采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区,必须 设置至少
30、 1 条专用回风巷;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必须设置1 条专用回风巷。采区进、回风巷必须贯穿整个采区,严禁一段为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第一百一十四条 采、掘工作面应实行独立通风。同一采区内,同一煤层上下相连的2 个同一风路中的采煤工作面、采煤工作面与其相连接的掘进工作面、相邻的 2 个掘进工作面,布置独立通风有困难时,在制定措施后,可采用串联通风,但串联通风的次数不得超过 1 次。采区内为构成新区段通风系统的掘进巷道或采煤工作面遇地质构造而重新掘进的巷道,布置独立通风确有困 难时,其回风可以串入采煤工作面,但必须制定安全措施,且串联通风的次数不得超过1 次;构成独立通
31、风系统后,必须立即改为独立通风。对于本条规定的串联通风,必须在进入被串联工作面的风流中装设甲烷断电仪,且瓦斯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 得超过 0.5%,其他有害气体浓度都应符合本规程第一百条的规定。开采有瓦斯喷出或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煤层时,严禁任何2 个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下行通风。第一百一十六条 采掘工作面的进风和回风不得经过采空区或冒顶区。无煤柱开采沿空送巷和沿空留巷时,应采取防止从巷道的两帮和顶部向采空区漏风的措施。矿井在同一煤层、同翼、同一采区相邻正在开采的采煤工作面沿空送巷时,采掘工作面严禁同时作业
32、。水采工作面由采空区回风时,工作面必须有足够的新鲜风流,工作面及其回风巷的风流中的瓦斯和二氧化碳 浓度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 采空区必须及时封闭。必须随采煤工作面的推进逐个封闭通至采空区的连通巷道。采区开采结束后 45 天内,必须在所有与已采区相连通的巷道中设置防火墙,全部封闭采区。第一百一十八条 控制风流的风门、风桥、风墙、风窗等设施必须可靠。不应在倾斜运输巷中设置风门;如果必须设置风门,应安设自动风门或设专人管理,并有防止矿车或风门碰撞人员以及矿车碰坏风门的安全措施。开采突出煤层时,工作面回风侧不应设置风窗。第一百一十九条 新井投
33、产前必须进行 1 次矿井通风阻力测定,以后每3 年至少进行 1 次。矿井转入新水平生产或改变一翼通风系统后,必须重新进行矿井通风阻力测定。第一百二十条 矿井通风系统图必须标明风流方向、风量和通风设施的安装地点。必须按季绘制通风系统图, 并按月补充修改。多煤层同时开采的矿井,必须绘制分层通风系统图。矿井应绘制矿井通风系统立体示意图和矿井通风网络图。第一百二十一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主要通风机的安装和使用应符合下列要求:(一)主要通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装有通风机的井口必须封闭严密,其外部漏风率在无提升设备时不得超 过 5%,有提升设备时不得超过 15%。(二)必须保证主要通风机连续运转。(三)
34、必须安装 2 套同等能力的主要通风机装置,其中1 套作备用,备用通风机必须能在10min 内开动。在建井期间可安装 1 套通风机和 1 部备用电动机。生产矿井现有的2 套不同能力的主要通风机,在满足生产要求时,可继续使用。(四)严禁采用局部通风机或风机群作为主要通风机使用。(五)装有主要通风机的出风井口应安装防爆门,防爆门每6 个月检查维修 1 次。(六)至少每月检查 1 次主要通风机。改变通风机转数或叶片角度时,必须经矿技术负责人批准。(七)新安装的主要通风机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1 次通风机性能测定和试运转工作,以后每5 年至少进行1 次性能测定。第一百二十二条 生产矿井主要通风机必须装有反
35、风设施,并能在10min 内改变巷道中的风流方向;当风流方向改变后,主要通风机的供给风量不应小于正常供风量的40。每季度应至少检查 1 次反风设施,每年应进行 1 次反风演习;矿井通风系统有较大变化时,应进行1 次反风演习。第一百二十三条 严禁主要通风机房兼作他用。主要通风机房内必须安装水柱计、电流表、电压表、轴承温度计等仪表,还必须有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并有反风操作系统图、司机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主要通风 机的运转应由专职司机负责,司机应每小时将通风机运转情况记入运转记录簿内;发现异常,立即报告。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因检修、停电或其他原因停止主要通风机运转时,必须制定停风措施。变电所或电厂在
36、停电以前,必须将预计停电时间通知矿调度室。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时,受停风影响的地点,必须立即停止工作、切断电源,工作人员先撤到进风巷道中, 由值班矿长迅速决定全矿井是否停止生产、工作人员是否全部撤出。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期间,对由1 台主要通风机担负全矿通风的矿井,必须打开井口防爆门和有关风门,利用自然风压通风;对由多台主要通风机联合通风的矿井,必须正确控制风流,防止风流紊乱。第一百二十五条 矿井通风系统中,如果某一分区风路的风阻过大,主要通风机不能供给其足够风量时,可在井下安设辅助通风机,但必须供给辅助通风机房新鲜风流;在辅助通风机停止运转期间,必须打开绕道风 门。严禁在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
