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管理办法8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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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船舶管理办法8篇【第1篇】船舶明火作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明火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船舶、港口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深圳港口水域内进行明火作业的一切中外籍民用船舶,包括从事商业运输的军事船舶,以及承接船舶明火作业的单位及人员。 第三条 专业修船厂内,以及修船厂设置的浮船坞的船舶明火作业,应遵守交通部、公安部、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颁布的船舶修理防火防爆管理规定。 第四条 船舶明火作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及其派驻各地的监督站实施统一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明火作业操作人员,必须持有船舶检验部门颁布的焊工合格证,船员应持有船
2、舶消防培训证书。承接船舶明火作业的单位必须持有港务监督核发的修船厂家船舶明火作业许可证,明火作业的主管人员和带(领)班人员,必须经港务监督培训,并取得港务监督签发的船舶明火作业安全员证书。 第六条 船舶进行明火作业,作业单位和船方应在开始作业24小时前按规定的格式向港务监督站递交船舶明火作业申请书(附件一),在消防重点部位和危险处所的明火作业,还应作业单位和船方主管负责人签名。 第七条 申请明火作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责任人,对整个明火作业负完全责任。 第八条 港务监督接到船舶明火作业的申请后,应到现场进行核查,确认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在符合明火作业安全技术要求后,发给船舶明火作业批准书( 附件
3、二)。船方或作业单位取得港务监督签发的船舶明火作业批准书后,应向有关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备。 第九条 船舶进行明火作业,必须严格执行交通部发布的运输船舶消防管理规定和国家标准gb/t13386的规定和要求,遵守有关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条 燃油、润滑油舱(柜)、机舱,油船供油舱、泵舱、隔离舱、压载舱等处所进行明火作业,必须封闭与其相连通无法拆卸的管系、阀门,按照船舶检验局船舶浦除可燃气体检验规则的要求,清除舱内油、气,并由船舶检验部门或者其认可的机构检验,取得船舶可燃气体清除证书。 液化气船、散装液态化学品船和油轮的明火作业,除遵守本办法外,还应遵守国家其他有关的特别规定。 测爆合格的舱室或处所,
4、明火作业必须在4小时内开工, 否则应重新测爆认可。作业前和作业后,应有专人对施工区域及受影响处所随时复测可燃气体农度。 第十二条 船舶明火作业时,必须有安全员专门负责监督护,并在港务监督核定的范围和时间内进行,不得擅自扩大明火作业范围和超过作业时限。明火作业完毕,作业人员要彻底清理现场。在确认无残留火种时,安全员方可撤离。 第十三条 对危险性大的明火作业,港务监督可责成作业单位申请消防车、船舶实施现场监护,被监护船舶应支付有关费用。油轮、液化气体船专用码头禁止船舶明火作业。 第十四条 船舶在明火作业时发生火灾,应立即采取一切措施组织自救,同时,迅速报告港务监督和公安消防部门,并接受港务监督和公
5、安消防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船舶在明火作业时,如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或有不安全因素,港务监督可作出停止明火作业的决定,作业单位必须服从。 第十六条 船舶申请明火作业,应交纳办理审批费、现场监视费,并提供交通便利。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港务监督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明火作业是指伴有裸露的火焰和炽热工件的作业。 第壹拾玖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原蛇口港务监督颁布的船舶明火作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2篇】江河过闸船舶安全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长江过闸船舶安全检查活动,保障船舶过闸航行安全和长
6、江三峡及葛洲坝枢纽安全,根据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江过闸船舶安全检查(以下简称“过闸安检”)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过闸安检工作。 长江航务管理局(以下简称“长航局”)负责监督管理过闸安检。 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以下简称“三峡局”)负责实施过闸安检。 长江海事局和长江航运公安局按职责分工,指导过闸安检业务工作。 第四条 长江流域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督促港口、码头经营人、管理人依照相关法规,加强船舶装载作业管理,落实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有关要求,强化旅客安全检查,消除过闸船舶安全隐患。 第五条 过闸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管
7、理人应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按照规定建立过闸安全保卫制度或船舶保安计划,健全安全自查制度,督促过闸船舶加强设备维护保养,开展自查。 第六条 过闸船舶应于每次过闸前接受过闸安检。未通过过闸安检的船舶,不得通过长江三峡船闸、升船机或葛洲坝船闸。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免检的除外。 第二章 过闸船舶安全自查 第七条 过闸船舶接受过闸安检前应开展安全自查,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船舶适航、船员适任、货物适装、安保情况正常。 第八条 过闸船舶应自查本船证书、文书、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第九条 过闸船舶应自查本船下列设备设施是否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一) 机电设备,主要包括:主机、辅机、操舵装置等机电设备,应急
