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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阳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沈阳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发文字号】【发文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 40 号【发布部门】【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公布日期】【公布日期】2005.04.25【实施日期】【实施日期】2005.06.01【时效性】【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 40 号)沈阳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 2005 年第 39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市长:陈政高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沈阳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第一章总则总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保证建设项目顺利实施,
2、确保城市房屋拆除作业安全,预防和减少房屋拆除安全事故,保障作业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拆除作业,适用本规定。建设项目以外的临时性房屋、军用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除管理和村民自住自用房屋的拆除管理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房屋拆除作业管理有关规定及信息汇总;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现场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拆除作业的综合管理和备案;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企业的资质
3、初审;参与房屋拆除作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对各区(开发区)、县(市)拆除作业监督管理人员及企业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域内房屋拆除作业现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房屋拆除作业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第二章招投标管理招投标管理第四条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第五条第五条 拆除工程应该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对不适于招标方式的可采用竞争性谈判。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房屋施工单位的,可由业主或由业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投标活动。可采取公开或邀请的方式组织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参
4、与投标。第六条第六条 业主或中介机构应聘请相关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人数为三人以上单数。2/9评标委员会一般应对参与投标的施工单位的资质条件、施工方案、安全措施、拆除作业工期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议,最终确定施工单位。第七条第七条 业主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 15 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情况的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 3 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第八条第八条 房屋拆除工程采取竞争谈判的,业主应组成由业主代表和有关专家共 3 人以上单数的谈判小组。谈判小组就谈判文
5、件明确的程序、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与两家以上的施工单位分别谈判,最终确定施工单位。第九条第九条 施工单位一经确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订立书面合同,并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第三章安全管理安全管理第十条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应包括拆除作业安全管理内容,或单独签订房屋拆除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房屋拆除作业安全承担监理责任。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房屋拆除作业的安全负直接责任。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负责做好影响拆除工程安全施工的各种管线的切断、迁移工作。当建筑物外侧有架空线路或电缆线路时
6、,应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采取防护措施,确认安全后方可施工。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建筑物内全部人员和财产搬迁完毕后,方可进行拆除作业。禁止暴力拆除。3/9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的 5 个工作日内将拆迁许可的主要内容以书面方式通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作业施工 15 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拆迁范围图;(二)房屋拆除通知书;(三)拆除企业资质;(四)安全生产许可证;(五)施工合同及备案后的中标通知书;(六)停止供水、供气,供电等市政配套设施手续;(七)总监理工程师审定的施工组
7、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尚未委托监理的,由施工单位总工程师或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审签;(八)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九)爆破拆除作业需持相关部门批件。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以下资料:(一)拆除工程的有关图纸和资料;(二)拆除工程涉及区域的地上、地下建筑及设施分布情况资料;(三)房屋拆除通知书;(四)拆除作业备案书。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必须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说明。施工作业人员在充分理解技术说明后应在书面技术说明材料上签字。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施工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重新审查。拆除工程施工必须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
8、术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4/9(一)拆除工程安全施工组织设计;(二)安全技术说明;(三)脚手架及安全防护检查验收记录;(四)劳务用工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书;(五)机械租赁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书。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房屋拆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采用手动工具和机械拆除房屋,施工程序应从上至下分层拆除;(二)拆除管道及容器时,必须查清其残留物的种类、化学性质,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进行拆除施工;(三)严禁超负荷使用机具;严禁机具带故障运转;(四)在拆除作业中,发现不明物体,应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五)拆除作业现场必须设专门安全员进行巡视,监督作业人员按要求操作;(六)其它拆除作业管理的
9、有关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和爆破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爆破拆除工程的实施,必须严格按照爆破安全规程要求施工,且符合以下条件:(一)打眼、装药、放炮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二)在周边建筑物密集场所爆破时,应在爆破物上铺设掩护物;(三)爆破后须经 20 分钟后方可进入现场检查;(四)爆破前,应在爆破物四周安全地带设立警戒哨位及危险标志,告之周边居民等人员,并禁止行人、车辆通行;(五)对附属构筑物采用定向爆破拆除作业时,建筑物爆破拆除设计应控制建筑倒5/9塌时的触地振动,特别是定向爆破拆除工程,必要时应在倒塌范围铺设缓冲材料或开挖防震
10、沟。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拆除作业施工现场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拆除作业现场实行全封闭管理;(二)拆除作业时须向被拆除的部位洒水降尘;拆除粉尘较大的建筑物,必须做到边拆除、边洒水;(三)现场出入口地面实行硬化处理,配备清洗和污水排放设施。运输车辆驶出现场应冲洗车轮,运送残土车辆应采取封闭措施;(四)拆除高处房屋的垃圾,应采用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装袋运输,不得抛掷。第四章第四章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拆除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在
11、拆除作业前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四)项规定的,处以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6/9(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12、施工单位的;(四)拆除作业时,被拆除建筑物内尚有人员、财产未搬迁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13、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 3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 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合同价款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2 万
14、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7/9(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无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
15、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违反第(一)项的处以 3 万元罚款,违反(二)、(三)项的处以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作业的;(二)未取得拆除作业备案书擅自作业的;(三)拆除作业时,被拆除
16、建筑物内尚有人员、财产未搬迁的;(四)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做出详细说明的;(五)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未按文明施工规定进行施工的;(六)未对因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8/9职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暴力拆除造成重
17、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拆除作业现场未设置围挡等封闭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每延长米 2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的罚款。第五章第五章附则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施工单位是指已取得爆破与拆除工程资质的拆除企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05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北大法宝 1985 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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