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章--产品责任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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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六章第六章 产品责任法产品责任法本章重点本章重点 1.1.产品责任法的概念与特征产品责任法的概念与特征 2.2.疏忽说、担保说和严格责任说疏忽说、担保说和严格责任说 3.3.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4.4.欧盟各国的产品责任法欧盟各国的产品责任法 5.5.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 6.6.中国的产品责任法中国的产品责任法关键术语关键术语 产品责任产品责任 缺陷缺陷 侵权侵权 疏忽疏忽 明示担保明示担保 默示担保默示担保 严严格责任(无过失责任)格责任(无过失责任)抗辩抗辩 承担疏忽承担疏忽 相对疏忽相对疏忽 海牙公海牙公约约 归责归责原则原则 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
2、量责任 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权益。第一节第一节 产品责任法概述产品责任法概述一、产品责任的概念与特征一、产品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为产品有缺陷,从而给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财产损失甚至人身伤亡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这个概念,产品责任具有以下3个特征:1.产品责任是由产品的缺陷引起的产品责任是由产品的缺陷引起的所谓产品缺陷(defect),是指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产品所存在的缺陷,是指在生产者或销售者把该产品投入市场之前就已经存在的缺陷。如果消费者或使用者在购买该产品后,擅自改动产品的性能,因此而造成了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原则上不属于产品责任范围,即产品的生产者或
3、销售者对此可以不承担产品责任。判断一种产品责任是否具有不合理危险性的标准,是该产品在预见的可能使用的范围内是否具有合理、可靠的安全性。凡是不具有合理、可靠的安全性的产品,就可以视为具有“缺陷”的。产品。一种产品是否具有缺陷,大致可以从以下3个方面作出衡量:(1)设计方面的缺陷。这主要是指产品在设计过程中,因为对产品的合理性与安全性等因素考虑不全面,致使后来发生产品责任的事故。(2)生产方面的缺陷。这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产品原材料的缺陷。因为原材料的好坏不仅直接影响产品质量,而且直接影响使用者的人身健康与生命安全。另一种情形是制造装配的缺陷。许多产品,例如家用电器、机电产品与交通运
4、输工具等,往往由于装配不当,致使在使用过程中零部件松动或脱落,因此造成伤害事故,甚至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事故。(3)指示方面的缺陷。这是指如果生产者或销售者不作真实的广告,或者没有考虑产品安全使用所必需的种种因素,产品说产品说明书明书不标准或不准确,致使消费者或使用者遭受损失或人身伤害事故。对于上述这些“缺陷”所造成的后果,生产者或销售者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产品责任是独立于货物买卖法的一种侵权(tort)责任。货物买卖法中的违约行为属于民事责任,其违约责任主要是指没有履行或者没有适当履行合同的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对其因为
5、违约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约的民事责任一般以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基本的依据。而产品责任中的侵权责任不是以过错责任为必侵权责任不是以过错责任为必要条件要条件,只要有因为产品的缺陷而造成财产损失与人身伤亡的事实,侵权责任即告成立。3.产品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产品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既然产品责任是因为产品的缺陷而给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财产损失与人身伤害,那么,生产者或销售者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就赔偿金额而言,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金额一般要比货物买卖法中案件的索赔金额大得多,因为在货物买卖索赔案件中,其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合同的金额,但是,在产品责任案件中
6、,。赔偿金额赔偿金额 不是根据合同不是根据合同,而是根据产品责任制度确立的赔偿原则根据产品责任制度确立的赔偿原则,补偿受损失者或受伤害者的全部损失。这种损失不仅包括过去的损失、实际的开支与将来的影响,而且包括其所受痛苦的代价。此外,赔偿金额必须一次性支付,并且不得扣除原告可能从其他途径取得的任何补偿或津贴,例如,保险赔偿或者社会救济等。二、产品责任法的概念与特征二、产品责任法的概念与特征产品责任法(Product Liability Law),是指调整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和使用者之间,因为产品缺陷而形成的侵权赔偿关系的有关法律规范的总称。产品责任法是随着许多新产品投入市场,造成消费者受
