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案例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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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案例分析案例 1 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能对外部相对人实施行政行为。案情 为庆祝某自治州建州20 周年,该州政府所在地的市政府要求市政府办公室做好有关工作。为此,市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发布了有关市容卫生、文明礼貌和清理、整顿秩序的通告,要求全市各行各业各单位和全市市民切实遵守执行。问题 该通告行为合法吗?为什么?答案与分析 该通告行为是不合法的。因为:1.该市政府办公室只是其所在市政府的内部机构或办事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针对外部相对人实施行政行为。因此,以自己的名义发布的要求全市各行各业各单位和全体市民遵守执行通告的行为是
2、主体不合法的行政行为。2.该通告行为是针对外部相对人的,并为其设定了义务,其合法主体应当是该市人民政府。当然,市政府可委托其办公室实施该行为,但该市政府办公室在实施该行为时应以市政府的名义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该市政府办公室的通告行为,即使有市政府的委托,因未以市政府的名义进行,也是不合法的。作为内部机构的市政府办公室,如果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行为,但在这里没有这种授权。因此,从这一角度看,市政府办公室的通告行为也是不合法的。小结 行政机均是构成国家行政机关的内部各单位,是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服务的,不能以自的名义独立对外行使行政权。但是行政机构可以根据法
3、律、法规的授权,成为行政主体。案例 2.行政处罚应依法定程序进行。案情 郭甲是运煤司机,一日运煤经过309 国道某交通检查站时,执勤人员宋丙(身着交通警察制服,佩带执勤袖章)向郭甲走过来,递给了郭甲一张处罚决定书,说:交 20 块钱再走。郭甲接过处罚决定书,见上面印的全部内容是:根据有关规定,罚款 20 元。决定书印着某省某市交通大队的印章。郭甲对宋丙说:为什么要罚我?宋丙说:你超载。郭甲辩称:我只拉半车煤,怎么就超载?宋丙不耐烦地说:让你交你就交,罗嗦什么。郭甲说:不 说清楚,我就不交。这时,宋丙又递过一张处罚决定书,并说:就你这态度,再罚 20 块。郭 甲怕争辩下去,又要罚款,只好交了40
4、 块钱离去,宋丙未出具收据。问题.本案中的行政处罚行为哪些地方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答案与分析 本案中交通检查站执勤人员宋丙对司机郭甲所实施的罚款的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罚款决定没有事实根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是以当事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的,违法行为的构成又以存在违法事实为条件。因此,作出行政处罚,必须首先查明当事人是否有违法事实。行政处罚法第30 条明确规定,对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宋丙对郭甲所实施的罚款行为,没有对事实进行查实,是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
5、处罚。2.未向当事人郭甲说明理由和告知权利,直接给予处罚。行政处罚法第31 条规定,行 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所事有的权利。本案中宋丙未对郭甲说明任何事项,就直接交付了罚款决定书。3.不听取郭甲的陈述和申辩。根据行政处罚法 第 6 条和第 32 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宋丙不仅不听取郭甲的申辩,反而因郭甲的申辩对其加罚 20元。4.处罚
6、决定书的内容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34 条第 2 款对当场处罚的处罚如书应载明的事项作了具体规定,当场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本案是适用简易程序,即当场处罚程序进行的罚款,其处罚决定书只有罚款数额和政机关印章两项,其他事项没有载明;决定书中 根据有关规定 字样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处罚依据应明确具体,写明根据哪部法律、法规的哪一条款。5.实施处罚没有告知当事人复议与诉讼的权和对行政处罚不服,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在处罚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以及申请复议或者
7、提起诉讼的期限。行政处罚法第39 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载明有服行政处罚决定,申 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载明此项内容,宋丙也未口头告知郭甲。6.当场收缴罚款未向当事人郭甲出具收据。行政处罚法 第 49 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本案中宋丙收缴了郭甲当场缴纳的40 元罚款后,未向郭甲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小结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依法定程序进行。事 实不清或者没有法定依据或者
8、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案例 3.行政违法主体的行政责任年龄。案情 刘甲于 1997 年 3 月 20 日晚(再过两个月,刘甲满 14 周岁)在市红旗大楼偷窃他人旧自行车一辆。3 月 30 日被北市区公安分局抓获,北市区公安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 23 条第 1 项的规定,对刘甲处以10 日的行政拘留处罚。刘甲不服,向市 公安局申请复议。问题 北市区公安分局给予刘甲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为什么?答案与分析 北市区公安分局对刘甲的行政处罚是违法的。行政处罚法第25 条规定:不满 14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行政相对人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
9、且具有行政责任能力,才能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不满 14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但由于不具有行政责任能力,不应处罚,不处罚并不意味着放任自流,而是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教育他以后自觉守法。行政处罚法 第 25 条的规定是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的。行政处罚的直接目的是制裁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但最终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教育相对人自觉守法。所以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有违法行为,但不具备行政责任能力的,不予处罚,加强教育;对有违法行为,且具备行政责任能力的,处罚的同时加强教育。小结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1)
