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doc.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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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绍兴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绍兴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第一章总总则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 号)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55 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细则。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细则。第三条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细则取得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第四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及汽油加油站的;(二)带有
3、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三)专门从事仓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四)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前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第五条第五条经营方式分为批发、无仓储批发、零售和仓储经营四种。第二章第二章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第六条第六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
4、与施工规范(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二)经营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18265)的规定;(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包括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
5、管理等内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第七条第七条 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第八条第八条 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新设立的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和专门从事危险化
6、学品仓储经营的,其储存设施或储存场所应建立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并符合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要求;已建的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和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应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划要求和安全设施“三同时”要求;(二)储存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四)储存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须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五)
7、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15603)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50493)的规定。第三章第三章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第九条第九条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细则第四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县(市、区)安监局(办)、乡镇(街道)安监站(所)签署意见后各留存一份);(二)
8、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安全规程的目录清单;(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明材料;(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及经营场所平面示意图;(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七)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及零售经营活动的企业须提供商务部门核发的相应经营批准证书(复制件);(八)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需提供书面申请报告(首次申请企业应述明申请理由、主要销售品种和预计销售量;换证企业应提供上一轮发证年度内经营情况),首次申请企业还
9、需提供市安监局同意布点的文件;(九)经营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汽油加油站及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需要提供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零售经营企业需要提供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条件评价意见;(十)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还应提供储存设施(场所)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储存设施(场所)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划要求和安全设施“三同时”要求的证明文件;储存设施(场所)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十一)有异地仓储设施(场所)的需要提供仓储设施(场所)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复制件);(十二)带有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
10、的企业,应提供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十三)委托现场审查的,应提供县级安监部门出具的审查考核意见。第十条第十条申请人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应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四)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五)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六)原危险化学品经营
11、许可证正副本原件。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换证应提交换证申请书、原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发证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文件、资料;(三)申请文件、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四)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
12、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按行政区域将申报材料送当地安监部门,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根据申请类型决定是否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发证机关现场核查以及申请人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有关申请文件、
13、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负责实施现场审查工作,不再另行出具委托书。第四章第四章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企业名称;(二)企业住所(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储存场所);(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四)经营方式;(五)经营许可范围;(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14、;(七)证书编号;(八)发证机关;(九)有效期延续情况。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企业若需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发新证。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设施(场所),应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有关规定执行,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项验收并出具相关证明。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发生变化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证,经审查合格后换发新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
15、第十七条第十七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一)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二)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三)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四)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五)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颁发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
16、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环境保护部门通报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告知原发证机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
17、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三)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四)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发证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县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市级发证机关。第五章第五章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法律责任按照 危险化学品
18、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55 号)第五章的规定执行。第六章第六章附则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依照本细则执行。充装(分装)危险化学品,且以充装(分装)单位名义生产销售的企业,依照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浙安监管危化201211 号)的规定执行。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并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经营地点所在地发证机关申请经营许可证。本细则所称储存设施(场所),是指独立于经营场所设置的存储设施(场所);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18218)确定,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
19、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中所称的当地人民政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组织编制所在地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本细则实施前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非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先依法登记为企业,再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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