7、到伤害的案件不断增多,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从西方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看,产品责任法具有下列3个特征:1.产品责任法实行侵权责任原则,突破了传统的契约原产品责任法实行侵权责任原则,突破了传统的契约原则则最初,产品责任是建立在传统的契约原则之上的。也就是说,。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于产品缺陷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与人身伤害,承担责任与否,承担多少责任,取决于他与对方之间在合同中所规定的担保责任。如果双方之间有合同关系,受害人可以就该损失向对方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反之,就不能要求赔偿。随着产品责任事故的不断发生,导致许多超出合同关系的社会问题的出现,例如,因为产品缺陷而导致的伤残、死亡、医疗、保险与社会补助等,这
8、一系列问题当然是传统的契约原则无法解决的。于是,美洲、欧洲各国的法院对于由产品缺陷而引起的典型案例,逐步作出了突破传统的基于合同关系的归责原则的判决,然后在这些案例的基础上,从货物买卖合同法中分离并且制定出特殊的产品责任法规与国际公约。这些法规与公约对产品责任制度的规定,均超出了传统的“合同所生之权利与合同所生之权利与义务义务”的原则,适用侵权原则。根据合同制度的原则,如果销售者明知货物有瑕疵而不告诉购买者,则他除了返还已经收取的货款外,还应当赔偿对方所受的全部损失。根据侵权责任的严格规定,不论生产者是否知道产品有缺陷,他都应当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2.产品责任法基本上属于带有强制性的
9、公法范畴产品责任法基本上属于带有强制性的公法范畴产品责任法与买卖法有一定的联系,因为买卖法中有关卖方对货物品质担保责任的规定同产品责任法的某些要求是有共通之处的。但是,就法律性质来说,产品责任法与买卖法是不同的。货物买卖法属于私法性质,买卖法所调整的是买卖双方之间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他的规定大多数是任意性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加以排除或更改某些条款;而产品责任法则属于社会经济立法社会经济立法的范畴,具有公法公法的性质,它主要调整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基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责任,它的各项规定或原则大都是强制性强制性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得事
10、先加以排除或变更。另外,不仅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的订立加以修改、补充或排除,而且对于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任何遭受损害的第三人,也可以根据产品责任法的规定,向法院对生产者或销售者提出侵权的诉讼,要求赔偿适当的损失。3.产品责任立法的目的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产品责任立法的目的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就产品责任法调整的对象而言,它所调整的只是产品缺陷引起的产品缺陷引起的财产损失与人身伤害,并不包括产品本身的损害财产损失与人身伤害,并不包括产品本身的损害。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凡是遭受该产品伤害或涉及的人,都可以向法院起诉。例如,根据美洲和欧洲国家的产品责任法,作为原告的当事人,既可以是直接使用该产品而受伤的消费者
11、或使用者,也可以是其亲属或家人,甚至还可以扩大到旁观者或过路人。作为承担责任的被告,不仅仅限于该产品的生产者,还包括销售者,而销售者则包括产品的进口商、批发商、经销商、零售商与代理商等。也就是说,凡是因为产品的设计、生产、包装、运输标签、销售以及使用说明等事项中,任何一项具有缺陷而致使消费者或使用者受到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那么,上述所有与产品生产和销售有关的人员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产品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是生产者最终承担者是生产者,其他中间人为产品责任所支付的损害赔偿金,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补偿向生产者要求补偿。三、产品责任法的发展三、产品责任法的发展产品责任法原来包括在货物买卖法之中,是由货
12、物买卖法规范的。随着现代工业生产的发展,许多新产品投入市场,造成消费者受到伤害的案件不断涌现,而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早期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消费者的保护,主要是基于“直接的合同关系”(privity of contract,也称为“合同关系不涉及第三者”)原则与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则。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西方发达国家生产的商品种类日渐繁多,但是,生产的发展,一方面,提高了消费者物质文明的程度;另一方面,新产品损害消费者的事故也越来越多,涉及产品责任的诉讼案件也随之增多,产品责任者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与日俱增。为了进一步规范产品生产者的责任,更加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20世纪
