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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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一章总则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防范化学事故和为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登记单位)。第三条第三条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范围:(一)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中的危险化学品;(二)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的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一
2、)、(二)确定的危险化学品,汇总公布危险化学品名录。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单位为:生产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分别简称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第四条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第二章登记机构登记机构第五条第五条国家设立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承办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省、自
3、治区、直辖市设立化学品登记注册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办公室),承办所在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第六条第六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登记中心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登记办公室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第七条登记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二)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颁发与登记编号的管理工作;(三)建立并维护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数据库和动态统计分析信息系统;(四)设立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与各地登记办公室共同建立全国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网络,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五)组织对新化学品进行危险性评估;对
4、未分类的化学品统一进行危险性分类;(六)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的培训工作.第八条第八条登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二)核查登记单位申报登记的内容;(三)对生产单位编制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规范性、内容一致性进行审查;(四)建立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数据库和动态统计分析信息系统;(五)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第九条第九条登记中心和登记办公室从事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登记人员)应经统一培训,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合格后,发给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登记上岗证),持证上岗。第十条第十条登记中心应有 10 名以上有
5、登记上岗证的登记人员;登记办公室应有3 名以上有登记上岗证的登记人员。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登记中心和登记办公室应当制定严格的工作制度和程序,为登记单位提供良好的服务,保守登记单位的商业秘密。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登记中心每年应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书面报告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登记办公室每年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各地登记办公室的报告应同时抄送登记中心。第三章第三章登记的时间、内容和程序登记的时间、内容和程序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登记单位应在危险化学品名录公布之日起 6 个月内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对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在本办法实
6、施之日起 1 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对新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在新化学品投产前1 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新建的生产单位应在投产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在3 个月内对发生重大变化的内容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生产单位应登记的内容:(一)生产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能力、年需要量、最大储量;(三)危险化学品的产品标准;(四)新化学品和危险性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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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危险 化学品 登记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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