10、不满 14 周岁的人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案例 4.行政处罚的时效。案情 1996 年 11 月 20 日,甲市西市区公安分局查证了田甲在1996 年 2 月 3 日盗窃他人一辆自行车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田甲也供认不讳。11 月 22 日,西市区公安分局根据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 条第 1 项的规定,依法定程序做出对田甲行政拘留10 天的处罚决定。问题 西市区公安分局对田甲的处罚是否合法?为什么?答案与分析
11、西市区公安分局对田甲的处罚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29 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此条规定,行政处罚的时效有两情况:在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处罚时效为两年;在其他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按其他法律规定的时效进行。对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处罚时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为6 个月,即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发生后6 个月内未被发现的,以后何时何地再发现,均不再予以处罚。本案中西市区公安分局对田甲的处罚显然已超过6 个月的处罚时
12、效,因此是违法无效的。小结 超过处罚时效的违法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案例 6.复议机关的确定。案情 郭甲(女)与张乙(男)于 1985 年 6 月结婚,生有两个女孩,自 1987 年起,郭有精神失常表现。1987 年 12 月 20 日住进县精神病医院,经诊断患有癔病。1988 年 2 月又住进县医院,后又连续数次住院,均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991 年 12 月 17 日,郭甲与张乙达成离婚协议,填写了离婚申请登记书,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作了适当处理。芳草湖农场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后,以县民政局的名义给郭甲和张乙发了离婚证。后郭甲的弟弟以其姐姐患有精神病为由,认为芳草湖农场计划生青办公室办
13、给离婚证违法,向县民政局申诉。问题 1.本案中复议机关是谁?答案与分析 1.复议机关应是县民政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从本案情况看,芳草湖农场计划生育办公室显然不具有法定的进行婚姻登记的权力。其权力来自县民政局的委托。因为根据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由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婚姻登记的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没有规定某一级计划生育办公室可以进行婚姻登记。根据行政复议条例 的规定,对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据此规定,本案的复议机关不应是县民政局,而是县的上一级民政局的上一级民政机关。小结 对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的行政
14、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某村农民多年以种植粮棉为主,但收益不大。该乡人民政府为让农民尽快富裕起来,解放思想,动脑筋。经多次到外地考察,乡政府认为种植花木比种植粮棉赚钱,便向全乡农民发出倡议书,号召农民改种花木;还在某村作试点,某村66 户农民强制性推广种花木。可经营一年后,他们不仅没有赢利,反尔亏损。于是,该村66 户农民不断上访,要求乡政府赔偿损失。上访无果后,最后 66 户农民便以乡政府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人民法院以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指导,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请问,本案中乡政府做出的“倡议”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指导?一
15、审法院的裁定是否正确?为什么?本案 66 户农民是否有权对乡政府弃粮种花的“倡议 行为提起诉讼,首要的关键是政府的“倡议”行为属于“行政指导”,还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 年 11 月 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 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8 号)第 1 条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所谓行政指导,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其所管辖事务的范围内,对于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运用非强制性手段,获得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指导行政相对人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行政指导的最大特征是:它是一种规劝性、引导性行为,不
16、具有强制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把它表述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这一表述,只是表明:行政指导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而不意味着:行政指导有两类,一类是不具有强制力的,另一类是具有强制力的。如果某种“行政指导”具有“强制力”,那只能说:这是一种名为“行政指导”,实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行政指导行为一般通过“建议”、“倡议”、“指导”等形式表达出来,但最重要的是看它的实质内容。如果实质内容上该行为具有强制力,那不管其冠之什么名称,都按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指导认定。在本案中,乡政府的 倡议书,从形式上看,不具有强制力,显然属于“行政指导”的范畴。但从实际操作来看,乡政府强制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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