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规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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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及对危险房屋进行综合治理等活动。房屋的消防、设施设备使用、拆除施工以及装饰装修等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第四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五条市住建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统筹协调、指导支持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2、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各镇街(园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并明确规划建设办(局)(以下简称“住建机构”)为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具体工作的承办机构。各镇街(园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与村(居)委员会签订房屋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村(居)委员会的房屋安全管理职责。第六条市国土、规划、房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商、安监、新莞人服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规定。市镇两级上述部门在履行各自职能时,发现房屋可能存在危险状态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住建机构.第七条各镇街(园区)住建机构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职责时,应严格遵守行政执法相关规定,确
3、保执法主体适格、程序规范、实体合法。第八条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共有的房屋,其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产权不清或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异产毗连的房屋,异产毗连部位的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的房屋安全责任。异产毗连房屋的安全责任,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属地镇街(园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本办法所列的有关部门举报或反映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地政府(管委会)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反映人。第二章第二章房屋使用管理房屋使用管理第十条物业服务企
4、业应当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宣传,并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检查其管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发现有安全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在小区内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向全体业主通报,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组织鉴定、维修.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房屋,由镇街(园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宣传,定期组织房屋安全普查、房屋安全检查等活动。发现有安全隐患的,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采取相应安全防治措施.第十一条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将没有防水要求
5、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四)拆除低窗台护栏;(五)房屋擅自加夹层或封闭井道以增加使用面积;(六)未报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者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七)装饰装修活动中擅自拆改房屋,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为。(八)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本规定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
6、、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第十二条房屋使用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三)拆改燃气等管道和设施;(四)房屋建筑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五)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如商改住、厂房改商业等;(六)其他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使用安全的行为。确需实施前款行为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取得房屋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第十三条进行地下设施施工、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采
7、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第十四条房屋改建、扩建、加层或改变建筑物外立面、房屋使用性质等行为的,应当依法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建、扩建如超出批准用地红线范围的,还应当经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房屋改建、扩建、加层,应当依法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第十五条房屋发生自然损坏(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视同自然损坏),房屋所有人应及时修缮,不得拖延或者拒绝。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安全隐患或险情,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进行处理,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或险情.第十六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危险行为,并及时排除危险。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
8、责赔偿。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由使用人负责修缮。第三章第三章 房屋安全管理房屋安全管理第十七条镇街(园区)住建机构应当定期(每年至少一次)组织对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和维护状况进行普查,并将每次普查情况记入档案。对普查发现的有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隐患告知书,并落实专人跟踪管理。第十八条房屋安全责任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个人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镇街(园区)住建机构组织的房屋安全普查、房屋安全检查等活动,并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做好房屋安全检查、维修记录。第十九条对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要做好日常监测工作,发现险情后应当立即报告镇街(园区)住建机构,并及时采取避险处置等措施
9、;镇街(园区)住建机构要加强巡查,督促指导做好避险处置工作:(一)建在河涌、水渠、山坡、软基等危险地段、特殊地基上的房屋;(二)未经批准擅自加层、扩建、改变建筑主体结构或使用性质、功能的房屋;(三)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且无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地基基础检测报告的房屋。属于上述(二)、(三)情形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完善相关手续。第二十条镇街(园区)住建机构应当对有下列情形的房屋增加检查频次,并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设计使用年限按照设计图纸说明的执行,无设计资料或设计图纸无标明的,按照以下规定年限执行:(1)简易结构房屋、临时性建筑为 5 年;(2)木结构
10、、砖木结构一般性房屋为 25 年;(3)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一般性房屋为50 年;(4)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为 100 年。(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三)建在河涌、水渠、山坡、软基等危险地段且使用超过10 年的房屋。(四)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五)在普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已收到安全隐患告知书但仍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房屋。(六)应办理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但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七)其它具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隐患的房屋.第二十一条有下列危害房屋安全情形之一的,镇街(园区)人
11、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采取安全防治措施:(一)台风、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缝等;(二)爆炸、火灾等;(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第四章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结构的完损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危及安全使用进行鉴别、评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第二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查、检测鉴定时,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并出示房屋安全鉴定执业注册证件。对结构特殊、情况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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