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对我国社区矫正组织管理模式的思考_基层社区矫正管理模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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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对我国社区矫正组织管理模式的思考_基层社区矫正管理模式 对我国社区矫正组织管理模式的思索由我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便利,猜你可能喜爱“基层社区矫正管理模式”。 对我国社区矫正组织管理模式的思索 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确立的组织管理模式是“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化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详细担当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通知事实上确认了公安机关是“执法主体”,司法行政机关是“工
2、作主体”。并希望通过一段时间的试点,逐步过渡到完全由司法行政机关(详细通过司法所)担当对社区矫正的管理。 一、社区矫正组织管理模式的冲突与弊端 (一)法律与通知规定的冲突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监禁刑(社区矫正)执行的组织管理的归属是公安机关,与“两院两部”联合下发的(通知)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方法的规定存在着对立与冲突。 对于社区矫正对象中的管制、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主体,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都做出了明确规定,且规定一样。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对于假释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对暂予
3、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缓刑考察机关的规定上略有区分。我国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协作”。而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两个刑事法律规定的区分性体现在:一个是“干脆管理”,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协作,另一个是“间接管理”,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但两者管理主体的最终归属仍旧是公安机关。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虽然对管理的主体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对管理的内容规定是粗疏的,使得这种管理流于形式。 通知对管理主体的规定是“
4、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公安机关要协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依据详细状况依法实行必要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刚好依法处理”。明显,通知规定的组织管理模式是司法行政机关为主导,公安机关由过去唯一的管理主体转为“协作”的协助地位。由司法部颁布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方法)则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同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5、协调相关部门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检查、考核本地区社区矫正实施状况。乡镇、街道司法所详细负责实施社区矫正。”再次确认了街道、乡镇司法所详细管理的主体地位。 一项法律制度能否胜利施行,有赖于其本身规范的确定性和统一性。就确定性而言,各部门的管理职责必需明确完整;就统一性而言,体现为法律部门之间、上下位法律之间的协调一样,以确定性和统一性保证制度的施行。 (二)“双主体”管理模式在实践中的弊端 目前试点中组织管理模式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若不能刚好有效地解决,会越来越成为社区矫正工作深化开展的“瓶颈”。这些困难与问题主要体现在: 1 司法所工作人员力气不足。司法所是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目
6、前不少地方还存在一人所、两人所。司法所除担当社区矫正工作外,还担当着人民调解、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普法宣扬等职能,人手不足问题较为突出。同时,一些司法所管理体制不顺,不少工作人员是事业编制,他们不仅身兼数职,而且有的主要精力是从事基层党委、政府支配的其他工作,人员的流淌性较大。这对于专业性、程序性、执法性较强的社区矫正而言,无疑有较大的影响。 2 影响职能部门间的协作协作。社区矫正工作须要政法部门间的协作协作,但实际工作中,职能部门间的协作协作还存在以下问题: (1)公安派出所与司法所协作不力。基层工作人员普遍反映,当司法所提出请派出所对屡次不服监管教化甚至对抗的社区服刑人员实行训诫、警告、
