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培训规定》条文解读(发布)终(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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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煤矿安全培训规定部分条款的解释关于煤矿安全培训规定部分条款的解释为便于煤矿企业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准确理解、掌握和使用煤矿安全培训规定(总局令第 92 号),现将部分条款说明如下:1.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上市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本条中所称煤矿包括建设煤矿和生产煤矿。2.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本款中的“煤矿安全培训的主管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本行政
2、区域内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管理工作的部门。3.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本条中的“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1经费”是指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 号)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4.第八条第二款煤矿企业从
3、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应当按照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 10 号)保存。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记录了煤矿从业人员接受安全培训考核、安全生产违规违章行为等重要信息,是证明煤矿从业人员参加安全培训的重要材料,应按照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中“企业职工培训工作文件材料重要的要保管 30 年”的规定执行,安全培训档案可为书面档案,也可为电子档案。5.第十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人员。本款中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如公司制企业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总经理,非公司制企业
4、的总经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负责执行生产经营业务的人或投资人等实际控制人;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6.第十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等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和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负责人。本款中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包括本机构的正职和副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管理人员”是指在本机构内直接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
5、水、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负责人,除部门正职以外,还包括部门副职和技术负责人。7.第十一条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三年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二年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经历。本条规定的学历和工作经历条件,适用于自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实施之日,即 2018 年 3 月 1 日起新任职人员。8.第十七条第一款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考核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本款中的“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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