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换店家柜台的收款二维码案件之我见培训课件hhfr.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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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偷换店家柜台的收款二维码案件之我见湖南大学法学院 段启俊2016-09-27张百万是麓枫小区的住户,平时游手好闲,总是琢磨着搞点钱。一天,他发现楼下的阳光超市接受消费者扫码支付,但是这家超市的老板很马虎,在消费者扫码支付后,根本不通过手机核对是否收到了钱。于是,张百万偷偷将超市的二维码置换成了自己的二维码,这样消费者扫码支付的钱实际都进了张百万的微信钱包。就这样持续了一个月,在老板对账的时候才发现,这一个月没有一分钱的入账,这才案发。经查,张百万通过这一方法非法获利70余万元。案情简介一、本案例纯属虚构(一)案例编撰者对微信支付业务不熟悉,想当然地认为可以发生这种案件消费者微信扫码支付的两种方
2、式:1、消费金额由店家输入并发出支付通知店家在自己手机(或其他设备,下同)的微信收款界面输入消费者消费金额后生成即时的二维码,消费者扫描店家收款二维码后出现付款界面并显示即将付款的具体金额,这就意味着店家已向消费者发出支付通知。在合同法上叫做发出电子支付要约,如消费者同意支付这笔消费,则只要输入密码,点击确认后即完成电子付款,这在合同法上叫做承诺。店家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支付合同即时签订,即时实施,即时生效,即时完成。店家在收到款项后立马会收到提示消息,店家也只有在确认收到全部款项后才认同消费者将所购物品拿走或者允许消费者消费后离开。这种情况下,收款二维码没法被调包,案例中所说的情况实际上是不可
3、能发生的。此外,店家收款二维码与个人微信二维码还是有区别的,这恐怕也是案例编撰者所不知晓的。2、店家口头发出支付通知的支付方式店家将固定的二维码打印后贴在店内,消费者扫描后在手机上出现付款界面,消费者输入消费金额和密码后即可支付,支付完成后店家手机一定会收到已收到款项的提示消息。这里同样存在一个电子支付合同。这种情况下,案例中所说的情况理论上可以发生,即他人掉包店家张贴的固定二维码,且店家对自己的营业收入漠不关心,或者过于相信消费者肯定会全额支付,即使手机没有收到提示信息,也仍然相信消费者全额支付了所消费的款项。但是,这种情况发生的几率有多大?每个店家通常会对自己的营收做到日清月结的,有谁会在
4、一个月后才查看、才清算呢?(二)相关管理办法也不允许这种情况发生二)相关管理办法也不允许这种情况发生2016年7月1日起施行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第二十七条规定,支付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客户在执行支付指令前可对收付款客户名称和账号、交易金额等交易信息进行确认,并在支付指令完成后及时将结果通知客户。所以,根据办法要求,现在通过微信、手机支付宝等付款时,在付款界面都会出现收付款客户名称和账号、交易金额等交易信息,二、本案不构成盗窃罪(一)认为构成盗窃罪的主要理由1、支付二维码是一种债权,行为人釆取调包的方式偷走了店家的债权。2、小偷窃取了店家
5、的收款途径,将店家收款过程中的财产直接占为己有,这笔款项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并且消费者已经在支付过程中。也有人认为,消费者扫描二维码时就应视为消费者把款项转给到店家微信钱包,店家对款项拥有了实际占有,消费者后面转账是处分了店家财产。3、认定为诈骗罪存在疑难,因为本案不存在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行为。4、也有人举例认为,此举与在超市的钱柜下面挖个洞让所收钱款掉到洞下的行为人自己袋子里没有本质区别。还有人举例认为: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油),将油轮(卖方)与油库(买方)之间的输油管偷偷改道,即便油轮按照油库管理人员的指令卸油,行为人采用秘密改道的手段获取油料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而不
6、是诈骗罪。(二)上述构成盗窃罪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1、支付二维码不是债权,不要混淆债权与所有权概念。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财物的所有权,而不是债权。消费者移动设备通过扫描读取码中的信息,对收款微信账号进行识别和连接,扫描和识别二维码相当于连接了收款方的微信钱包,消费者输入密码后点击确认时才开始款项的转移。从这个角度看,二维码的性质和作用仅仅在于提供一个收付款账号对应的微信钱包,起到识别和连接作用。具体完成支付的机构是第三方:财付通公司。2、不要混淆盗窃罪侵犯的对象。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财物,而非(收款)途径。对消费者而言,消费者按照店家的指令扫描其控制区域内的收款二维码付款的行为,应视为消费者把款项转
7、给到店家微信钱包;但对店家而言,由于自己的疏于管理,由于自己对二维码收款成功与否漠不关心,导致应收款实际未收到而没有及时发现,那么,行为人采用掉包的方法非法获得消费者支付的款项,行为人就没有构成对店家实际控制的财物的直接侵犯。在这一过程中,款项从未转移到店家微信钱包中,店家也从未对该款拥有过占有权。只有真正进入店家账号的钱款,才属于店家占有,才可以成为被盗的对象。不应将电子支付的虚拟市场等同于现实市场。3、本案中被害人即店家存在错误认识,对财产作出了错误处分行为。这里存在一个对“处分行为”的正确理解问题。错误认为已经收到款项。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误认为消费者完全履行了债务,自己的债权已经实现,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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