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6年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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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售后公有住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按照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的相关政策执行.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
2、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含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面等)、走廊通道、楼梯间、电梯井、物业服务用房,以及房屋外墙面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设施、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建筑物等。第四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指导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市物业
3、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区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财政、审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管期间的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工作。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有关部门综合考虑安全、增值、便利等因素,合理确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定数量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以下简称“专户管理银行”)。第七条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协助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中心开展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算和对账等工作。第二章交存第八条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但物业
4、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建筑面积包括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套内面积和分摊面积。管理中心应当根据本市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 5%确定、公布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标准,并每三年调整一次.玻璃幕墙等特殊材料建筑的首期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由管理中心另行规定。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第九条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要求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管理中心代管。管理中心应当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按照幢、房屋户门号分级设分户账
5、;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帐,按照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登记在以房屋户门号设立的分户账名下,分户账应当登记业主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本办法实施前已开立账户,但未能分解至房屋户门号的,应当登记在以物业管理区域设立的账户名下;具备设立分户账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按照本条第二款执行。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为房屋、车位买受人代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管理银行:(一)以预售方式销售的,在申请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按照预售房屋所在楼宇、区域核准的报建面积代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二)以现楼方式销售
6、的,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照房屋的实测面积代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三)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在申请办理车位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照车位的实测面积和分摊共用面积代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第十一条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代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持下列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交手续:1.代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申报表;2。房地产测绘机构对房屋所在楼宇建筑面积的预算(测算)成果报告书(申请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提供);3。房地产测绘机构对房屋、车位所在楼宇建筑面积的实测成果报告材料(办理房屋、车位产权初始登记的提供);(二)管理中
7、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对,核对无误的,向建设单位发出代交通知书;核对有误的,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正的有关材料。(三)建设单位持代交通知书,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专户管理银行。专户管理银行根据代交通知书,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并向建设单位出具已代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凭证。(四)管理中心在收到建设单位已代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凭证当日内发出交款确认书。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已代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中心会同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幢、房屋户门号,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登记在以房屋户门号设立的分户账名下,分户账应当对应登记建设单位名称信息。第十三条建设单位销售房
8、屋时,应当凭专户管理银行出具的已代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凭证,向买受人收回已代交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建设单位已向买受人收回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该房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的业主信息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同时变更.房屋购买人未按照本办法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第十四条已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的物业管理区域、楼宇中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持房屋产权证明、业主身份证明到专户管理银行,按照本楼宇中应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足额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第十五条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物业办理产权转
9、移登记后,物业属于 2 个以上(含 2 个)拥有独立产权业主共有的,业主应当按照管理中心现行公布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足额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手续:(一)业主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前,确定拟交存的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后,持下列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申请:1.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申报表;2.房地产测绘机构对房屋所在楼宇建筑面积的实测成果报告材料;(二)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对,核对无误的,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向业主发出交存通知书;核对有误的,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
10、正的有关材料.(三)业主持交存通知书,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专户管理银行。第十六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业主大会关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等事项的决定;(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的专户管理银行签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同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行使专户管理单位职责;(三)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帐目;(四)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委员同意后确定不超过 3名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取手续的业主;(五)拟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并组织召开业主
11、大会会议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进行表决;(六)组织和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七)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业主委员会行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职权的情况,接受业主、业主监事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等事项的质询和监督;(八)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并每季度公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的情况.业主委员会未按照前款第(八)项的规定公布相关情况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公布,并通告全体业主。第十七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约定:(一)业主的权利和义务;(二
12、)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的制度;(三)违反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的,审计费用可以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第十八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下列事项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决定
13、;(二)选聘和解聘专户管理银行;(三)筹集和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外的其他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重大事项。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是本办法第六条已确定的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大会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在专户管理银行登记的管理单位应当是业主委员会,登记的监督单位应当是管理中心,登记的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取手续的自然人应当是业主.第十九条经业主大会会议依法表决同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下列材料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划转手续:(一)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申报表;(二)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三)业主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专项维
14、修资金存取手续自然人的印章模板;(五)业主大会依法表决同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和选聘专户管理银行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七)业主大会依法表决同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管理中心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出具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正的有关材料。管理中心已出具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通知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与专户管理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市管理部门自收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之日起 3 个
15、工作日内,应当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帐目移交业主委员会,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委员会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在 1 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划转工作。第二十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变更:(一)已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范围调整的;(二)物业管理区域名称变更的;(三)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取手续自然人发生变更的;(四)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五)依法解除与原专户管理银行签订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后,选聘了新专户管理银行的。办理前款变更事项的,业
16、主委员会应当填写并提供变更帐户申报表,并对应前款应当办理变更事项的不同情形,提供相应材料:(一)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的,提供区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整后的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以及调整后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幢、房屋户门号的分户账;(二)属于前款第(二)项情形的,提供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物业管理区域地名的文件;(三)属于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提供有效任期内的业主委员会作出确定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取手续自然人的决定,以及按照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备案回执;(四)属于前款第(四)项情形的,提供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
17、;(五)属于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提供依法解除与原专户管理银行签订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的证明文件、业主大会依法表决同意选聘新专户管理银行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以及按照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备案回执。符合前款规定的,管理中心应当在收到业主委员会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变更通知;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正的有关材料.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出具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同意变更通知的,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变更手续:(一)变更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至第(三)项的,应当当场办理变更
18、手续。(二)变更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但原业主委员会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依法有效的,应当当场办理变更在专户管理银行登记管理单位的手续。(三)变更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但原业主委员会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依法失效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与专户管理银行应当重新签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四)变更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注销原专户管理银行专户,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新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专户管理银行按照前款规定完成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变
19、更手续之日起 1 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变更情况通知管理中心。第二十二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由管理中心代管:(一)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辞职但未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二)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但未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三)业主大会决定不再继续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四)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由管理中心代管的其他情形。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规定情形的,中止原业主委员会行使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单位权利;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终止原业主委员会行使本办
20、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单位权利.第二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知区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区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后,应当及时通知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向已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代管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应当自收到代管通知之日起,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变更为由管理中心代管。管理中心应当及时聘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划转业主大会管理期间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向全体业主公布.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情形,但重新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21、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变更手续。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管。第二十五条业主分户账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 30的,应当及时续交。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续交方案或者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续交方案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应当约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和交存时限,交存标准可以参考管理中心现行公布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业主应当按照交存标准及时、足额交存至专户管理银行。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二
22、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补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业主大会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表决通过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选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应当约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和交存时限,交存标准可以参考管理中心现行公布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二)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的专户管理银行签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三)业主按照本款第(一)项约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及时、足额将物业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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