13、50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打破了传统法律观念的框架,创立了一些新的产品责任理论与法律原则,使产品责任法逐步产生与发展起来。20世纪60年代以来,特别是8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致力于改革开放,发展经济,许多国家实现了梦寐以求的经济腾飞,经济实力有了巨大的增长,人民的生活水平有了明显的提高。但是,随着人类对自然与环境开发利用步伐的加快,全球生态环境破坏与环境污染日益严重,导致了一系列十分严重的资源与环境问题,例如,空气污染、水资源污染、温室效应、有毒危险废空气污染、水资源污染、温室效应、有毒危险废物的排放以及臭氧层破坏物的排放以及臭氧层破坏等,这些问题成为当今人类社会进步与经济发展的共同挑战。在这种
14、背景下,西方发达国家的产品责任法进一步扩展,把废旧产品的回收与处理废旧产品的回收与处理也纳入其中。在西方发达国家中,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发展得比较早和比较完善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欧一些国家亦开始重视产品责任的问题,逐步有了产品责任的法律。第二节第二节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在美国,平均每年有超过950万起由产品缺陷造成的非致命人身伤害,有9万件产品责任的诉讼在美国法庭备案。在美国,随着2007年6月中国“二甘醇牙膏”的下架、“缺陷轮胎”的召回以及2007年8月中国“有毒玩具”的两次召回等事件的发生,“中国制造”保卫战迫在眉睫。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州法,而不是联邦统一的立法。各州都
15、有自己的产品责任法,而且各有差异。为了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1月提出了一项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草案)(Draft Uniform Product Liability Law),供各州采用,现已基本被大多数州所采用。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在其发展过程中,先后产生了以下法学理念或法学理论。一、产品责任诉讼的理论依据一、产品责任诉讼的理论依据 美国产品责任法是以如下3种法学理论为依据的:(1)疏忽说(Theory of Negligence);(2)违反担保说(Breach of Warranty);(3)严格责任说(Strict Liability in Tort)。凡消费者、使用
16、者或原告由于使用有缺陷的产品遭受损害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时,他必须援引上述3种理由之一,作为要求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的依据。1.疏忽说疏忽说疏忽说又称疏忽责任原则。所谓疏忽,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出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不仅包括实际生产上的缺陷,而且包括为使产品安全使用必须的各种要素,包括标签、说明书、包装、提醒用户注意事项等),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对此造成的损失及责任应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但是,当原告以疏忽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时,应负责举证责任,即原告必须对此造成的损失提出证据证明:。(1)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即被告有疏
17、忽之处;(2)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另外,如果由于原告自己疏忽造成了损失,原告有可能就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疏忽在英美法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在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为这不是根据合同提起的诉讼。所以,作为原告的一方,就不仅限于买方,而且可以扩及到其他有关的人,如买方的家人、亲友、来访者以至旁观者或过路的行人等,只要他们是由于该产品的缺陷而使其人身安全、财产受到损害,都可以对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提起疏忽之诉。原告在以疏忽为理由对被告起诉时,可以从各个不同的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例如,原告可以证明产品的设计有缺点,原告亦可以证明被告对产品的危险性
18、没有作出充分的说明,以提醒消费者或使用者的注意。此外,原告还可以证明被告在生产或经销产品时,违反了美国联邦或州政府的有关这种产品的质量、检验、广告或推销方面的规章与法令(如烈性酒是不能作广告宣传的),而违反这种规章法令本身就是一种“疏忽行为”。2.违反担保说违反担保说违反担保说又称担保责任原则,是指产品存在某种缺陷或瑕疵,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的担保,例如违反了产品应具有商销性的默示担保或违反了产品必须适合一般用途或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等。如果原告由于产品的缺陷受到损害,原告可以以违反担保为理由对被告起诉,要求其赔偿损失。违反担保之诉是根据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按照美国普通法的原则,凡依合同
19、提起的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具体到买卖合同来说,只有买卖双方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所以,如果卖方违反担保义务,只有买主才能对卖方起诉,买方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对卖方起诉;另一方面,买方只能对其卖方起诉,而不能对卖方以外的其他人(如货物供应商或制造商)起诉。这一原则对于买卖合同所引起的一般性的货物品质、规格、数量等问题的诉讼无疑是适宜的,但对于涉及产品责任的诉讼就显得不合适了,因为产品责任法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一种有缺陷的产品,例如,某种含有有害成份的食品,不仅会使直接购买这种食品的买方身受其害,买方的家属、亲友乃至客人都可能因食用这种食品而受害。另一方面,出售这种产品的卖方
