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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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修订草案)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修订草案)第一章第一章总总则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事务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条宗教事务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引导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爱国爱教、团结进步,使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分裂国家、传播宗教极端思想、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不得利用
2、宗教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工作的领导,依法保障信教公民正常宗教需求,配备与本行政区域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将宗教事务管理必要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1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
3、好宗教事务有关工作。第六条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维护国家安全、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第二章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教职人员第七条第七条宗教教职人员由所属宗教团体按照规定程序认定,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经认定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全国性宗教团体统一印制的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第八条第八条藏传佛教活佛的传承继位,在佛教协会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及历史定制办理,并依法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未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寻2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第九条第九条宗教团
4、体负责人的产生与变更,由宗教团体按照章程选举产生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十条第十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该宗教活动场所于 10 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宗教教职人员跨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跨州(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经拟任用该教职人员的活动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十
5、二条第十二条本省宗教教职人员需要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需要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该宗教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本省宗教教职人员需要跨州(市)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登记(备案)地和前往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分别报两地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3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享受有关社会保障待遇。宗教教职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困难的,可以由政府财政给予资助。生活困难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由所在宗教团体按照规定向户籍所在地申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第三章第三章宗教活
6、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宗教活动场所的道路、供排水、照明、消防、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依法办理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备案。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由其管4理组织提出包括资金、规模、建筑样式、宗教标识物等内容的建设方案,报州(市)人民政府宗教
7、事务部门备案。新建、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土资源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质量、文物保护和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取得相应审批手续,并不得摊派,增加群众负担。宗教活动场所迁建的,按照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原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注销。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团体的指导。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于每年 3 月 31 日以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报告上一年度场所管理制度执行、宗教活动开展、教职人员变动、财务收支等情况。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现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和公共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
8、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需要划入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等的,国土资源、住房建设、林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宗教团体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景区(点)内设有宗教活动场所且需要购买门票的,应当对持有居士证、皈依证等宗教类证件的信教公民以及宗教教职人员、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人员免收门票。5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编印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并在批准的范围内发送。第四章第四章宗教教育培训宗教教育培训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宗教团体或者宗教
9、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举办经文学校、学经班、修道班、神学班和带有宗教性质的培训班(以下简称宗教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布局合理,满足宗教学习需要;(二)有相当数量的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教职人员;(三)办学目的端正,培训内容合法;(四)学员人数不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五)有较为完整的学员管理措施;(六)有稳定的经费来源。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宗教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办理手续:(一)招生人数在 50 人以下的,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报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二)招生人数在 50 人以上的,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
10、场6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经批准举办的宗教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每半年向审批机关报告办学情况。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未经批准举办的宗教教育培训机构提供师资、资料、场所、设施、经费等帮助和服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宗教教育培训机构一般应当聘用本省籍教师。确需聘用外省籍教师的,应当征得其户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逐级报聘用地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宗教教育培训机构跨州(市)招生,应当经学生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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