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业务法律实务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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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银行业务法律实务一、商业银行与客户的法律关系存款合同关系贷款合同关系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案例 金华某银行劫案抢夺人盯上存款人抢夺现金的一瞬间评析:经营者(银行)未尽到合理限度内保障消费者(存款人)安全的义务。存款人疏忽大意,未妥善保管财物,也存在一定过错法院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二、存款法律制度案例:存款利率纠纷案原告诉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及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诉称: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其在被告所属矿区分理处营业部存款9280元,约定:存期一年,月息9,到期利息为1002.24元。存款到期后,其持存单前去支取,而被告方拒不同意按约定支付存款利息
2、。被告辩称:原告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存入定期一年的9280元存款属实,但存单上的利率操作错误,法定的存款利率为月息3.15,故不应按存单利率支付利息。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通知,其中规定: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起降低存款利率,一年期存款利率由年息4.77%下调到3.78%。评析:1、存款利率法定: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央行规定的利率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3、合同无效的后果:返还财产、过错方赔偿损失结论:储蓄合同无效。案例:代理取款与存款提前支取 张某在银行有一笔定期存款,价值五万元。某日其妻拿个人身份证、结婚证以及银行存单将
3、存款五万元提前进行了支取。张某以其妻冒领为由要求银行赔偿。双方协商不成,发成纠纷。储蓄管理条例提前支取规则: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本人身份证明。结论:银行存在过错,负赔偿责任。案例1992年8月15日,白某在建设银行厦门分行某储蓄所存入人民币3万元(记名整存整取1年期存款)。1993年1月白某因交通事故去世,该笔存款存折下落不明。白某母亲何某委托亲属陈某去银行办理该笔存款的挂失止付手续。陈某在挂失申请书上写明挂失原因是车祸丢失存折,并提供陈某本人身份证。储蓄所向陈某收取了挂失手续费,在挂失申请书上加
4、盖了业务章,并出具了挂失申请书第三联单给陈某。1993年2月2日,建设银行厦门分行审查认为,该笔挂失“缺乏储户本人身份证,违反银行挂失原则,挂失无效,请立即撤销”,并向储蓄所发出内部通知。1993年2月4日,储蓄所撤销该挂失申请,但没有及时通知何某和陈某。1993年8月16日(存款期满后第二天),储蓄所凭取款人所持存折支付了本息。1993年10月,何某委托陈某持挂失申请书向储蓄所要求支付该笔存款本息。储蓄所告知应提供继承公证书等有关证件。同年11月,何某再次取款时,被告知该存款已被人取走。后何某提起诉讼。被告抗辩,挂失无效。评论虽然本案的挂失不符合人民银行储蓄管理条例关于挂失的规定,但被告储蓄
5、所对挂失予以确认,应当被认定是有效的。另外,银行也存在明显过失。没有及时通知挂失被“撤销”。案例:储户存款被冒领 银行疏于审核淮南某物资经营部在交通银行淮南分行四海支行开户。2006年8月1日,经营部到四海支行核对往来账时,发现一笔账户存款4万元被他人支取,在要求银行赔偿遭到拒绝后,诉至法院。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交通银行淮南分行赔偿该物资经营部存款4万元。交通银行淮南分行提起了上诉。在二审庭审中,交通银行淮南分行出示了2006年8月1日支付4万元的现金支票,物资经营部当庭对现金支票上的印签提出异议。经物资经营部申请,法院调取了该经营部在交行的“印签卡”,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现金
6、支票上的“淮南市田家庵区某物资经营部财务专用章”及“宋某”两枚印签与交通银行四海支行预留“印签卡”上的两枚印签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7年1月3日作出司法技术鉴定,检验意见为:现金支票上印文与所送“印签卡”上印文样本均不符合同一枚印模的形态特征,即都不是同一枚印模所盖。法院同时查明,交通银行淮南分行所出示的现金支票,在收款人栏中,将“淮南市田家庵区XX物资经营部”写成了“淮南市田家庵区XX物质经营部”。法院认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支付结算的相关规定,预留银行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银行必须对支票进行验印。由于交通银行淮南分行的疏忽大意,对该支票在验印过程中未尽谨
7、慎的注意义务,导致物资经营部的存款被他人支取。另外,该支票上的收款人一栏中“物资”被写成“物质”,由于银行疏于审核,亦未被发现。综上,交通银行淮南分行在此笔现金支票的支付过程中,怠于行使审核义务,未能对支票上的各个要素进行审核,是造成原告物资经营部损失的关键,故银行因其过错,对该物资经营部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遂作出维持原判。案例:存款冒领案件中的银行责任储户李某于2002年2月9日,将人民币4万元存入交通银行某储蓄所,该所工作人员给李某出具了存款金额为4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单。2003年2月13日,李某带存单及本人身份证到该储蓄所取款时,储蓄所工作人员称该款项已被挂失取走。从储蓄所监控
8、录像中可以确定办理挂失的不是李某,又无法从录像中确定冒领者的身份,储蓄所遂报案。经公安人员侦查,冒领者持伪造的李某身份证,以挂失方式取走该款的。储户要求银行归还4万元存款及利息,以储蓄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核心问题:银行在办理挂失手续过程中,对申请人身份证的审查是进行实质性审查还是形式性审查?而储蓄管理条例要求:“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在冒领者利用挂失支取存款的过程中,如果银行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业务,则承担用户存款被冒领责任。实践中银行有时有一定过错,比如:对方提供证件不是有效证件。
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第3条:在办理挂失手续时,银行对身份证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参考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决定规定:“付款人未能识别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的,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损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该规定只适用票据结算,不适用存单纠纷)三、借款合同纠纷 问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应如何处理?合同法第203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银行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贷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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