8、电源、应急操舵装置等应急设备。 (二) 航行和通信设备,主要包括:甚高频(vhf)、卫星导航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雷达、罗经、电子航道图系统等。 (三) 消防设施设备,主要包括: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按照相关标准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水灭火系统等固定消防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是否保持完好有效;是否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安全制度、操作规程、灭火及应急预案;是否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是否擅自改变船舶防火分区;是否组织防火检查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四) 救生设备,主要包括:救生艇筏、救生器材。 第十条 过闸船舶应自查船员配备是否满足船舶最低配员要求,是否人证相符。 第
9、十一条 过闸船舶应自查货物是否合理配载和有效系固,是否载有禁运货物。 第十二条 过闸船舶应自查本航次申报的过闸方式、时间、始发港、目的港、船舶尺度、装载情况等过闸信息是否与实际一致,是否满足过闸要求。 第十三条 过闸船舶应自查本船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制定相关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船员是否掌握船舶应变部署表内容。 第十四条 从事客运的过闸船舶还应自查本船是否向旅客宣传过闸安全及应急逃生注意事项,是否按规定对旅客进行实名制登记;载客100人以上的客船还应自查本船船舶保安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过闸船舶应自查本船危化品装载是否满足隔离要求,是否随船携带本航次所载货物托运单
10、(合同)或货物清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是否按规定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是否有除核定船员和押运人员外的其他人员随船。 第十六条 船舶过闸安检前,应按自查办法第七条至十五条规定的项目,并填写自查记录表,经船长签字随船备查。 第三章 过闸安检 第十七条 三峡局应配备与过闸安检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按照过闸安检工作程序和安检项目开展过闸安检工作。 第十八条 从事过闸船舶安检的人员(以下简称“安检人员”)应当通过必要的背景调查,接受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九条 实施过闸安检时,安检人员应不少于2人,检查时应向船方出示工作证件,并全程视频记录检查过程。 第二十条 实施过闸安检时,船长应指派专业人员配合
11、检查,如实回答安检人员提出的问题,按照要求提供相应的文件、文书,操纵和测试船舶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 安检人员应将过闸安检发现的问题、整改建议及过闸安检结果书面通知船长。 第二十二条 安检人员作出过闸船舶未通过过闸安全决定前,应当听取过闸船舶的对有关问题的陈述和解释,理由合理的应当予以采信。 第二十三条 安检合格的船舶,三峡局应安排过闸;安检合格的客船,应优先安排过闸。 安检不合格的船舶,应按要求整改,重新申请过闸安检,复查合格后方可安排过闸。 第二十四条 安检合格的过闸船舶,在待闸期间船舶适航、货物装载、船员配备以及船舶安保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重新申请过闸安检。 第二十五条 过闸安检中发现
12、船舶或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三峡局应及时通报长江海事局或长江航运公安局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长航局应制定过闸安检工作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过闸安检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三峡局应建立并实施过闸安检工作管理制度,确保过闸安检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八条 长航局应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并调查过闸安检工作中的举报事件。 第二十九条 过闸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其12-24个月的船舶过闸远程申报,并列为失信船舶。 (一)未按本办法第七条至十五条内容开展安全自查; (二)不如实填写安全自查记录表; (三)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过闸安检文书; (四)提供虚假货
13、物托运单(合同)或货物清单、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五)谎报船名、吃水、货种、主尺度和实载运量等过闸信息; (六)制造虚假船位信息申报过闸; (七)安检合格的过闸船舶,在待闸期间船舶适航、货物装载、船员配备以及船舶安保等情况发生变化,未重新申请过闸安检。 第三十条 安检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三峡局应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过闸船舶,是指拟通过长江三峡船闸、三峡升船机或葛洲坝船闸的各类船舶。 第三十二条 过闸安检人员及过闸安检设备配备标准、过闸安检项目及工作程序、船舶诚信管理规定、过闸船舶自检记录表等与
14、过闸安检相关的制度、标准和文书由长航局制定。 第三十三条 过闸安检不替代海事管理机构港口国监督检查、船旗国监督检查、船舶现场监督和长航公安机关治安消防监督检查。过闸安检也不免除船舶、船员及相关方在船舶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方面应履行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3篇】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的监督管理,强化海事监管效能,提高海事执法服务水平,促进港航经济的发展,保障国家人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等法律法规,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
15、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系指船舶在港内的以下作业: (一) 船舶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 (二) 船舶试航、试车; (三) 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四) 船舶烧焊或明火作业; (五) 船舶悬挂彩灯; (六) 船舶校正磁罗经; (七) 船舶在港内进行可能影响船舶和港口安全的其它作业。 第三条 船舶港内安全作业应提前24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拆修作业或明火作业等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满足提前24小时报备要求的,船舶应不晚于作业前2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作业完成后应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章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的报备程序 第四条 船舶在港内进行安全作业,需在作业活动开
