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20041108京劳社资发[2004]155号方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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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第章总则第条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建筑施工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和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及高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统称建筑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第三条市、区(罢)劳动保陆到jiE支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杳第二章劳动用工筐理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北京市
2、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不得使用零散工,不得允许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窑,工资支付日9标准、顶目、周期和日期,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以及违约责任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劳动者所在工地保留一份备查。第六条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务台包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监督,不得允许劳务分包企业使用来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第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每个工程顶目
3、中的施工管理、作业人员劳务档案中高关情况在北京市建筑业企业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建筑信息管理系统)中按规定如实填报。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在建筑信息管理系统中作相应变更。第三章工资支付筐理第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周期和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工程款被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等理由克妇劳动者工资第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每月对劳动者应得的工资进行核算,并由劳动者签字确认第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且支付部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季度末结j青劳动者剩余应得的工资。第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工
4、资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真他组织或个人第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劳动者出勤情况进行记录,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并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不得伪造、变适、隐匿、销毁出勤记录相工资支付表。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因暂时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属于无故拖欠工资行为。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月如实向工地所在f日盖办事处劳动科报送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情况登记表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终止或者依法解除
5、劳动合同,应当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第四章监督筐理与法律黄任第六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在京施工的劳务企业实行市场准入、j青出制度,对劳动用工相工资支付管理不落实的,禁止在北京建筑市场进行施工。第七条外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驻京管理机构,要朋虽对本省在京劳务分包企业和人员的管理,督促企业依法用工。第八条施工总承包企业开工、复工前,应当向工地所在f到盖办事处报送建筑施工企业开复工登记表。第九条本市实行建筑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舆论监督管理建筑施工企业高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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