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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条 培训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安全培训抽查抽考制度,制定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第四十一条 培训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设置安全培训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的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情况;(二)安全培训经费保障情况,支付学员培训期间工资和必要费用情况;(三)组织开展安全培训工作单位的培训条件;(四)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情况;(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情况;1(六)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七)应用新工艺
2、、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离岗、转岗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八)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第四十二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培训监管部门应当废止已颁发的考核合格证。发生一般事故的,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的,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第四十三条 培训监管部门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一)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二)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三)考核合格证或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2特种作业人员违反上述第三款、第四款规定
3、的,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第四十四条 考核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动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考核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对安全生产事故负有责任,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抄送培训监管部门。第四十六条 培训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煤矿安全培训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依法受理并调查处理举报,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反馈给实名举报人。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 培训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矿安全考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
4、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第四十八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考核发证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二)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第四十九条 培训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
5、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的;4(二)未设置安全培训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三)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四)未支付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期间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必要费用的;(五)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自主培训或委托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机构进行培训的;(七)未按要求对调整工作岗位、重新上岗以及煤矿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第八章 附则第五十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不得收费,培训监管部门应当将考核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范围。5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试费用可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范围,也可由省级培训监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十一条省级培训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自 2017 年月 日起施行。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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