37、)突出矿井中安设辅助通风机。第一百二十六条 矿井开拓或准备采区时,在设计中必须根据该处全风压供风量和瓦斯涌出量编制通风设计。掘进巷道的通风方式、局部通风机和风筒的安装和使用等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 掘进巷道必须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或局部通风机通风。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通风方式应采用压入式,不得采用抽出式(压气、水力引射器不受此限);如果采用混合式,必须制定安全措施。瓦斯喷出区域和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的掘进通风方式必须采用压入式。第一百二十八条 安装和使用局部通风机和风筒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局部通风机必须由指定人员负责管理,保证正常运转。(二)压入
38、式局部通风机和启动装置,必须安装在进风巷道中,距掘进巷道回风口不得小于10m;全风压供 给该处的风量必须大于局部通风机的吸入风量,局部通风机安装地点到回风口间的巷道中的最低风速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一百零一条的有关规定。(三)必须采用抗静电、阻燃风筒。风筒口到掘进工作面的距离以及混合式通风的局部通风机和风筒的安设, 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四)低瓦斯矿井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可采用装有选择性漏电保护装置的供电线路供电,或与采煤工 作面分开供电。(五)瓦斯喷出区域、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中,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应 采用三专(专用变压器、专用开关、专用线路)供电;也可采用装
39、有选择性漏电保护装置的供电线路供电, 但每天应有专人检查次,保证局部通风机可靠运转。(六)严禁使用 3 台以上(含 3 台)的局部通风机同时向 1 个掘进工作面供风。不得使用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个作业的掘进工作面供风。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的地点必须实行风电闭锁,保证停风后切断停风区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 源。使用 2 台局部通风机供风的,2 台局部通风机都必须同时实现风电闭锁。第一百二十九条 使用局部通风机通风的掘进工作面,不得停风;因检修、停电等原因停风时,必须撤出人员,切断电源。恢复通风前,必须检查瓦斯。只有在局部通风机及其开关附近10m 以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都不超过 0.5%时, 方
40、可人工开启局部通风机。第一百三十条 井下爆炸材料库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回风风流必须直接引入矿井的总回风巷或主要回风巷中。新建矿井采用对角式通风系统时,投产初期可利用采区岩石上ft或用不燃性材料支护和不燃性背板背 严的煤层上ft作爆炸材料库的回风巷。必须保证爆炸材料库每小时能有其总容积4 倍的风量。第一百三十一条 井下充电室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回风风流应引入回风巷。井下充电室,在同一时间内,5t 及其以下的电机车充电电池的数量不超过3 组、5t 以上的电机车充电电池的数量不超过 1 组时,可不采用独立的风流通风,但必须在新鲜风流中。井下充电室风流中以及局部积聚处的氢气浓度,不得超过0.5%。
41、第一百三十二条 井下机电设备硐室应设在进风风流中。如果硐室深度不超过6m、入口宽度不小于 1.5m 而无瓦斯涌出,可采用扩散通风。井下个别机电设备硐室,可设在回风流中,但此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不得超过0.5%,并必须安装甲烷断电仪。 采区变电所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第二节 瓦 斯 防 治第一百三十三条 一个矿井中只要有一个煤(岩)层发现瓦斯,该矿井即为瓦斯矿井。瓦斯矿井必须依照矿井瓦斯等级进行管理。矿井瓦斯等级,根据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和瓦斯涌出形式划分为:(一)低瓦斯矿井: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10m3/t 且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 40m3/min。(二)高瓦斯
42、矿井: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 或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 40m3/min。(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每年必须对矿井进行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煤炭行业管理的 部门审批,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上报时应包括开采煤层最短发火期和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性 的鉴定结果。新矿井设计文件中,应有各煤层的瓦斯含量资料。第一百三十四条 低瓦斯矿井中,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 或有瓦斯喷出的个别区域(采区或工作面)为高瓦斯区,该区应按高瓦斯矿井管理。第一百三十五条 矿井总回风巷或一翼回风巷中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0.75%时,必须立即查