20、往往是一般的零售商,如果只要求零售商对有缺陷的产品负责而不追究生产者的责任,那显然是不合理的。而且零售商的财力有限,往往无力承担赔偿受害者的损失的责任。所以,如果在产品责任的诉讼中仍然固守双方当事人必须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的原则,就不可能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有鉴于此,美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以违反担保为理由提起的产品责任的诉讼,逐步从纵横两个方面放宽和取消了对双方当事人要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要求。从纵的方面来说,原告不仅可以对卖方起诉,而且可以对生产或销售这种有缺陷产品的各有关责任方起诉,其中包括零售商、批发商、进口商、出口商,一直到制造厂商。从横的方面来说,有权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的人不仅包括买方,
21、而且包括一切因使用有缺陷的产品而蒙受损失的人,如买方的家属、亲友、客人,甚至包括被伤害的过路行人。但在这个问题上,美国各州的判例和法律并不完全一致美国各州的判例和法律并不完全一致。3.严格责任说严格责任说严格责任说又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指责任方已经合理的注意,但产品还是有缺陷,对产品的消费者造成伤害。即: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并因此使他们的人身受到损害,生产者、销售者就无权推卸责任,或产品存在的缺陷,使产品的消费者的财产受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消费者保护最有利、最充分的一种原则,所以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美国法学会在19
22、65年出版的侵权行为重述中确认了这一来自判例的原则。侵权行为重述第402A和402B条对此作了规定,其主要内容是:(1)凡出售任何有缺陷的产品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带来不合理危险的人,对于由此而造成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承担责任,只要销售者是从事经营出售此种产品的人,而且当产品到达使用者或消费者手中时,对该产品在出售时的条件并没有重大改变。(2)尽管出售者在准备和出售其产品时已经尽一切可能予以注意,而且使用者或消费者并没有从出售者手中购买该产品,上述原则仍应适用,出售者仍须承担责任。对原告来说,以严格责任为依据对被告起诉是最为有利的,因为严格责任原则消除了以违反担保或以疏忽为理
23、由提出损害赔偿时所遇到的种种困难:(1)严格责任是一种侵权行为之诉(a form of tort action),它不同于以合同为依据的违反担保之诉,不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直接的合同关系;(2)在以严格责任为理由起诉时,原告毋需承担证明被告有疏忽的举证责任,因为它要求卖方承担无过失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举证责任仅限于:第一,证明产品确实存在缺陷或不合理的危险;第二,正是由于产品的缺陷给使用者或消费者造成了损害;第三,产品所存在的缺陷是生产者或销售者把该产品投入市场时就有的。只要原告能证明以上3点,被告就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是,如果使用者或消费者在拿到产品之后,擅自改变了产品的性能,因而
24、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他就不能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损失。二、被告可以提出的抗辩二、被告可以提出的抗辩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某些抗辩,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责任。被告可以提出的抗辩随原告起诉的诉因不同而有所不同:1.承担疏忽承担疏忽(Contributory Negligence)与相对疏忽与相对疏忽(Comparative Negligence)承担疏忽承担疏忽是指原告(受害者)在使用被告所提供的有缺陷的产品时自身也有疏忽之处,由于双方面的疏忽而使原告受到伤害或损失。按照普通法早期所确立的原则,承担疏忽在侵权之诉中是一种充足的抗辩理由。因此,在以疏忽为依据提起的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一旦
25、确认原告有“承担疏忽”,原告就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或承担责任。但是近年来,美国许多州已通过立法或判例放弃了承担疏忽原则而采用相对疏忽原则。相对疏忽相对疏忽是指尽管原告方面的确也有一定的疏忽,但仍可要求被告赔偿,法院只是按原告的疏忽在引起损害中所占的比重,相应减少其索赔的金额,即被告赔偿的金额要扣除原告自身疏忽的损失,即“按比例分摊责任”,由双方承担。2.担保的排除或限制(担保的排除或限制(Disclaimer or Limitation of Warranties)美国统一商法典允许卖方排除其对货物的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如商销性和适合特定用途的担保等)。被告如果在合同中排除了各种明示或默示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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