7、行政拘留等惩处措施时,有的派出所不够重视,常以工作忙、人手少等理由消极应付,或认为社区服刑人员已经交给司法所监管,与自己没有关系了,不再履行职责。由于司法所没有执法权限,致使一些监管措施、惩处制度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影响了刑罚执行的强制性与肃穆性。 (2)法院、监狱和看管所对“双主体”的连接易产生疏漏。通过调研发觉,法院、监狱、公安看管所送达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时,存在法律文书不齐全、送达不刚好、漏送达等问题,甚至没细致核对罪犯的真实姓名、常常居住地等基本状况而出现错送达。一些法院对未羁押的罪犯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确定暂予监外执行时,一些监狱、公安看管所释放假释犯或暂予监外执行犯时,仅告知罪犯应
8、按时到居住地的派出所报到,而没有明确告知还应到司法所报到及不按时报到的法律后果。有的看管所将法律文书只送达公安机关,不送达司法行政机关,导致司法行政机关很难驾驭罪犯的状况,一旦出现法律文书送达不刚好、漏送达等状况时,极易发生脱管、漏管现象。另外,有的法院审判后没有实行适当方式通知罪犯执行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做好接收打算工作,实践表明,”双主体”的管理模式带来了执法机关地位不明、职责不清、连接不畅、效率不高等问题。并导致了多头指挥、多头检查、多头交办任务、多头要数据材料的现象,给试点单位带来工作中的杂乱和不便。这种多元管理格局会导致珍贵的行刑资源奢侈,不利于对刑罚执行工作的归口管理和法律监督,简
9、单发生脱节现象。尽管“双主体”管理存在弊端,但是“双主体”的管理模式也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因为在试点阶段,尚不能体现司法所等独立担当执法的任务。就现实而言,由于司法所编制所限和力气不足,不得不借助外力来开展社区矫正工作。2004年1月,上海成立了新航社区服务总站(社团组织),政府以购买服务的形式让社会工作者参加和帮助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社区服刑人员和刑释解教人员的教化转化、帮困解难、生活指导等协助性工作,但事实上他们担当了社区矫正的大部分工作,诸如个别教化、集中教化、落实思想汇报、组织支配公益劳动和心理矫正等。但是社会工作者是以助人自助的理念开展工作,其本身没有也不应有执法管理的权限。假如以社会工作
10、者为主导开展社区矫正,势必将社区矫正引人重帮困解难,轻监管惩处的路径。2022年上海市检察机关在监外执行专项检查活动中。发觉脱管漏管的监外执行罪犯823人;2022年,又检查发觉脱管漏管的监外执行罪犯256人。虽然2022年比2022年有较大进步,但数字表明对社区矫正仍旧有严格管理的必要性。 2022年,中心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看法,针对“一是因为交付执行环节部门间工作不连接,造成漏管;二是一些地方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措施落实不到位,造成脱管;三是交付执行、监管管理等环节的一些问题在法律和制度上规定缺失或规定不明确,导致实践
11、中责任不清,执行工作不到位”的问题,特殊强调和强化了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管理中的职能。该看法在肯定程度上反映了在社区矫正试点中,司法所管理不力的问题。 那么,司法所管理不力,是否可以考虑仍旧由公安机关来管理呢?一些学者认可这样的观点,理由是:公安机关具有长期监管非监禁刑的阅历,公安机关负责社区矫正可以避开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冲突;当前,社区警务已经成为世界各国警务改革的基本方向。其“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犯罪限制理念和“专群结合”的工作方针同社区矫正的追求不约而同;公安机关管理更具法律的权威性。 笔者认为不妥。公安机关行使侦查逮捕权,同时又行使社区刑罚执行权,不符合刑罚权力的合理分工和制衡的原则。现
12、在,社会各种冲突丛生,犯罪率持续攀升,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的任务不堪重负,但我国刑法将非监禁刑罚执行权给予了公安机关,因此,公安机关不得不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打击现行犯罪的长期乏累中,抽出少量的精力行使职责,使得管理流于形式。而且,在公安机关内部也始终没有设立特地负责缓刑、假释、管制的工作机制,监管人员不固定、工作缺乏连续性、岗位责任不明确,不利于社区矫正的健康发展。但是司法所在社区矫正试点中作为“工作主体”又无执法权,但凡涉及社区服刑人员的迁居、外出、收监执行、突发事务等均要向公安机关通报,由公安机关做确定。造成社区服刑人员对司法所作为管理、监督机构缺乏认同感,而作为“
13、执法主体”的公安机关,却不负责详细工作。其结果是造成了工作的困难化,职责交叉,连接不力。 二、组织管理模式的局限与重构 (一)现有组织管理模式的局限性 笔者认为:“两院两部”在通知中确立的“双主体”的组织管理模式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三点: 一是该模式属过渡性的模式,不适合长期运用。过去由公安机关派出所担当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由于公安派出所工作繁忙,事实上疏忽了对此项工作的仔细管理。从权力制约原则动身,基层公安部门也不适合担当对社区矫正的管理。但试点模式仍旧明确公安机关作为执法主体,并让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所担当详细管理工作,而司法所本身有多项繁重的工作,本身并不具有执法的性质。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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