43、明原因,进行处理。第一百三十六条 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浓度超过 1.0%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 1.5%时, 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采取措施,进行处理。装有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机械化采煤工作面、水采和煤层厚度小于 0.8m 的保护层的采煤工作面,经抽放瓦斯(抽放率 25%以上)和增加风量已达到最高允许风速后,其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浓度仍不能降低到1.0%以下时,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最高允许浓度为1.5%,但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工作面的风流控制必须可靠。(二)必须保持通风巷的设计断面。(三)必须配有专职瓦斯检查工。第一百三十七条 采煤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或等于20m3/min、进回风巷道
44、净断面 8m2 以上,经抽放瓦斯(抽放率 25%以上)和增大风量已达到最高允许风速后,其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浓度仍不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时,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可采用专用排瓦斯巷,但该巷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不得超过2.5%, 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工作面风流控制必须可靠。(二)专用排瓦斯巷内不得进行生产作业和设置电气设备;进行巷道维修工作时,瓦斯浓度必须低于1.5%。(三)专用排瓦斯巷内风速不得低于0.5m/s。(四)专用排瓦斯巷内必须用不燃性材料支护,并应有防止产生静电、摩擦和撞击火花的安全措施。(五)专用排瓦斯巷必须贯穿整个工作面推进长度且不得留有盲巷。(六)专用排瓦斯巷内必须安设
45、甲烷传感器,甲烷传感器应悬挂在距专用排瓦斯巷回风口15m 处,当甲烷浓度达到 2.5%时,能发出报警信号并切断工作面电源,工作面必须停止工作,进行处理。(七)煤层的自燃倾向性为不易自燃。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 1.0时,必须停止用电钻打眼;爆破地点附近 20m 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 1.0时,严禁爆破。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电动机或其开关安设地点附近 20m 以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达到 1.5时, 必须停止工作,切断电源,撤出人员,进行处理。采掘工作面及其他巷道内,体积大于 0.5m3 的空间内积聚的瓦斯浓度达到 2.0%时,附近 20m 内必须停
46、止工作, 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对因瓦斯浓度超过规定被切断电源的电气设备,必须在瓦斯浓度降到1.0%以下时,方可通电开动。第一百三十九条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二氧化碳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查明原因,制定措施,进行处理。第一百四十条 矿井必须从采掘生产管理上采取措施,防止瓦斯积聚;当发生瓦斯积聚时,必须及时处理。矿井必须有因停电和检修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或通风系统遭到破坏以后恢复通风、排除瓦斯和送电的安全措 施。恢复正常通风后,所有受到停风影响的地点,都必须经过通风、瓦斯检查人员检查,证实无危险后,方 可恢复工作。所有安装电动机及其开关的地点附近20m 的巷道内,都必须检
47、查瓦斯,只有瓦斯浓度符合本规程规定时,方可开启。临时停工的地点,不得停风;否则必须切断电源,设置栅栏,揭示警标,禁止人员进入,并向矿调度室报告。 停工区内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达到 3.0%或其他有害气体浓度超过本规程第一百条的规定不能立即处理时,必须在 24h 内封闭完毕。恢复已封闭的停工区或采掘工作接近这些地点时,必须事先排除其中积聚的瓦斯。排除瓦斯工作必须制定安 全技术措施。严禁在停风或瓦斯超限的区域内作业。第一百四十一条 局部通风机因故停止运转,在恢复通风前,必须首先检查瓦斯,只有停风区中最高瓦斯浓度不超过 1.0%和最高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 1.5%,且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二十九条开启局部通风机的条件时, 方可人工开启局部通风机,恢复正常通风。停风区中瓦斯浓度超过 1.0%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 1.5%,最高瓦斯浓度和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3.0%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控制风流排放瓦斯。停风区中瓦斯浓度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3.0%时,必须制订安全排瓦斯措施,报矿技术负责人批准。在排放瓦斯过程中,排出的瓦斯与全风压风流混合处的瓦斯和二氧化碳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