16、始前由船长或通过其代理人向所在港区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港内安全作业书面报备材料。 报备内容应包括:船名、船舶经营人、停泊位置、船舶载货状况、作业种类、作业时间、安全防范措施、船长安全声明、作业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联系人、联系电话)、报备人联系方式。 船舶从事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还应提供作业项目及部位,应急备车时间。 船舶从事试航、试车,还应提供试航证书及船舶航行的区域说明。 船舶从事烧焊或明火作业,还应提供动火部位及项目,消防车(船)监护情况(适用时),可燃气体清除证书,安全员及作业人员姓名。 船舶从事悬挂彩灯作业,还应提供彩灯悬挂示意图。 船舶从事校正磁罗经作业,还应提供罗经
17、校正人员的资质证明及船舶航行的区域说明。 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港内安全作业提交的报备材料应及时登记,并按本办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如海事管理机构对报备材料有异议,应立即在作业前向船舶提出整改要求。船舶整改完毕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六条 船舶在所报备的作业开始前未收到海事管理机构不同意见或提出整改要求的,即可按原报备计划实施作业。期间所报备的作业内容如有变动应重新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备。 第七条 船舶所报备的港内安全作业结束后,应及时清除有关安全隐患,并通过vhf或其它通讯设备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章港内安全作业要求 第八条 在大风、大浪等恶劣天气或其它可能影响港内安全作业的情况下,船舶不
18、得进行或及时停止有关港内安全作业,并于重新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九条 船舶在进行港内安全作业期间,应按有关规定显示号灯或号型,并保持vhf守听。 第十条 船舶试航、试车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 船舶试航应尽可能选择在白天能见度、海况良好的情况下进行。 (二) 船舶试航应避开航道、狭水道、通航密集区等重要通航水域及水产养殖、重点捕捞区。 (三) 船舶试车时,应注意船尾部的周围环境,冬季应注意海冰的影响,应不危及其它船舶和港口设施的安全。 (四) 船舶在试航、试车时应配备足够的合格船员。 第十一条 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 不得随意施放救生或求生信号。 (二) 船
19、舶不得将救生艇用于交通及其它目的。 第十二条 船舶进行烧焊或明火作业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 承接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船舶修理从业资格。 (二) 从事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明。 (三) 船舶进行烧焊或明火作业的条件应符合国家标准gb/t1336-92第三条的有关要求。 (四) 明火作业场所需要进行测爆检查的,必须清除舱内油、气,取得船舶可燃气体清除证明,并在报备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液化气船、散装液态化学品船和油船明火作业,还应遵守其它有关的特别规定。 (五) 测瀑合格的舱室或处所,明火作业必须在4小时内开工,否则应重新测爆认可。作业前和作业中,必要时,应有专人
20、对施工区域及受影响处所随时复测可燃气体浓度。 第十三条 船舶悬挂彩灯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 做好有效遮蔽,不得影响船舶自身应悬挂号灯的发光效能。 (二) 船舶悬挂彩灯不得与附近的助导航设施的发光效能相同或相近,以免影响其它船舶的航行安全。 第十四条 船舶校正磁罗经时应注意: (一) 不得在锚地、通航密集区、水产养殖区、重点捕捞区进行。 (二) 对中国籍船舶的磁罗经校正,应由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人员进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备案审查制度,对报备的船舶港内安全作业,加强船舶作业期间的现场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在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作业船舶不符合管理规定要求的,应及时责
21、令船方纠正;对拒绝纠正或未达到规定要求严重影响安全的,现场监督执法人员应责令船舶立即停止作业。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船舶不按规定报备港内安全作业、作业中不遵守有关规定、不按要求进行纠正或不按要求停止作业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4篇】船舶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1船舶消防安全工作方针、消防安全责任制: 1.1船舶消防安全工作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1.2船舶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船长为船舶防火责任人,对船舶防火安全负全面的责任;大副、轮机长、管事对其部门防火安全负责(管事缺编船舶由政委负
22、责);船员对其工作场所和居所防火安全负责。 1.3船舶领导有责对船员进行遵章守纪、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消防演习、消防培训、提高船员消防知识、灭火技能和安全防范意识。 2监督 2.1船舶应接受港口国(psc)检查官员、船旗国(fsc)检查官员、公安消防和海事局官员对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接受公司的监督检查。公司的安全检查组及机海务监督人员有权对船舶召集消防、弃船演习,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有纠正权。 2.2对检查发现的各类隐患,必须立即整改,整改暂有困难的,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报公司,由海务部负责协助船舶消除隐患。 3消防设备、器材管理 3.1船舶应按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及其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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