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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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 号第一章总 则第二章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第三章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第四章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第五章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第六章附 则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第一章总总 则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经批准设立,可经营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
2、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检查监督。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和其他合法手段,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实施监控和管理。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下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核准制度:(一)基本存款账户;(二)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三)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以下简称“QFII 专用存款账户”)。上述银行结算账户统称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第六条办法中“开户登记证”全部改为开户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是中国人
3、民银行依法准予申请人在银行开立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行政许可证件,是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在核准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 QFII 专用存款账户时分别颁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附式 1)。第七条人民银行在颁发开户许可证时,应在开户许可证中载明下列事项:(一)“开户许可证”字样;1(二)开户许可证编号;(三)开户核准号;(四)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账户管理专用章;(五)核准日期;(六)存款人名称;(七)存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八)开户银行名称;(
4、九)账户性质;(十)账号。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除记载上述事项外,还应记载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限。第八条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注册地”是指存款人的营业执照等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住所地。第二章第二章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第九条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应负责对银行报送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以及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唯一性进行审核。第十条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机构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或境内单位在异地从事临时活动
5、的,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从事该项活动的证明文件,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可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第十一条单位存款人因增资验资需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应持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文件,在银行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的使用和撤销比照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管理。第十二条存款人为临时机构的,只能在其驻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不得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在异地从事临时活动的,只能在其临时活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企业在异地同时承建多个项目的,可根据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开立不超过项目合同个数的临时存款账户。第十三条办法第十七条所称“税务登记证”
6、是指国税登记证或地税登记证。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无法取得税务登记证的,在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可不出具税务登记证。第十四条存款人凭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同一证明文件,只能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2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申请开立 QFII 专用存款账户应根据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出具证明文件,无须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第十五条自然人除可凭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外,还可凭下列证明文件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一)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可出具户口簿或护照。(二)军队(武装警察)离退休干部以及在解放军军事院校学习的现役军人,可出具离休干部荣誉证、
7、军官退休证、文职干部退休证或军事院校学员证。(三)居住在境内或境外的中国籍的华侨,可出具中国护照。(四)外国边民在我国边境地区的银行开立个人银行账户,可出具所在国制发的边民出入境通行证。(五)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可出具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第十六条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称出具“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附式 2)适用以下三种情形:(一)注册地已运行账户管理系统,但经营地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二)经营地已运行账户管理系统,但注册地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三)注册地和经营地均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第十七条存款人为单位的,其预留签章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
8、责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存款人为个人的,其预留签章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第十八条存款人在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其申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出具的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存款人名称以及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保持一致,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名称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政府有关部门批文中注明的名称,其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是存款人与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人名称;(二)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依法可使用简称的,账户名称应与其保持一致;(二)没有字号的个体
9、工商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其预留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是个体户字样加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的签字或盖章。第十九条存款人因注册验资或增资验资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后,需要在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前退还资金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无法出具证明的,应于账户有效期届满后办理销户退款手续。第二十条办法第二十七条所称“填制开户申请书”是指,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 3),并加盖单位公章。存款人有组织机构代码、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的,应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3账户申请书”上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存款人有关联企业的,应填写“关联企业登记表”(附式 4)。存款人
10、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 5),并加其个人签章。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在核准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后,应为存款人打印初始密码,由开户银行转交存款人。存款人可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提交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使用密码查询其已经开立的所有银行结算账户的相关信息。第二十二条开户银行和存款人签订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内容可在开户申请书中列明,也可由开户银行与存款人另行约定。第二十三条存款人符合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开户条件的,银行应为其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第三章第三章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第二十四条办法第三
11、十六条所称“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的具体办理程序是,存款人在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办理展期时,应填写“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申请书”(附式 6),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及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时需要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一并通过开户银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符合展期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核准其展期,收回原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并颁发新的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不符合展期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不核准其展期申请,存款人应及时办理该临时存款账户的撤销手续。第二十五条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正式开立之日”具体是指:对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
12、支行的核准日期;对于非核准类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银行为存款人办理开户手续的日期。第二十六条当存款人在同一银行营业机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后重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重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可自开立之日起办理付款业务。第二十七条办法第四十一条所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 万元”的情形。第二十八条办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是指:对于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认真审查付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对于办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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